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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传承:离婚时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实务指南 | 发现原创

2025-12-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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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贺海燕


引  言


离婚纠纷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往往是焦点和难点。有限公司股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在实践中,如何公平合理地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既保障配偶的财产权益,又避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是司法裁判面临的重要课题。


本文将围绕“离婚时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分割”这一主题,从三个方面展开分析:首先,判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分割的前提;其次,介绍股权分割的三种主要方式;最后,探讨在个案中如何选择合适的分割方式。文章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如《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的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阐述。



一、前提:判断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能够分割的有限公司股权,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首先需要认定争议股权的性质。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一方的婚前财产则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因此,股权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应区分取得时间和出资来源:


一是婚后取得的股权。

如果股权是在婚后取得,无论登记在夫妻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例如,夫妻婚后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或受让股权,即使工商登记仅显示一方为股东,该股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权,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股权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旨在保护非股东配偶的财产权益,避免夫妻一方利用登记形式侵害另一方的共同财产权。


二是婚前取得的股权。

如果股权系一方在婚前取得(例如婚前已经是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该股权本身属于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需注意的是,该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婚前股权在婚后的分红、经营增值等收益通常归夫妻共有,而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股权价值自然增值仍归原所有人个人所有。例如,一方婚前持有某公司股权,婚后该公司因经营良好而大幅盈利,股权价值上涨,其中因经营产生的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离婚时可要求分割;但若股权仅因市场整体行情上涨而增值,则属于自然增值,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


此外,实践中还需注意特殊情形:夫妻公司(即夫妻双方同为股东的公司)中股权比例登记的性质问题。有些夫妻在设立公司时出于方便或其他考虑,随意约定了股权比例并办理工商登记,但这并不当然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司法实务主流观点认为,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不等于夫妻财产协议,离婚时不能直接按登记比例分割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且持股比例不等,双方离婚时,一方主张按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分割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即便登记显示一方持股较多、另一方较少,法院仍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公平分割,而不应简单依据登记比例处理。这一规定纠正了以往将登记比例视为财产约定的误解,体现了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尊重和对实质公平的追求。

综上,在分割有限公司股权前,首先应厘清股权的权属性质:婚后取得或婚后用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主张分割;婚前取得的股权则属于个人财产,但其婚后收益可能纳入共同财产范围。只有明确了股权是否为共同财产,才能进一步讨论具体的分割方式。


二、离婚时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三种方式

在确定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接下来要解决的是“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离婚时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实物分割(股权直接分割)、折价补偿、拍卖分割。这三种方式各有适用情形和法律依据,下面分别予以说明。

1.实物分割(直接分割股权)

实物分割,是指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由双方分别持有公司股权的分割方式。简单来说,就是把原本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分出一部分给另一方,或者调整双方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使双方各自成为公司股东。实物分割能够使非股东配偶直接取得股东身份,继续享有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和一定的公司管理参与权。


然而,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股东之间通常存在相互信任关系,因此股权的直接分割受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限制。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离婚分割股权本质上相当于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让渡给配偶(非股东一方),这在法律上视为股权的对外转让,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因此,适用实物分割方式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


其一,其他股东同意。分割股权前,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非股东配偶成为新股东,则股权可以分割给配偶,使其取得股东资格。


其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即使其他股东同意转让,他们仍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时,非股东配偶才能实际取得股权。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不同意转让且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不能直接分割股权给配偶,而应通过其他方式处理(如由同意购买的股东出资购买该股权,所得价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为了更直观地展示这一流程,下图清晰地描绘了在夫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股权分割的法律程序:


上述条件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中有明确体现。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非股东配偶时:(1)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则配偶依法成为公司股东;(2)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则由购买股东支付相应价款,夫妻双方对转让所得价款进行分割;(3)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购买,则视为同意转让,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协商一致”主要指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份额和价格等达成一致,并不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参与协商。即使夫妻双方达成协议,仍需按照上述程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并保障其优先购买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通常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股权归属。但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一般不会直接判决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因为这可能违背有限公司人合性原则,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采取折价补偿等替代方式分割股权价值,而非强制分割股权本身。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的法官会议纪要中也有所体现:“在夫妻双方无法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时,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法院应尽量避免判决非股东一方成为股东;倾向于在评估确定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股东一方给予非股东一方相应的折价补偿”。因此,实物分割虽然是理想情况下的一种解决方案,但在实际操作中受到诸多限制,往往需要结合其他方式综合运用。


