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善意取得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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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刑事实务中,存在不少涉案财物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转让、借贷抵押或用于清偿个人所欠正当债务的情况,在以往,为了保证刑事案件的彻底清查,办案机关往往对财物去向一查到底,全面追缴。但随着市场经济化的扩大及法治的健全,案外权利人的法治观念逐渐加强,对自身利益维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文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善意取得制度的探索背景、认定要件及适用难题等作简要探讨。
一、涉案财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
善意取得的概念起源于民事物权领域,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他人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1]自2007年我国《物权法》首次以立法作出明确规定,发展到今天,民事领域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趋于完善,并得到了普遍适用。但是,对于刑事领域中的涉案财物,特别是赃款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在立法层面并无明确规定,仅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规定》)第十一条“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的规定,从侧面肯定了刑事涉案财物善意取得制度。在此基础上,公安部、最高检均出台了涉案财物相关规定,确定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享有相关诉讼权利。
对涉案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对刑事财物追缴与民事交易保护进行利益评估、价值取舍后作出的艰难、合理抉择。一方面,第三人系通过正常民事交易取得涉案财物,若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财物的主观恶意无限延续,要求第三人返还财物并承担自身已交易合法财产可能无法全部追回的风险损失,有悖公平原则;另一方面,若不以善意取得制度提供保障,在现实交易中人们可能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做背调工作,增添诸多不必要负累,不利于市场经济活动的持续、顺畅发展。涉案财物善意取得制度充分尊重了市场经济自主性、便捷性的客观需求,实现了秩序与公平并重。
二、涉案财物符合“善意取得”认定的构成要件
《刑事裁判涉财产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依据本条规定,结合实务情况,参照民事领域的认定,大致可将刑事涉案财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区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主观善意,不知所获财物系犯罪所得且无重大过失
这是认定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属于主观范畴,一般难以单独判断,应结合第三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交易活动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例如交易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财物的权利外观(如是否有合法证件)、价格、状态等。需注意的是,涉案财物善意取得制度并未减免交易时正常了解财物权属的法定义务,若因第三人重大过失应知而未知权属瑕疵的,其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参考(2016)川0106刑再1号案例,法院认为“X峰建材经营部未对钢材来源、钢材所有人、出卖人或委托人有无合法手续、有无处分权的情形进行审查,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的非合理价格购买钢材,属于因重大过失所致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的情形”,“在未沟通确认的情况下,将货款中的73583元支付给第三方王某2,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因而未认定其系善意取得。
(二)所得财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应通过合法正当交易途径取得
此部分要件系主观善意认定的衍生及补充。若所交易之物本就是枪支弹药、毒品等限制或禁止流通之物,从普通认知观念看,理应知道物的权利状态不合法或对其保持合理怀疑,若仍进行交易,自然也就谈不上善意。
至于交易场所、途径正当性的判断,一般实践中认为诸如拍卖所等正规对外的交易场所均为合法交易途径,包括盗赃物交易涉及较多的二手车行,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刑初字第75号及(2019)湘3125刑初201号案例均对前述交易场所下的善意取得予以确认。
(三)应当支付合理对价
结合正常交易的情况及公平原则,善意取得一般要求系有偿取得,若为继承、赠与等无偿取得财物的情形,第三人并未付出任何成本,返还财物不会产生权利损害,故对其无保护的必要。此外,第三人所支付的对价须是合理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第十八条,该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通常而言,“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一般会被视为不合理对价,进而影响对善意取得的认定。
(四)已经实现权利转移
根据司法实践及《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按照公示主义原则,前述登记及交付的法律行为公示生效后,权利实现转移,第三人自此享有完整的排他性权利,不受刑事追缴或民事追偿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针对被盗抢车辆的善意取得应以登记还是交付作为权利转移认定要件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对此作出了回应,(2019)湘3125刑初201号案例中,审理法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权属的变动以实际交付为转移,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权属的转移。”
三、涉案财物善意取得制度贯彻适用的三大难题
(一)不同交付形式下善意认定的时点问题
认定涉案财物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是“主观善意”,但“善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往往会随时间及现实情况发生转变,《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将认定 “善意”的时间点限制在“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物权编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不动产的受让因登记这一法定环节而较为明确,但动产的受让情况往往较为复杂,除“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的现实交付外,还存在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主要且常见的观念交付形式(见下表)。在观念交付形式中存在不同的法律行为时间点,理清交付时点关系着对案外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判断,尤为重要。
