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 || 向“怪论”说“不”——法院判决非机动车也要赔偿机动车的损失!
以下文章来源于烟火律师 ,作者聂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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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交通事故纠纷领域的“怪论”比较多。
其中一个“怪理论”是:非机动车、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能向非机动车、行人进行索赔,理由是道路交通法没有赋予其索赔请求权。
今天要说的案例,法官却勇敢地对这个“怪理论”说不——非机动车也要赔偿机动车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22)豫09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11月20日17时10分许,A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B停放在路边的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C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C公司向被保险人B支付车辆维修费19088元,B将对A的求偿权转让给了C公司。
事故处理流程图

裁判观点
一审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在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C公司现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完毕赔偿义务,被保险人也向C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C公司基于此向A追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产生维修费19088元,C公司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法院予以确认。A辩称B事后放弃向其主张赔偿,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B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在路边停放,处于静止状态,但B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具有一定过错,可减轻A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酌定A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A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医院花费的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对于C公司请求的19088元,应由A返还保险金15270.4元(19088×80%)。
A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免赔。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活动中,相比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处于弱势,由于机动车的较大危险性,故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即: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当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的,只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机动车一方产生的机动车辆财产损失,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非机动车一方并非上述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A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B的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存在一定过错,具有一定的事故责任,C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也没有证据证明A系故意造成交通事故。C公司赔偿后,其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由起诉A,起诉的基础是B驾驶的机动车与A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A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A出于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C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C公司要求A赔偿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A承担责任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二审予以改判。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C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由二审法院再审。
再审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A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受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C公司在依约对被保险人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之后,依法取得了对A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历时近4年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终以保险公司,也即机动车一方胜诉告终。该案虽是极少数,但法院、法官传达的观点必将引发思考——引发社会对非机动车、行人路权保护边界的思考。
一、本案与一般的交通事故略有不同,但还是交通事故
本案中,电动三轮车撞上了处于静止状态、违规停放的机动车,无证据证明系非机动车故意碰撞,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
本案中,交警认定非机动车全责,系从行政法角度认定。法官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根据过错程度减轻A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二、本案两审法官打破常规,取消了非机动车一方的“特权”
本案二审法官的判决符合当下司法实践的主流,认为非机动车是路权的弱势一方,在事故中享有赔偿的“豁免权”,即机动车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的申请权。
一审法官、再审法官则打破了这种“怪论”,收回了非机动车、行人在事故赔偿上的“丹书铁券”,给予非机动车一方适当的保护,但不是全免,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做法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来说有更大的约束,引导其更加谨慎地遵守交通法规,减少和杜绝乱穿、乱闯、逆行等违章行为。
三、非机动车、行人的损失理赔不受影响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关于A因本案事故受伤在医院花费的检查费,与本案无关,可以另行主张。”所以,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行人方的人伤、物损都可以向机动车方单独索赔,另案主张。现实中,部分伤者因为己方负主要责任,就忘记了向机动车一方索赔,导致了自身不必要的损失,殊为可惜。
在双方互有责任的情况下,非机动车、行人方交强险限额内是不区分责任的,最高可获20万的赔偿。即使机动车无责,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最高2万。
结 语
应该说,法律已经给予非机动车一方非常大的“照顾”,交强险的设置是对弱者最好的保护。但是,一味、过度地保护,既是对非机动车一方的严重不负责任,也会冲击和破坏我国的法律秩序,起到非常恶劣的示范作用。
本案一审、再审法官可谓“孤勇者”——打破“怪论”的勇士。他们的做法是公平、正义的真正体现,是独立思考、独立裁判的身体力行,是对情、理、法关系的最好诠释。
路权需要各方共同维护,有错则担责,不再一味过度保护的宣告,何尝不是对非机动车和行人更好的保护?!
现实需要更多这样的孤勇者法官,为他们的素养、勇气和情怀点赞!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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