2.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指在无法或不宜直接分割股权时,由持股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股权价值一半的金钱补偿,从而实现对股权的间接分割。简单来说,就是股权归一方所有,另一方获得相应折价款。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既保障了非股东配偶的财产权益,又避免了外人介入公司,有利于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正常经营。


折价补偿的关键在于确定股权的价值。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专业评估的方式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算补偿款的依据。评估机构会综合考虑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业绩、市场前景等因素,对股权的市场价值作出客观评定。需要注意的是,评估时点的选择也很重要,不同时间点公司股权价值可能差异较大。一般而言,法院会以评估机构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为准,来确定股权价值。


折价补偿方式在实践中应用广泛,尤其适用于以下情形:


其一,非股东配偶不愿成为股东。如果非股东一方对公司经营不感兴趣,或缺乏相关经验,无意参与公司管理,那么选择获得折价款退出公司,往往是更现实的选择。法院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会判决股权归持股一方所有,由其向对方支付相应补偿款。


其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当有限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非股东配偶加入公司,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按照《公司法》规定视为同意转让。然而,即便法律上配偶可以成为股东,但由于其他股东可能存在抵触情绪,强行进入公司可能引发矛盾,不利于公司稳定。因此,从平衡各方利益出发,法院往往会倾向于通过折价补偿来解决,避免破坏公司人合性。


其三,双方无法就分割比例达成一致。如果夫妻对股权分割比例或价格争执不下,无法协商一致,法院也会考虑采用折价方式。通过评估确定股权价值后,判决持股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比例的补偿,从而结束财产纠纷。这种方式避免了直接分割股权可能带来的执行难题,也减少了后续因公司经营变化引发的新纠纷。


需要强调的是,折价补偿的金额应当公平合理。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按照股权评估价值的一半来确定补偿款,以体现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调整。例如,如果一方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贡献较大,或者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情形,法院可以判决对该方少分财产。因此,补偿金额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分割结果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总之,折价补偿是离婚股权分割中最常见也最稳妥的一种方式。它在保障配偶财产权的同时,最大程度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和经营稳定,因而深受法院青睐。


3.拍卖分割

拍卖分割,是指将夫妻共同持有的股权通过拍卖程序变现,然后对拍卖所得款项进行分割的方式。简单来说,就是把股权卖掉分钱。这种方式通常在股权无法直接分割且双方对折价补偿方案又无法达成一致时采用。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显然属于“难以分割”且分割可能减损其价值的财产(因为强制分割可能破坏公司人合性,影响公司经营和股权价值),因此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可以将股权拍卖或变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拍卖分割在实践中相对少见,但在特定情形下具有重要作用:


其一,双方均不想要股权。如果夫妻双方都无意继续持有公司股权,那么通过拍卖将股权变现,双方分钱走人,无疑是一种干净利落的解决方案。这种情况下,拍卖所得价款扣除必要费用后由双方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分配。


其二,一方要股权但无力补偿。有时持股一方希望保留股权,但没有足够的资金向对方支付折价款;而非持股方又不同意延迟支付或分期补偿。在这种僵持不下的情况下,拍卖股权换取现金分红,可能是打破僵局的唯一办法。


其三,公司陷入僵局或经营不善。如果公司本身经营状况不佳,或者夫妻矛盾导致公司陷入管理僵局,双方都无法从公司获得收益,此时通过拍卖退出可能是一种止损的选择。特别是当其他股东也无意购买股权时,拍卖可以引入外部买家,实现股权的市场价值。


需要注意的是,股权拍卖同样要考虑《公司法》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在离婚诉讼中如需拍卖股权,法院一般会参照上述规定,在拍卖前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保障其在拍卖过程中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则股权由其购得,所得款项由夫妻双方分割;如果无人行使优先权,则股权由出价最高的竞买人购得,价款同样用于夫妻财产分割。


总的来说,拍卖分割是一种兜底性的分割方式,在其他方式无法奏效时发挥作用。它确保了股权能够变现分割,避免了双方因股权归属久拖不决。但拍卖也存在一定弊端,例如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可能因市场行情波动导致股权变现价值低于预期等。因此,除非必要,法院一般会优先考虑协商分割或折价补偿,尽量不采取拍卖方式。


三、个案中如何选择合适的分割方式

离婚股权分割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固定模式,法院在个案中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当的分割方式。总体而言,选择分割方式时应遵循公平原则和有利于生产经营原则,既要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财产权益,又要尽量减少对公司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下因素往往是法院在决定分割方式时重点考量的:


