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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重罪改轻罪有效辩护典型案例 | 发现刑辩

2026-05-2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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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KTV提供有偿陪侍服务,部分陪侍人员存在卖淫行为。当事人张某系该KTV经理,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张某和其他五位包房管家会为卖淫女提供客源并收取好处费,同时张某作为该KTV经理,日常要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并对卖淫服务也提出要求。公安机关指控张某涉嫌组织卖淫罪,KTV的包房管家李某、唐某等五人涉嫌介绍卖淫罪。根据指控,张某与其他五人的区别在于:张某作为KTV经理,其“多次在工作例会上要求陪侍人员只能跟在KTV消费的客人出台,严禁私自跟未在KTV消费的客人直接出台;严禁出台后漫天要价宰客,要求陪侍人员要维护好客人。以此为KTV维护好大量回头客,增加KTV的营业收入”。



二、诉争焦点


张某作为KTV经理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是否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控制行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




三、辩护词正文


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本案中,该KTV存在女性陪酒服务,部分陪酒人员存在卖淫行为。张某与其他包房管家为陪侍人员介绍客源并收取少量好处费,张某作为KTV经理,对陪侍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并提出服务要求。公安机关以张某系经理、在工作例会上对陪侍人员作出管理要求为由,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余人员认定介绍卖淫罪。辩护人认为,张某的管理行为不属于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控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数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是否具有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的行为,是区分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核心标准。本案张某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一)张某未实施招募、雇佣、纠集卖淫人员的行为


涉案陪侍人员均由KTV人事专员统一招聘,应聘岗位为有偿陪侍,并非张某招募、雇佣、纠集用于卖淫。张某仅参与面试,属于日常管理职责,并非组织卖淫的发起与控制行为。


(二)张某对卖淫行为无决定权与控制权


陪侍人员出台分为自行联系与包房管家介绍两种方式,是否卖淫、如何收取费用均由陪侍人员自主决定,张某无权干预、控制或强迫。相关人员证言均证实卖淫行为系自愿,张某对卖淫行为不具有支配力。


(三)张某不控制卖淫价格与获利分成


卖淫价格系陪侍人员长期约定俗成,并非张某制定;张某收取的费用数额随机、无固定标准,系陪侍人员自愿支付的感谢费,张某无强制收取权利,与组织卖淫典型的高比例提成、强管控获利模式存在本质区别。


(四)张某的管理行为属于KTV日常经营管理,并非组织卖淫的专门管控


张某在工作中要求陪侍人员维护客户、禁止宰客、禁止私自与未消费客人接触等,目的是维护KTV经营秩序与客源稳定,属于正常经营管理,并非针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策划、指挥、管控,与组织卖淫罪的管理、控制有本质区别。


综上,张某的行为仅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法定条件,不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完全采纳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组织卖淫罪变更为介绍卖淫罪,成功实现重罪改轻罪。最终法院判决介绍卖淫罪。从组织卖淫罪的5-10年有期徒刑,成功辩护为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大幅降低刑期,取得显著有效辩护成果。



五、律师后语


本案是涉卖淫类刑事案件罪名辩护的典型范例。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量刑差异巨大,前者系重罪,后者量刑较轻。本案辩护核心在于严格区分日常经营管理与组织卖淫罪中的管理、控制行为。


辩护过程中,辩护人紧扣司法解释,从人员招募、行为决定权、价格管控、获利模式、管理目的五个维度拆解事实,精准论证当事人未对卖淫活动形成组织性支配,成功剥离组织卖淫罪的适用空间。


此类案件对同类涉娱乐场所管理、涉卖淫罪名辩护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优先进行罪名定性辩护,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以法律构成要件为核心,以事实细节为支撑,才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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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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