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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可以了解的关于走私案件办理的冷知识(二) | 走私研辩

2026-04-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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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艾京皇,毛艾琳




摘  要

我们以律师和相关从业者为受众,在上一篇整理了海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管理方面的一些知识,本篇我们就刑事辩护具体内容的一些知识作出以下梳理。



一、走私对象与罪名认定


1.行为人对走私行为具有概括故意,并非一律按实际对象定罪,若存在抽象认识错误也可能出现走私对象与罪名不匹配的情形。


目前我国刑法一共规定了13个走私罪名,对应细分了13类走私对象,我们可以将这些对象分为两个板块:


一是非涉税走私,均是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对象: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二是涉税走私,上述范围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普通货物、物品只要依法纳税并不受国家的特殊管制。


因为走私犯罪往往是多主体参与,多环节协同,故对具体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尤为重要。当行为人仅对走私行为持概括故意,如运输人员仅知道自己在参与走私,可能会简单地按实际查获对象以共同犯罪的身份被定罪。在案件办理中,还应当对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进行深入分析。还是以运输人员为例,在认识因素方面,运输人员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在进行走私,但只认识到是在运输走私的普通的货物,并未认识或怀疑到实际上被夹带了限制或禁止的特殊物品。在辩护工作中可以基于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确定性问题,在确定故意与概括故意之间,抽象认识错误(以为走私普通货物,实际走私武器、毒品等,跨跃了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与具体认识错误之间寻找辩护空间。基于以上认识因素的差别,再进一步分析意志因素的细节。毕竟,大多数走私分子,即使有走私普通物品的胆量,他再去借十个胆量,对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毒品等,就走私该等特殊物品的“勇气”可能还是差了“亿点点”。他们如果知道里面夹带了这些东西,那可能是强烈拒绝的。


所以主观方面的细究,广泛应用于走私犯罪、共同犯罪等复杂案件的辩护,我们可以通过精细化辩护,争取司法人员对行为人轻重罪名适用和刑事责任大小的观点转变。


2.人工繁育珍贵动物并非一律按野生定罪,有明确出罪、降档空间。


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动物及动物制品,价值计算会低于野生个体;确有证据证明合法人工繁育、有许可的,在特定情形下可不认定为刑法上的“珍贵动物”,直接不作为犯罪处理。


3.“自用”免税品转售、代购超量,可能构成间接走私,以走私罪论处。


直接向走私人大量收购免税品、跨境代购超量且明知“包税、绕关”、多次转手仍明知来源非法的,按《刑法》第155条规定的间接走私,以走私罪论处;次数少、数量少、价格合理、无证据证明明知的,可抗辩不构成犯罪。


4.保税货物“假核销、内销”并非必然认定走私,不可抗力可能免责。


加工贸易保税料件,以假出口、假结转骗核销内销,原则上定走私普通货物;但确因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等情形,无法复出口、无法正常核销,且无牟利、主动报告的,不宜认定走私,可能仅作行政处理。


5.你以为是普通商品的木炭、硅砂,属于“禁止出口货物”。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公告(2004年第40号)》,木炭被列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二批),原料为非竹子的木材(不包括果壳炭、果核炭、机制炭等不以木材为原料)直接烧制的木炭禁止出口。


根据《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四批)》,天然硅砂及石英砂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原则上不得出口。


出口木炭、硅砂不是税款的问题,而是按《刑法》151条第3款,以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定罪的问题,不看税额、看数量、重量,且立案追诉标准较低,如木炭10吨即入罪。



二、主观明知认定


1.符合“推定明知”也不必然构罪,有合理解释和客观证据印证,刑案结果或有变数。


司法解释列举的推定情形,如用特制藏匿工具、虚假报关、包税费远低于正常税费、多次被处罚仍从事,只是客观证据推理认识因素的线索,不是定罪结论;行为人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蒙骗、行业惯例、认知局限、无获利、尽到审核义务等情形,也可以抗辩明知的推定,争论是否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


2.“包税通关”的货主,不一定是主犯,认定从犯的可能性不小。


仅支付包税费、不参与制作虚假单证、不策划通关、不控制货物的货主,实务中可能认定为从犯;主导定价、伪造单据、组织团伙的,认定为主犯,这是降档量刑的高频辩点。


3.过失不构成走私罪,所有走私罪名均要求“故意”。


报关员失误、归类错误、单证笔误、海关核价争议导致少缴税款的,不构成走私,属海关行政违规,但需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辩护可以重点关注“过失违规”与“故意伪报、瞒报”的区分。



三、税额计算与证据


1.偷逃税款核定书不是“铁证”,可申请重新核定或排除非法证据。


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但律师可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可以重新核定。


2.补缴税款非法定量刑情节,但有时可发挥关键作用。


补缴税款虽非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但律师可在适当时机(如争取缓刑)将其作为争取宽大处理的重要抓手,通过申请补缴税款争取法官对当事人主观恶性较低、有悔罪表现的认定。


3.单位与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立案量刑标准不同。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自然人偷逃应缴税额10万元入罪;单位偷逃应交税额20万元才入罪;共同犯罪中,若利益归单位、决策经单位、以单位名义,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可大幅提高入罪门槛、降低量刑。在实践中,单位犯罪对直接责任人往往可以刑罚更轻一些。


4.同一动物多部位制品,价值不得重复计算、不得超整体价值。


走私象牙、犀角等制品,若拆分多件,可以尝试“总价值不能超过该动物完整个体价值”的辩点,申请核减价值,避免办案单位出现重复计价、超额计价。该辩点的依据是《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五条  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



四、程序、量刑与特殊情形


1.海关行政调查阶段,是阻断刑事立案的黄金窗口期。


海关缉私多数是先行政核查、再刑事立案。聘请律师尽早介入,提交合规证据、主动补税、若无主观无故意及时说明,可争取“行政结案、不移送刑事”的较好结果。


2.珍贵动物制品“自用、非牟利、数额小”,可争取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个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仅是出于纪念、带礼品等目的,携带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入境,价值金额不满20万元,未造成动物死亡或者动物、动物制品无法追回,行为人全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可以在行政核查或侦查阶段就不作为犯罪处理。


3.海上走私运输人,一般只追责负责人,不一定全员追责。


对海上走私的运输船,一般是追究船长、实际控制人、主要责任人;普通船员、水手,无事先通谋、仅拿固定工资、不知情的,不追究刑责,这是船员类案件的核心辩点。但普通船员若在航行中有参与望风、协助藏匿等行为,则可能被认定“明知”,需结合具体行为判断。



五、易混淆边界(避免定性错误)


1.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违禁、无税)


核心是看该等货物是否被有关文件列入了禁止进出口的范围,不是看有没有税;比如旧机电、有毒物质,禁止进出口,哪怕缴税也不能进,以《刑罚》151条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论处,而非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


2.放纵走私罪(海关人员)与走私共犯


前者是不作为、徇私舞弊放任;后者是积极通谋、提供帮助,主观与行为完全不同,辩护要区分身份与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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