参考《物权编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简易交付的交付时点为“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指示交付的交付时点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虽本条未明确占有改定的交付时点,但依据本条第三款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物权一般应自“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当然,前述规定均系纸面条文,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遇到更为复杂的问题,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提出回复请求的适用问题
回复请求权,是指原权利人失去占有之物后,在一定期限内,可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支持回复请求权的人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2],而不适用于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3],否则对原权利人过于苛刻。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针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作出了特殊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原权利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诸如盗赃物之类的占有脱离物亦不能完全适用善意取得。
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文规定原权利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享有法定回复请求权;第二,刑事案件程序中已设立追缴、退赃退赔等具有较大强制力的制度以保障原权利人实现权利救济,若原权利人还可主张回复请求,未免过于偏重其权利而很有可能造成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受损;第三,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中绝大部分涉案财物都并非在符合原权利人(即受害人)真实意思表达的情况下取得,诸如诈骗罪,即便是由原权利人自我处分财产,一般也是基于错误认识所作出的行为。因此,一旦认可原权利人对刑事涉案财物有回复请求权,必将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增添诸多司法程序(如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追缴、退赃退赔的衔接程序等),加大司法负担。
在(2018)皖08民终2485号一案中,原审原告的挖掘机被他人盗走并经多番转手销售,在法院对案涉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后,原审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购买人返还原物。一审法院基于脱离物经非法占有后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以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推定“盗赃物的原所有权人更应该对被盗物享有回复请求权”“盗赃物应不适用善意取得法律制度”,要求原审被告依法返还案涉挖掘机,又因原审被告主张该挖掘机已再次转售他人且不提供受让人具体情况,致案涉挖掘机无法返还,故判决原审被告对挖掘机折价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前述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刑事犯罪引起的民事诉讼,而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相应款项,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因此原审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由此可见,现有司法实务中并未完全支持原权利人可向刑事涉案财物善意第三人主张回复请求的观点。
(三)善意第三人参与刑事程序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修订)》第二十一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前述规定中,均未就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具体享有哪些具体的诉讼权利作进一步解释,因善意第三人并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刑事程序诉讼参与人,故在实践过程中往往难以获知案件程序进展,从而可能错失向相应权利主体就涉案财物处理部分的决定提出申诉、控告的时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前述规定并未给予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主动参与刑事庭审的权利。在实务操作层面,普遍存在法院拒绝通知案外第三人开庭时间等情形,给案外第三人合法主张权利造成了诸多阻碍。首先,若案外第三人没有在诉讼程序参加庭审,无法获知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裁决认定,会影响其对自身合法权益是否受侵害,是否需提出申诉的判断;其次,大部分案外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时才知悉自身权益可能受损,通常会提出执行异议,但这往往是司法负担增加、司法资源浪费的体现。参考(2017)川执复80号、(2018)川执复15号案例,以善意取得主张财物不应被执行的请求,“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刑事判决)不服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只能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后,即便案外第三人准备向人民法院申诉,但因其一般很难直接获得原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在申诉材料提交程序中也会遇到不少障碍。
综上,虽然现有法规意见肯定了案外人对涉案财物处理权属异议的权利主张,但在刑事程序参与方面的权利保障规定并不完全,还有待相关部门根据实务研判后作进一步加强。
四、结 语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往往涉及当事人、被害人、案外人等多个主体,这是因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下,财产权属逐渐多样化、复合化所导致的,也确实给公检法机关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处置刑事涉案财物时,不能仅站在刑事追诉、财产追缴的角度孤立地看待案件,还应综合考量交易安全保障、经济秩序稳定的整体效果。当然,在参照民事认定规则的同时,也应区分清楚民刑案件本质上的差异,随时调整思维方向,不要过度混同。在认可涉案财物善意第三人实体权益的同时,善意第三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权利也亟待进一步完善。
注释
[1]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 占有委托物,指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3] 占有脱离物,指无权处分人非基于原权利人意思或者真实意思而取得占有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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