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郭凤林
一、基本案情 2022年至2024年间,K某、Y某等人在承建某公司工程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公司工程场地内开采并销售片石、红砂石,非法获利总计八十余万元。W某作为某公司负责人,在2023年及2024年K某、Y某等人实施非法开采销售行为时,存在“同意”出售多余石头、事后收受K某给予的4万元“感谢费”等情节。 二、诉争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公司W某“同意”出售工程产生的石头并收受“感谢费”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抑或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辩护词正文 辩护人认为,W某构成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其收受4万元的行为亦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W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采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 (一)W某并非非法采矿行为的“实施者”、“共犯”或“组织、指使者” 采矿主体为K某、Y某等人。非法开采、联系买家、组织施工、销售收款等核心犯罪行为均由K某、Y某等人主导实施,W某并未参与。W某的身份仅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单位的代表,并非采矿作业的承包方或实际施工方。 W某没有实施非法采矿的实行行为。其行为包括:联系K某询问工程所需石料处理事宜;在对方提出出售时,口头要求“要办正规手续”;事后收受4万元“感谢费”。其行为不包括“擅自开采”或“组织他人开采”等本罪实行行为。其“同意”是基于原有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需外运土石方)背景,并强调“办正规手续”,是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确认,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犯意联络。K某等人违背其“办正规手续”的要求私自售卖,是其自主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W某主观上没有非法采矿的共同故意 W某的供述稳定表明,其明确要求K某等人“要办正规手续”。这证明其主观上是要求合法合规处理,K某等人私自售卖是违背W某意志的行为。W某对此虽有放任,但放任不等于希望或追求,其缺乏共同实施非法采矿的直接故意,难以认定为共犯。 (三)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 非法采矿罪惩治的是直接破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行为。W某的行为核心是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的非法活动提供“掩护”并收受财物,其行为主要侵害的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职务廉洁性,而非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本身。 二、W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即便认为W某收受4万元的行为涉嫌该罪,亦不构成,理由如下: 1.“利用职务便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关联性弱。K某等人获得采矿销售机会,主要基于与村集体签订的工程合同,与W某的关系间接。W某的职责是工程管理,而非授予采矿权。 2.W某提供的“便利”主要是“未加阻止”和“在检查时打掩护”,属于不履行监督职责或提供非核心帮助,与利用职权直接谋取核心利益存在差异。 3.涉案金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6万元。W某收受4万元,未达到该标准。 4.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相较于K某等人有组织的非法采矿行为,W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更多是法律意识淡薄与监管失职。 三、结合全案情节,依法应对W某作不起诉处理 W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主动退缴了全部4万元。其作用次要、情节轻微。对W某依法不起诉,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实现更好的办案效果。同时,W某作为企业负责人,对其不起诉也能最大限度减少司法活动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是落实优化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贵院对W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件结果 某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W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W某不起诉。 五、律师后语 本案的辩护核心与最终不起诉决定,清晰地界定了“监督失职、违规收受财物”与“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之间的法律边界。辩护工作的价值在于,没有纠缠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其确实存在监管失职和收受财物问题),而是紧扣刑法犯罪构成理论,重点论证了W某缺乏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故意与实行行为,其行为性质与侵害法益均不同于非法采矿罪。同时,精准援引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数额标准,论证了其行为不构成该罪。 本案启示我们,在办理涉及企业管理人员的经济犯罪案件时,辩护律师应深入辨析当事人行为的具体性质、主观故意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避免将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失职行为“升格”为刑事犯罪。特别是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对于情节轻微、作用次要、且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嫌疑人,依法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不仅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推动刑事司法谦抑、审慎原则落地,服务保障营商环境优化的具体实践。最终,检察院采纳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理由,这既是对侦查机关指控证据的严格审查,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和证据裁判原则,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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