一是夫妻双方的意愿。如果夫妻双方能够就股权分割达成一致协议,法院通常会尊重他们的选择。例如,双方协议将股权归一方所有并给予另一方补偿,或约定共同保留股权各自持股一定比例,法院一般会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前提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尽量通过协商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方案,法院也会积极主持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二是公司的人合性和其他股东意见。有限责任公司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如果其他股东明确反对非股东配偶加入公司,甚至愿意出资购买该股权,那么直接分割股权可能不是明智之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更可能倾向于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由持股一方给予对方金钱补偿,以维护公司既有股东结构。反之,如果其他股东对配偶成为股东没有异议,甚至表示欢迎,那么实物分割股权也是可行的选择,这样可以让配偶直接参与公司事务,继续分享公司成长收益。


三是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股权价值。公司的经营情况会影响分割方式的选择。如果公司经营良好、股权价值较高且增长潜力大,持股一方往往希望保留股权,此时折价补偿可能更容易被接受;而非持股一方如果看好公司前景,也可能争取直接分割股权以分享未来收益。反之,如果公司经营困难、股权价值不稳定,双方可能更倾向于及时变现止损,此时拍卖分割或许是无奈但必要的选择。另外,股权价值的评估难易程度也会影响决策。对于股权价值明确且容易变现的公司,折价或拍卖都较为简便;而对于估值复杂、难以确定的公司,直接分割股权共同持有(或由一方补偿)可能比强行拍卖更稳妥。


四是非股东配偶的意愿和能力。非持股一方是否愿意成为股东、有无能力参与公司经营,也是法院考虑的因素。如果配偶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无意介入公司管理,那么判决其成为股东可能徒增矛盾,不如让其获得补偿退出公司。相反,如果配偶具备管理公司的经验和能力,且愿意继续经营公司,那么允许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不仅是对其财产权的保护,也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非股东配偶本身就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或重要贡献者,法院在分割时也会酌情考虑其对公司的贡献,给予其相应的股权份额。


五是防止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法院在分割股权时还会考虑分割结果对公司治理和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影响。例如,在夫妻公司中,如果简单地将股权一分为二,可能导致股东之间矛盾激化,公司陷入表决僵局,影响正常运营。为避免这种情况,法院可能会采取灵活方式,如判决一方取得大部分股权并给予另一方补偿,以维持公司控制权的集中。又如,对于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分割时还需考虑出资义务的承担,避免因分割导致公司资本不实,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在个案中有时会对股权分割附加条件或进行变通处理,以确保公司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综合以上因素,实践中法院往往会优先采用协商折价的方式解决离婚股权分割纠纷。即先尝试通过调解让双方达成由一方取得股权、另一方获得补偿的协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倾向于在评估股权价值后判决折价补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双方都拒绝接受股权或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时,法院才会考虑拍卖分割或者直接分割股权。这一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中也有所体现:“在处理离婚股权分割时,应尽量采取转价补偿的方式,避免夫妻双方股东地位的变动”。这一原则既保障了非股东配偶的财产权益,又维护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价值取向。


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家事审判理念的更新,法院在处理离婚股权分割时越来越注重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例如,对于夫妻双方共同创业的公司,法院倾向于采取柔性手段,在保障双方财产利益的同时,尽量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避免因离婚导致企业倒闭、员工失业等负面影响。这就需要法官在个案中灵活运用法律,创造性地采用多种方式相结合的方案。例如,有的法院在判决股权归一方所有并补偿另一方的同时,允许补偿款分期支付,以减轻持股方的资金压力;有的则在判决中明确股权增值部分的归属,以避免日后再起纠纷。这些做法体现了司法对现实复杂性的回应,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人性化的解决方案。


最后,需要提醒当事人的是,离婚股权分割往往涉及公司法、婚姻法、证券法等多个领域的法律规定,程序复杂、专业性强。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提前做好证据收集和财产保全等工作。例如,及时申请对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审计、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防止对方转移、隐匿公司资产。同时,也可以考虑在婚前或婚后签订财产协议,对股权的归属和分割作出明确约定,以减少离婚时的争议。法律并不鼓励轻率离婚,但当婚姻关系确已无法维系时,依法理性地处理财产分割,既是对自己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


结 语


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但当缘分已尽,理性依法地处理财产分割,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伤害,开启新的人生篇章。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为读者在离婚股权分割问题上提供有益的参考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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