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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锤定音: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承担侵权责任!| 发现原创

2026-01-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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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传红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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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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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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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双方法律责任分析

二、举证责任分配分析

三、教育管理职责分析

四、非理性维权危害分析

五、正确应对路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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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言

在校园安全问题备受关注的当下,不少家长心中存在一种根深蒂固的错误认知:只要孩子在学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无论原因如何,学校都必须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这种“校园内出事学校即有责”的片面认知,不仅容易引发家长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也违背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律逻辑。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的一个入库案例——《徐某某诉江苏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给出了清晰的阐释,为纠正公众错误认知、规范此类纠纷处理提供了重要指引。



入库案例简介

一、入库案例编号


2024-14-2-371-001


二、基本案情


2024年1月3日放学时,江苏某学校12周岁学生徐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教室下楼行至教学楼三楼与二楼楼梯间平台时,在楼梯台阶上摔倒,左上前牙磕至平台墙面导致折断。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学校在放学路段未安排老师组织秩序,对学生人身安全监管不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学校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


被告某学校辩称,徐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学校设施无缺陷且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常态化开展了安全警示教育。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带队老师立即联系家长并陪同送医,诊断结果为徐某某21位置牙折断、唇挫伤擦伤,医嘱18周岁后进行桩冠修复。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载明此次受伤为意外事件,且经现场勘验,事发楼梯黄黑分界线清晰,台阶及墙面张贴“小心台阶”“不争不抢不打闹”等提示,地面印有“文明礼让、有序通行”字样。徐某某所在班级的《专题教育记载表》《安全警示教育记录》显示,学校每周开展安全卫生教育,多次强调上下楼梯相关安全规范。


2024年4月16日,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受伤害原因,就学校是否已进行常态化安全教育、相关场所设施有无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事发后有无在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陪同就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因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就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进而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评析

烟火律师见识过很多校园伤害事件,也参与过相关纠纷的调解与诉讼。在这些事件中,有很多通情达理的家长,理性看待孩子受伤的事实,主动与校方和其他家长沟通、协商,积极促进问题解决。也有个别家长因情绪激动或对法律理解偏差,将校园意外简单归责于学校管理失职,不停地“闹”,甚至狮子大开口,导致问题迟迟得不到妥善解决。当然,有些事件也存在相关部门、机构应对不力,或者不当处理的因素存在。


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入库案例,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双方法律责任分析


要准确、全面理解校园伤害事件的责任认定,需要厘清《民法典》第1188条与第1199条、第1200条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了解监护人和学校双方各自的责任边界。


1.监护人责任是基础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法定监护人。《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条文确立了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核心规则——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行为约束负有法定监护义务,这一责任是基础性、首要性的,并不因未成年人处于校园学习生活期间而转移或免除。


有责任即需尽义务,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规则、注意安全,防范可能的危险行为。即便未成年人在校园内,监护人仍需通过日常教育、行为引导等方式,督促未成年人遵守安全规范、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其监护责任是贯穿始终的。换言之,监护职责具有不可替代性与持续性,不能以孩子在校为由自动让渡给学校。


2.学校责任是补充


《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伤害)、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伤害)是针对“校园场景”的特别规定,但并非否定或替代监护人的基础责任,而是在监护人责任之外,明确学校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过错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质是考虑到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差异,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提出差异化要求,但无论哪种责任形态,都以“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前提。


3.二者关系分析


监护人责任与学校责任并非并列或竞合关系,而是基础与补充的层级结构:监护责任不可推卸,学校责任须以过错为要件。司法实践中,若监护人疏于日常安全教育、未及时纠正危险行为,即便学校存在轻微管理疏漏,亦不应过度扩张其赔偿义务。责任认定应回归理性平衡,既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也避免将家庭教育缺位转嫁为学校无限担责。


具体到本案,徐某某作为12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下楼梯需注意安全具备基本认知能力,其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而这背后隐含着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延伸——监护人应通过日常教育,强化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民法典》第1200条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以“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为前提,本质上是在监护人基础责任之上,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提出合规要求,而非让学校替代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实践中部分家长忽视自身监护职责,将孩子受伤的责任全部归咎于学校,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条文的逻辑设计,也不符合权责一致的法治原则。


二、举证责任分配分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伤害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截然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学校须自证已尽教育管理职责;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告须就学校未尽职责承担举证义务。


本案中,徐某某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举证规则,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从案件事实来看,一方面,事故发生并非因楼梯设施缺陷导致,《情况说明》已明确为意外事件,学校对该类不可预见、难以掌控的意外无过错;另一方面,学校已通过常态化安全警示教育、张贴醒目安全提示标志等方式履行了教育职责,事发后及时通知家长、陪同就医、调查经过,完全尽到了管理义务。受害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其诉讼请求自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三、教育管理职责分析


