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从裁判观点看,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对比与冲突解决 | 发现原创

2026-03-06230

image.png

作者:张文


前  言

在公司治理体系中,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是两类核心法律文件,二者既存在功能重叠、效力交叉覆盖的情形,又在效力来源、约束范围、适用规则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笔者通过梳理大量司法案例与实务经验发现,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冲突引发的诉讼纠纷在实践中频发,且裁判尺度存在差异。因此,厘清二者的效力边界,构建清晰的冲突解决逻辑,对规范公司内部治理、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均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结合司法裁判观点,从法律属性、效力本质、冲突解决规则及实务协同路径等维度,对二者的效力问题进行全面剖析与系统梳理。



一、法律属性与效力渊源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差异,根源在于其法律属性的本质不同,进而形成了“契约自由主导”与“法定规范约束”的核心分野,二者的设立基础与效力来源亦随之呈现显著区别。


股东协议本质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核心受《民法典》合同编调整,其效力根基在于股东之间的真实合意。同时,因股东协议内容多涉及公司治理架构、股东权利行使等组织性事项,其效力并非仅局限于股东内部,还会产生一定的组织法效力外溢效应。具体而言,股东协议的订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既可以由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也可由部分股东达成合意,可灵活约定股东出资义务、分红比例、表决权行使方式、退出机制、知情权延伸等个性化条款,无需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与灵活性。但需明确的是,股东协议的意思自治并非绝对,其内容不仅不得违反《民法典》等一般民事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还必须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强制性要求,否则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将归于无效。


公司章程则被誉为公司的“宪法性文件”,核心受《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的强制规范约束,其效力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与法定程序的严格确认。作为公司设立的必备法定文件,公司章程必须载明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姓名或名称、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股权转让规则等法定必要事项,且需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具有公开公示性,可供公司外部第三人查询知悉。从制定与修改程序来看,公司章程的变更需遵循严格的资本民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严格程序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仅体现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更承载着规范公司组织运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属性,其效力覆盖范围及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所有公司内部主体。



二、效力本质对比


尽管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在法律属性和效力渊源上存在显著差异,但二者在效力本质上并非对立排斥,反而呈现出“貌离神合、殊途同归”的特征,均以规范公司运行、平衡股东利益为核心目标。


其一,二者在本质上均具有约定性。股东协议以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为成立前提,其约定性本质显而易见。公司章程虽被界定为公司自治规则,甚至在《公司法》条文体系中与法律、行政法规并列出现,但其本质仍属约定性规范[ 参见张其鉴:《论出资意义上的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适用规则》,载《新疆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主要理由有三:一是公司设立时的初始章程,系全体股东一致合意的结果,其订立基础仍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其强制性根源并非来自章程本身,而是源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即便公司章程未载明该等内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仍可直接介入公司治理,约束公司及股东行为;三是公司章程中关于全体股东权益的条款修订不适用多数决,仍然要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例如股东出资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条款,均是股东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3期公报案例支持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民终8024号判决中的观点“修改章程,提前出资期限应采一致决,资本多数决无效”。因此,严格而言,公司章程并非独立的强制法规范,而是法定框架下的股东合意载体。


其二,公司章程并不天然具有优先于股东协议的效力。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使用“股东协议”这一概念,但通过“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表述,赋予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同等的效力地位。例如《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清晰表明,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处于平等地位,不存在天然的效力优先级。在司法实践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1民终4014号判决中,将合法有效的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均视为股东之间的合意载体,在二者内容冲突时,以订立时间先后顺序作为适用依据,优先适用后续形成的文件补充或变更在先约定。


其三,二者均受《公司法》强制性规范的刚性约束。在实务操作中,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往往被忽视,多数公司沿用工商部门提供的模板章程,导致章程内容同质化严重、缺乏针对性。基于此,实务中关于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的争议虽不常见,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脱离法律约束——若公司章程内容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关条款必然归于无效。相较于公司章程修订与备案的严格流程,股东协议因订立便捷、修改灵活的特点,在实务中被广泛应用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安排,但股东协议的效力同样需接受法律审视,不仅要符合《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要求,否则相关约定将丧失法律约束力。


三、效力冲突的解决规则


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全体股东签署的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形较为普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二者冲突的解决规则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存在差异。笔者综合梳理各地法院的裁判案例可以发现,当前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以“内外分治”为核心原则,结合意思表示真实性、约定时间先后、是否违反法定强制性规定、实际履行情况等多维因素的综合裁判规则。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7211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当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约定上产生冲突时,应当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简单的以取代关系来判定适用效力问题。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因两者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同。在“你有我无”的情形之下,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并不会存在冲突的问题;只有在两者均有约定时,才会产生冲突问题。在确定两者的效力适用规则时,应以“内外有别”作为判别标准:在处理股东间权责问题时,应适用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在公司章程亦有规定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判别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在处理股东出资等带有对外性质事项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不明或是无相关规定时,股东协议相关约定可以作为补充适用。


