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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意思表示瑕疵”: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独立判断标准 | 发现原创

2026-06-2647

作者:张文、李佳颖


前 言

公司作为现代商业社会最重要的组织体,其内部治理的核心机制便是通过会议形成集体意志。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最高意志的体现,其效力状态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根本利益。然而,当一份决议存在瑕疵时,如何判定其法律后果,是无效还是可撤销?《公司法》对此的规定高度抽象,仅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寥寥数语勾勒了无效的边界。


在实践中,一个极易陷入的误区,便是将《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不加甄别地套用在股东会决议之上。这种思维惯性,注定会掩盖公司法具有独特的组织法特征。本文旨在拨开迷雾,阐明股东会决议无效不能等同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深层逻辑,并构建其独立的判断标准体系。



一、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路径依赖”——法律行为理论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构建了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事由包括:行为人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虚假意思表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以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


将这套体系直接移植到股东会决议中,看似顺理成章,实则水土不服。其根源在于,两者本质属性截然不同:


1.性质不同:个人法逻辑与团体法逻辑的冲突


民事法律行为,根植于个人法,以独立的、内在的“意思表示”为灵魂,其无效原因是意思表示存在根本性缺陷。而股东会决议,根植于团体法,其本质并非数个独立意思的简单集合,而是通过法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规则,将分散的个体意思整合成一个统一的“团体意思”。因此,决议的效力瑕疵,应更多地从程序正义和内容合法性这一团体法视角进行评价,而非固守个体意思的瑕疵。


2.成立基础不同:合意原则与多数决原则的差异


合同以“合意”为成立基础,要求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股东会决议遵循“多数决”原则,即使存在反对票,决议依然成立并对全体股东(包括反对者)产生约束力。这意味着,决议对反对者施加的是一种“拟制的同意”,其效力根源在于法律的授权和正当程序,而非每个股东的真实意思。


3.利益结构与交易安全要求不同


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涉及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股东会决议的影响呈涟漪状扩散,其不仅约束公司内部的全体股东、董事、监事,还可能通过公司的外部交易行为,波及债权人、合作伙伴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决议无效的认定,必须比宣告一纸合同无效更为审慎。维护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是公司法压倒性的价值追求。


正是这种本质差异,决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必须挣脱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的桎梏,寻求一套符合其组织法本色的独立判断标准。



二、理念重塑:构建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独立判断标准


当一项股东会决议被提起无效之诉时,裁判者不应仅凭“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泛化的“违反法律规定”就轻易否定其效力。一套独立的判断标准,应遵循以下三层递进的思维模型:


(一)第一层:区分瑕疵类型,划清无效与可撤销的边界


这是判断的起点,也是《公司法》内部体系的精妙所在。《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采取了“二分法”乃至“三分法”的处理模式。


1.程序瑕疵与内容违章:归属可撤销


《公司法》明确将“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划归为可撤销事由。这意味着,即使是严重的程序瑕疵,如未履行通知义务、伪造部分股东签名,只要未导致决议内容本身违法,原则上都仅产生可撤销的后果,并受到6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将程序瑕疵动辄升格为无效,是对立法者精心设计的分流体系的根本性颠覆。


2.内容违法:无效的核心领域


决议无效,应当严格限定在其内容实体性地、根本性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核心领域。这是无效与可撤销之间最根本的界限。


(二)第二层:精准甄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违法即无效”是粗暴且错误的观念。《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但书”的智慧,同样适用于公司法领域。我们必须审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决议内容即使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也只有在违反旨在保护公司治理根基、股东基本权利、债权人利益等核心法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才应归于无效。例如,关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其核心在于保护公司资产不被大股东肆意侵占,违反此规定直接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反之,若仅违反了一些关于会议通知期限等技术性、管理性的规定,通常不应直接否定决议的效力。


(三)第三层:以核心法益为遵循,进行价值衡量


在存疑的灰色地带,最终的判断应回归到股东会决议制度的根本目的上来。一份瑕疵决议是否达到“无效”的严重程度,需要衡量其是否动摇了以下三项核心法益:


1.股东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


股东的固有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是股东对抗多数派暴政的最后堡垒。如果一项决议,尽管通过程序合法,但内容实质性地剥夺或变相剥夺了股东的这些固有权利,则可能构成无效。例如,一项决议将公司的核心资产以远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大股东的关联方,这不仅是商业判断失误,更直接侵蚀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构成对小股东财产权的根本性侵害,应归于无效。