教育管理职责是什么?如何才算是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同立场的人常有不同理解:家长易倾向结果归责,认为孩子在校受伤即学校失职;校方则强调过程合规,主张已按规范开展安全教育与日常管理。


法律意义上的教育管理职责,重在“可预见性”与“可防控性”的统一,即学校应对可预见的风险采取合理防控措施,而非对所有意外事件承担绝对保障义务。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非简单以事故发生地点作为责任认定依据,而是围绕三个核心维度综合判断:一是学校是否开展常态化安全教育,是否将安全规范明确告知学生;二是校园相关场所设施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设置醒目的安全提示标志;三是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及时采取通知家长、救助伤者、调查核实等必要措施。


本案中,学校在上述三个维度均无疏漏,已完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裁判逻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了学校教育管理的实际情况,避免了“一刀切”式的责任归责对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不当束缚。


四、非理性维权危害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小部分家长受“校园内出事即学校有责”错误认知误导,面对孩子校园受伤的情况时缺乏理性。他们无视法律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规则,不区分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强行要求学校或对方家长承担全部责任,甚至采取围堵校园、辱骂威胁老师、在网络上恶意造谣等过激行为。


客观上,此类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更严重占用了学校和老师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原本应用于备课教学、优化校园管理、关爱全体学生的资源,被迫投入到应对纠纷、协调沟通、澄清事实中,直接干扰了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损害了全体学生的公共教育利益。更有甚者,过激维权行为若超出法律边界,还可能构成侵权甚至违法,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类事件的产生,一方面与一些网络的错误宣传有关,某些自媒体为博取流量,片面放大个别案例,甚至错误解读法律条文,制造“学校必须兜底”的舆论幻觉。另一方面,“谁受伤,谁有理”的恶劣逻辑更在社会层面助长了责任泛化倾向,使教育者陷入“不敢管、不愿管、不会管”的困境。


五、正确应对路径分析


校园伤害事件的妥善处理,需要家长、学校、学生三方协同发力,遵循法律原则和理性逻辑,构建“预防为先、处置有序、责任明晰”的应对体系:


(一)家长层面:履行监护职责,坚守理性维权底线


家长应当强化日常安全教育,将安全知识教育融入家庭生活,针对上下楼梯、课间活动、体育锻炼等场景,反复提醒未成年人注意自身安全,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和风险预判能力,加强家校沟通,与学校形成监护合力,全面履行法定监护义务。


同时,家长也要理性对待伤害事件,中小学生的身体、生理特点决定了其活泼好动、自控力弱的天性,校园活动中的磕碰难以完全避免。即使发生了伤害事故,也应当优先关注孩子的伤情救治,配合学校开展调查核实,客观看待事故原因,不盲目归咎于学校。若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通过查阅监控、收集证据、与学校协商等合法方式处理,必要时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切勿采取过激维权行为。


(二)学校层面:压实教育管理职责,完善全流程应对机制


学校作为专业教育机构,应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安全隐患的场所和环节,不断完善安全措施,定期开展隐患排查与应急演练;强化教师安全教育能力培训,提升风险识别、现场处置与心理疏导水平。


同时,学校应当做好应急预案,建立校园伤害事件分级响应机制,明确从第一时间救治、调查取证、家校沟通到责任认定的标准化流程。畅通家校沟通渠道,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或专人负责处理校园伤害纠纷,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如教育主管部门、社区调解委员会)参与协调,依法明确责任边界,高效化解矛盾,减少对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


学校必须主动承担起教育者应有的担当,既不推诿塞责,也不无原则妥协,以真诚和专业赢得家长信任,以规范和温度守护学生成长。


(三)学生层面:增强安全意识,提升自我约束能力


未成年人应主动遵守学校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参与安全教育课程和演练,牢记“上下楼梯不打闹、课间活动守秩序”等安全规范。在校园活动中保持谨慎注意,避免参与危险行为,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向老师报告。若不幸发生伤害事件,应及时向老师求助,客观陈述事件经过,配合学校和家长调查处理。



结语


烟火律师认为,绝大多数学校和家长应对校园伤害事件是理性和客观的,也是友爱温暖的,这一点应当予以肯定。针对少数非理性维权现象,我们更应坚持法治思维,严格理解和适用法律,让维权回归理性轨道。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个入库案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权威指引,明确了校园伤害事件中各方责任的认定标准与裁判尺度,必将指引司法机关和广大师生、家长正确处理类似纠纷,推动形成依法、理性、有序的校园安全治理环境。


让规则成为守护成长的隐形翅膀,让每一次跌倒都化作生命韧性的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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