(一)对外关系: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原则


在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的交易或纠纷中,基于公司章程的公开公示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这一规则的核心逻辑的是,公司外部第三人通常无法知晓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内容,其只能通过工商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判断公司的权利义务边界、股东的权限范围等核心信息,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例如,股东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严于公司章程的,外部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司章程公示内容的信赖受让股权,且已依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认定其合法取得股权,股东协议的内部限制性约定不能对抗该善意受让人。若公司或股东以股东协议的约定为由,拒绝履行对外部第三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二)对内关系:多重规则综合适用


在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时,效力优先级的判断更为复杂,需结合约定优先、后约优先、法定优先、实际履行优先四项核心规则综合考量,精准探寻股东的真实合意与法律的立法本意。


其一,约定优先规则。若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院通常认可该冲突解决条款的法律效力,优先适用股东协议的约定。此类明确约定是股东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主动安排,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得到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在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股东按照该约定享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二,后约优先规则。若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均未明确约定效力优先级,应当以文件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作为判断依据,优先适用形成时间较晚的文件。后续订立的股东协议或修订的公司章程,可视为股东对在先文件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更能反映股东在特定阶段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2民终2735号民事判决中,针对《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事宜约定不一致的问题作出明确论述:《股东协议》签订后,各方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该修改系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以《股东协议》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更细致具体、公司章程仅为工商注册使用为由,主张优先适用《股东协议》的意见,未得到法院采纳。


其三,法定优先规则。无论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如何约定,若相关条款内容违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如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规避公司清算义务、约定违法分红模式等),该条款均属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此外,对于《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任意性条款,股东之间的特别约定需纳入公司章程并依法完成备案,方可排除法律默认规则的适用;仅通过股东协议作出特别约定,而未纳入公司章程的,无法产生排除法律默认规则的效力。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津03民终5号民事判决中强调,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核心、独立权利,不依附于其他股东权利而存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若实质性剥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四,实际履行优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结合争议发生前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效力优先级。若股东在长期的公司运营过程中,一直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如按照协议约定分红、行使表决权等),即便该约定与公司章程存在冲突,且无明确的效力优先约定,法院也可能认定股东协议更符合双方的真实合意,进而优先适用股东协议的约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3民终64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就执行董事职权作出明确约定后,虽有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但该股东会决议中并未涉及执行董事职权的变更内容,无法证明股东就执行董事职权的调整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约定仍体现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对全体股东继续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实务协同路径:互补而非对立的公司治理工具


实践中,部分股东及公司将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视为对立关系,要么过度依赖公司章程的公示性而忽视股东协议的个性化约定,要么片面强调股东协议的灵活性而脱离公司章程的法定框架,最终引发纠纷。事实上,二者并非对立排斥,而是功能互补、相辅相成的核心公司治理工具,合理运用二者的协同效应,可实现公司规范运营与股东权益保障的双重目标。


从功能定位来看,公司章程作为公开公示的法定文件,应聚焦于搭建公司基本治理框架,明确法定必备事项,规范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规则,确保公司对外交易的稳定性与公信力,为外部第三人提供清晰的权利义务判断依据。股东协议则可作为公司章程的补充与延伸,重点细化股东之间的个性化权利义务安排,例如创始人控制权设计、业绩对赌条款、股东一票否决权、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划分、股东之间的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方案等。此类条款若纳入公司章程,要么因公示性导致商业秘密泄露,要么因修改程序繁琐难以适应公司经营发展的动态需求,通过股东协议进行约定则更为灵活便捷,且能有效保护股东的核心权益。


为有效防范二者的效力冲突,降低纠纷风险,实务中应遵循“协同衔接、权责清晰”的核心原则,构建完善的治理衔接机制:一是核心条款同步化,将股东协议中涉及公司治理核心事项(如股权转让限制、表决权行使规则、股东会决策程序等)的条款,同步纳入公司章程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实现内部约定与外部公示的统一,避免“内外两套规则”引发的冲突;二是明确冲突解决条款,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衔接规则,例如“本协议未约定事项,适用公司章程规定;本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的,除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外,以本协议为准”,为冲突解决提供明确依据;三是合意转化规范化,当股东协议内容涉及公司组织运行、组织机构职权等组织性事项时,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对股东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追认,将股东个体合意转化为公司全体意志,增强条款的执行力与约束力。


五、结语


股东协议以意思自治为核心,是股东之间界定权利义务、防范合作风险的“内部密约”,侧重灵活性与个性化,其核心价值在于满足股东之间的个性化合作需求;公司章程以法定规范为基础,是规范公司组织运行、保障交易安全的“公开宪章”,侧重规范性与公示力,其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公司治理秩序与外部交易安全。二者的效力对比,本质上是民事契约自由与公司法定治理规则的平衡问题,并非简单的“谁优先”的层级关系。


在司法实践与公司治理中,需严格区分内外法律关系,遵循“对外以公司章程优先,对内综合适用约定优先、后约优先、法定优先、实际履行优先”的核心规则,精准界定二者的效力边界。唯有实现股东协议的灵活性与公司章程的规范性的协同适配,将意思自治置于法定框架的合理边界内,才能构建稳定、高效、有序的公司治理体系,既充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效维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公司治理系列文章往期推荐:


图片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