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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裁判观点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发现原创

2026-03-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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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文




摘  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作为修改公司章程的重要内容,究竟可以适用《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规则,还是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围绕这一争议,法院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且均有典型案例支撑,甚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也未能完全统一裁判尺度。本文结合裁判文书,系统梳理不同法院的裁判逻辑,提炼核心裁判要点,评析司法观点,为公司合规治理、股东权益保护及相关纠纷处理提供系统性参考,助力破解认缴制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实务困境。



一、认缴制下出资期限的法律属性与修改困境


要厘清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表决规则,首先需明确出资期限的法律属性,这是理解不同裁判观点的逻辑基础。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的必备条款,属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内容,兼具双重法律属性:一是对内的契约属性,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时,全体股东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合意,本质上是股东之间的双务契约,直接界定了各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时间,关乎股东的资金安排、资金占用成本及出资责任边界,是股东基于认缴制享有的核心固有权利;二是对外的公示属性,出资期限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后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可通过公司章程查询股东出资期限,判断公司资本实力与偿债能力,作为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其修改还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理信赖利益。


从法律条文来看,《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份有限公司)。表面上看,修改出资期限作为修改公司章程的一部分,应直接适用这一资本多数决规则。但实践中,出资期限的修改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核心利益,尤其是提前出资,会显著增加股东的资金压力,甚至影响股东的正常生产经营。若允许大股东以持股优势,通过资本多数决强行修改出资期限,可能导致小股东的期限利益被非法剥夺,违背认缴制“放松资本管制、保障股东自治”的立法初衷。


这种法律条文的原则性规定与实务利益的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裁判观点,且两种观点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案例支撑,形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结合笔者梳理的4份典型案例,以下分别对两种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与提炼。



二、裁判观点一:无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符合条件可适用资本多数决


该观点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裁判思路,核心逻辑是: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要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决议内容具有正当性,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比例,即可生效,无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在公司面临合理需求时,可通过资本多数决进行调整,这是尊重公司自治、保障公司经营发展的应有之义。


(一)典型案例


1.  许某与江苏德力欣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江苏高院(2019)苏民申3670号】:


德力欣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36年。2017年,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全年亏损额达403万元,银行账户余额不足54万元且被依法查封,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维持公司存续、缓解资金压力,经代表70%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将部分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至2018年3月11日前。小股东许某以“决议损害其期限利益、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决议。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出资期限,股东的期限利益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可合理调整的。在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面临存续危机时,为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安全,允许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出资期限。涉案决议经70%表决权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特别决议比例,且决议对全体股东一视同仁,不存在大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故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认可决议的法律效力。


2.  某数字科技岢岚有限公司与某农业科技种植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山西忻州中院(2024)晋09民终541号】:


某农业科技公司因核心种植项目失败,产生大额损失,公司现金流断裂,无法维持正常运营。为补充资金、化解经营危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经代表85%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作出决议,将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从2026年提前至2023年7月31日。小股东某数字科技公司不服,以“修改出资期限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由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山西忻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属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范畴,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通知到位,决议经85%表决权股东同意,远超三分之二的法定比例,且决议对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进行统一调整,未对小股东进行差异化对待,也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维持原判,判令小股东按照决议要求履行出资义务。


(二)核心裁判逻辑提炼


1.  法律依据层面:严格遵循《公司法》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表决规则。《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六十六条明确将修改公司章程列为特别决议事项,要求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出资期限作为公司章程的法定必备条款,其修改自然纳入该条调整范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修改出资期限需额外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条件,因此,在符合资本多数决比例的前提下,即可认定决议的形式合法性。


2.  期限利益属性层面: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不可变更的。认缴制赋予股东约定出资期限的权利,其核心是允许股东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和公司经营需求,合理安排出资时间,而非赋予股东“永久拖延出资”的权利。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本质上是股东出资的“最晚期限”,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非免除。当公司经营状况发生显著变化,出现资金短缺、债务危机、重大项目投资需求等情形时,为保障公司存续、维护全体股东及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调整出资期限是公司自治的合理体现,并未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只是对出资义务履行时间的合理变更。


3.  正当性审查层面:法院并非无条件认可资本多数决的效力,而是会对决议内容进行严格的“正当性审查”,这是该观点的核心前提。正当性审查主要围绕四个方面展开:一是目的正当,修改出资期限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经营发展,如补充资金、偿还到期债务、投资重大项目等,而非大股东为排挤小股东、谋取私利而恶意修改;二是期限合理,给予股东充足的资金筹措时间,未设置明显超出一般股东履行能力的期限要求(如仅预留十几天的筹措时间);三是权利对等,对全体股东一视同仁,未出现“大股东豁免出资、仅要求小股东提前出资”的差异化对待情形;四是程序合法,股东会召集、通知、表决等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保障了股东的参会权、知情权和表决权。



三、裁判观点二: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适用资本多数决


该观点是司法实践中另一重要裁判思路,核心逻辑是:股东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属于股东的核心固有权利,修改出资期限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利益,其性质不同于一般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资本多数决的适用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修改出资期限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决议无效。该观点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核心支撑,更侧重于股东个体权利的保护,防范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