2. 公司治理结构的根基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权制衡,是公司法的强制性制度安排。决议内容若从根本上废除了这一结构,例如,授权董事会对修改章程、增减资等股东会固有职权作出决定,或者完全架空监事会,则该决议超越了组织法授权的边界,破坏了公司治理的根基,应属无效。


3. 不可触碰的公共政策与公序良俗


当决议内容超出公司内部事务范畴,触碰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的商业伦理时,无效是其必然归宿。例如,决议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决议严重污染环境以降低成本、或者决议内容涉及对某一股东的种族、性别歧视,均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三、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理论上的界分,往往需要通过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来正本清源。我们尝试通过几组场景,来廓清实务中的常见误区。


场景一:“伪造签名”的决议,是无效吗?


误区: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律从业者认为,决议上的签名系伪造,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民法典》应属无效。


辨析:伪造签名属于典型的表决方式瑕疵,法律已将其明确归入可撤销范畴。只要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在扣除后,决议的表决权数仍符合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比例,该决议的效力便不应被根本否定,而应由利益受损股东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若股东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为维护团体稳定性,该瑕疵即被治愈。“伪造签名即无效”的观点,实质上是无视公司法特别法规则的体现。


相关司法案例:北京三中院发布二十个公司类纠纷典型案例之七:薛某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65号;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4民初2239号。


场景二:“多数派暴政”下的关联交易决议,可撤销还是无效?


误区:大股东滥用表决权,通过了一项明显不公平的关联交易,小股东认为程序合规,只能请求撤销。


 辨析:这触及了无效的实质内核。如果该关联交易的价格严重偏离公允价值,达到了“利益输送”的程度,即便它符合表决程序(如大股东回避,由其控制的其他主体表决通过),该决议内容已构成对大股东信义义务的根本违反,并直接侵蚀公司资本、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的财产权。此时,它已从单纯的程序正义问题,演变为实体权利的侵害。法院在此类判例中,倾向于穿透形式,认定该决议内容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忠实义务以及禁止权利滥用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这是对“内容违法”的实质性解释,是对形式合规、实质违法行为的精准打击。


相关司法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395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终2207号。


场景三:决议程序有重大瑕疵,但全体股东事后“默认同意”,效力如何?


辨析:假设公司未召开会议便制作了决议,但全体股东事后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确认,或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决议内容。此时,若仍拘泥于程序瑕疵而认定无效或可撤销,无异于刻舟求剑。司法实践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效率追求,在无争议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倾向于认可该决议的效力。这体现了组织法对团体意思形成过程灵活性的包容,与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可因追认而弥补效力的逻辑,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其立足点始终是团体意思的真实达成,而非个体意思的完美无瑕。


相关司法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945号;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465号;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1民终551号。



四、结语:公司法应保持自己的底色


股东会决议不是股东之间的合同,而是公司团体的意志表达。认定决议无效时,司法者不应机械套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而应回归公司法的内在逻辑:关注决议对公司关系安定性的冲击,关注决议形成过程的程序正义,关注控股股东是否滥用多数决。唯有如此,才能在维护决议合法性的同时,兼顾公司治理的稳定性与效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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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文

发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张文律师,厦门大学法学硕士,公司治理与股权交易专委会主任。主要从事公司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强制执行。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公司人格否认纠纷,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公司清算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法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判决结果。


张文律师执业以来,坚持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笔耕不辍,出版了公司法专业著作并发表了多篇论文和文章。例如2024 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裁判精要与办案指导》(30万字);论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实践反思——基于 165 件案例的实证分析》(2022 年第十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优秀论文征文三等奖);《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现状及制度重构——基于100份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长期在《法律与生活》《经济观察报》《四川律师》《法治网》等权威期刊或媒体发表公司法实务类文章,将办案经验转化为理论成果,为行业实务提供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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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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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颖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主要执业领域聚焦民商事诉讼,兼具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


执业前,李律师曾任职于世界500强外企,积累了深厚的企业合规与商业逻辑素养,为后续精准处理企业相关法律事务奠定了坚实基础。执业以来,其深耕民商事诉讼领域,参与代理多起大额诉讼及仲裁案件,凭借敏锐的案件洞察力,能快速捕捉案件核心矛盾、精准把控案件全局,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先后为四川汶马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银行成都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涵盖诉讼代理、风险防控等多个方面,以严谨负责的执业态度、专业高效的服务能力,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与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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