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一审(2022)京01民初561号;二审(2023)京民终846号
裁判时间:一审2023年6月15日;二审2023年12月27日
入库编号:2025-07-2-115-001
关键词:转包人破产、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个别清偿
导 读
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违法分包现象频发,虽然《建工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是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该条规则是否仍然适用?发包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是否构成破产法禁止的个别清偿?此类建工与破产交叉问题长期困扰司法实践。本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典型案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清晰指引。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发包人深圳华某公司将某影院装修工程发包给某国际公司。同年10月,某国际公司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四川太某公司实际施工。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深圳华某公司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尚欠四川太某公司工程款916682.89元。
2022年4月,某国际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四川太某公司未申报破产债权,直接起诉深圳华某公司,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款项及利息。
某国际公司主要抗辩称,案涉工程款属破产财产,直接支付构成个别清偿,四川太某公司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
一审判决深圳华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国际公司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三、再审研析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企业破产程序深度交叉的典型案件。核心争议聚焦于三个递进问题:第一,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第二,发包人直接付款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个别清偿”?第三,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应否纳入破产财产?入库案例立足建工领域特殊性与破产法公平清偿的价值平衡,通过实质权利归属判断,对此作出精准回应,为同类案件提供清晰指引。
(一)破产程序不阻却实际施工人直接诉权
《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规则旨在保障终端劳动者生存利益。转包人通常仅充当“中间商”,未实质投入,一旦破产,实际施工人依合同相对性追索几无可能。工程款凝结大量劳动报酬与材料设备投入,民生属性鲜明。若因转包人破产切断追索路径,无异于让发包人不当得利,将转包人经营风险转嫁弱势群体。
入库案例明确,转包人破产不构成实际施工人行使直接诉权的阻却事由。其一,该诉权系司法解释直接创设的法定权利,自工程合格完成时产生,不因转包人嗣后破产消灭。其二,若破产即可阻断该条款适用,司法解释保护目的将完全落空,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源头治理、优先保障劳动报酬的立法趋势相悖。其三,要求实际施工人申报破产债权面临结算不明、周期漫长、清偿率低等现实困境,认可其直接起诉发包人符合实质公平。
(二)发包人直接付款不构成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破产债务人于受理后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分配。判断是否构成个别清偿,须审查三项要件:清偿主体是否为破产债务人、清偿对象是否为其债权人、是否动用破产财产。按照本则入库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来看,实际施工人在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与此三项要件均不相符。
第一,清偿主体不符。诉讼中承担付款义务的是发包人,转包人仅为第三人。付款行为由发包人自其账户作出,转包人非清偿行为实施者,不落入个别清偿规制范围。
第二,权利基础不符。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基于司法解释赋予的法定特别诉权,而非代位行使转包人债权。法院判决发包人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直接法定责任。
第三,财产来源不符。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始终归属发包人,从未进入转包人财产范围。个别清偿须动用本应归入破产财产的资金,而本案款项从未成为转包人责任财产,未减损破产财产总量。
(三)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不当然纳入破产财产
更深层问题在于,转包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入库案例持实质判断立场:未实际投入施工的转包人仅享有名义债权,不享有实质权益,相应款项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债务人是否享有真实合法实体权益为判断标准,不能仅凭合同名义记载,须穿透审查权利实质归属。建设工程价款系施工投入的价值转化,谁投入生产要素、创造工程价值,谁即为实质权利人。转包人既未施工、未投入、未管理,仅收取差价。若将其纳入破产财产由普通债权人分配,则未付出成本的转包人及其债权人将无偿占有实际施工人劳动成果,违背“谁投入谁受益”的公平原则。
入库案例将工程款定性为具有“劳动报酬属性”,恰抓本质。《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优先受偿权制度亦蕴含“施工投入创造价值、创造者应受优先保护”的价值判断,可类推适用于破产财产范围认定——仅具名义归属、实质权益归属他人的财产,应剔除于破产财产之外。转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实质权益归属实际施工人,故不应列为破产财产。
(四)价值衡平与制度衔接
本案裁判实现了建工特殊保护与破产公平清偿的有序衔接。破产法追求公平清偿、集体清偿,维护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建工领域则因转包普遍、实际施工人弱势、工程款牵连民生,需给予特殊保护。简单以“破产吸收一切权利”否定诉权,或以“特殊保护优先”无视集体利益,均非妥当。
入库案例通过实质权利归属判断,将“名义债权”与“实质工程款”剥离:转包人未实际施工,其债权仅具名义,不纳入破产财产;发包人直接付款系支付本属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未动用破产财产,无损其他债权人正当利益。破产程序保护转包人自有合法财产,而非本属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成果;发包人付款既精准救济弱势群体,又维护破产债权人集体利益。
这一裁判思路启示:处理民商事实体法与破产程序法交叉问题,应深入法律关系内部,探究权利实质归属与价值实质承载,避免形式逻辑推演,在复杂利益格局中寻得法理、事理、情理兼顾的裁判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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