(一)典型案例


1.  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上海二中院(2019)沪02民终80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鸿大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为2037年7月1日,其中大股东章歌持股70%,小股东姚锦城持股15%,其余两名小股东各持股7.5%。2018年,鸿大公司拟开展的特斯拉代理项目中止,公司无持续经营业务。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仅向姚锦城早已出售的房屋地址快递寄送股东会通知,该邮件由他人签收,未有效送达姚锦城。2018年11月18日,章歌与其余两名小股东(合计持股85%)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将全体股东的出资期限从2037年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决议作出后仅预留12天筹措时间),同时免除姚锦城的监事职务、限制其股东权利。姚锦城得知后,以“决议无正当理由、程序违法、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致合意,属于认缴制的核心利益,修改该期限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利,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外,股东会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涉案公司无实际经营需求,修改出资期限无正当理由,且未有效通知姚锦城参会,属于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损害小股东期限利益,故判决决议中关于修改出资期限的部分无效。该案例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明确确立了“一般情形下修改出资期限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裁判规则。


2.  杭州心氧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夏琴股东出资纠纷案【杭州萧山区法院(2022)浙0109民初2461号】:


心氧吧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为2040年,其中两名股东合计持股66.67%,小股东吴夏琴持股33.33%。后两名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全体股东于2021年11月20日前实缴部分出资,吴夏琴以“修改出资期限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程序违法”为由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遂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股东的核心期限利益,不同于一般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时,涉案股东会存在程序瑕疵,未提前15天通知吴夏琴,且会议通知议题与决议内容不符,未保障吴夏琴的知情权和参会权。综上,判决决议中关于提前出资的部分无效,驳回公司要求吴夏琴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


(二)核心裁判逻辑提炼


1.  出资期限的性质认定层面: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时,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本质上属于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而非单纯的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该类事项不直接改变股东的固有权利),修改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资金筹措压力、资金占用成本、财务规划等切身利益,属于对股东核心固有权利的重大变更,涉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调整,因此需要全体股东达成新的合意,不能仅凭多数股东的意志强行变更。


2.  资本多数决的适用边界层面: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治理的重要规则,但其适用以不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不得成为大股东滥用权利、排挤小股东的工具。《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修改出资期限若适用资本多数决,将导致不同意修改的股东被迫接受提前出资的义务,实质上是多数股东以集体意志压迫少数股东,属于典型的股东权利滥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3.  例外情形限制层面:该观点并非绝对禁止修改出资期限,而是明确了“全体一致同意”的例外情形。仅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两种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或存在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濒临破产且无其他资金来源),才可突破“全体一致同意”原则,通过资本多数决修改出资期限。除此之外,任何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均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无效。



四、裁判观点的分歧与统一


上述两种裁判观点看似对立,实则殊途同归、辩证统一,其核心均围绕“公司自治与股东权利保护”的双重价值追求展开,分歧仅在于对“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力度”与“公司自治边界”的侧重不同,本质是司法实践中对不同利益主体诉求的平衡与考量。


观点一认可资本多数决的适用,但其核心前提是对决议进行严格的正当性审查,要求修改出资期限必须具备合理目的、对等权利、合理期限及合法程序——这意味着并非所有符合表决比例的决议都能获得司法支持,只有当修改行为真正服务于公司经营发展,如补充资金、偿还到期债务、保障重大项目推进等,且未对少数股东进行差异化对待、给予充足资金筹措时间时,决议才具有法律效力,本质是在保障公司经营发展需求的同时,防范多数股东权利滥用,兼顾公司整体利益与股东个体权益。


观点二则强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原则,核心是强化对股东核心固有权利的保护,防范大股东以多数决压迫小股东,其背后的逻辑的是,出资期限作为股东基于认缴制享有的核心利益,是股东之间平等协商的契约成果,直接关系到股东的资金规划、财务负担乃至经营决策,未经全体股东合意擅自变更,本质上是对股东固有权利的侵犯,违背了认缴制“尊重股东自治、保障权利平等”的立法初衷。但该观点亦不绝对排斥资本多数决的适用,明确在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或存在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濒临破产且无其他资金来源时,可突破全体一致同意的限制,体现了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与实用性。


综上,两种裁判观点并非非此即彼、相互排斥,而是通过不同的裁判逻辑,从不同角度实现“兼顾公司自治效率与股东权利保护、平衡各方利益”的司法目标——观点一侧重公司自治的实现与交易安全的保障,为公司应对经营困境、合理调整资本结构提供了法律空间;观点二则侧重股东个体权利的救济,为防范大股东权利滥用、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筑牢了司法防线。二者相互补充、相互制衡,共同构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裁判体系,为实务中公司合规修改出资期限、股东维护自身权益、法院审理相关纠纷提供了多元且全面的裁判指引,助力破解认缴制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的实务困境,推动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运行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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