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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论____为什么公司债权人要注重事前风险防范(上)

2022-09-09453

公司法论 || 为什么公司债权人要注重事前风险防范(上)

原创 法律人张文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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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2-09-09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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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公司债权人要注重事前风险防范》分为(上)(下)两部分,总共从四个角度分析了公司债权人事前防范风险的原因,本文内容仅限于前两个原因分析。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价值追求是有利于股东规避投资风险,而不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有限责任制度从本质上就威胁着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有对公司所有权和控制权,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庇护下,股东具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诸多便利。


第二,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极大地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立法者企图采取“宽进严出”的方式,强化股东的事后义务来保护债权人,但在目前看来变成了“宽进宽出”,相关配套制度未及时跟进,给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巨大的制度缺口,导致债权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


一、公司制度的设计对债权人具有天然的不利性


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它在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经营失败的亏损之间建立起了一道坚实的“防火墙”,将股东可能的损失限制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把进一步亏损的风险从股东转移到了债权人身上,实际让债权人承担了公司经营失败的部分风险。所以在有限责任制的价值位阶上,股东的投资利益位居首位,债权人等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则在其次。在这种价值理念下设计的公司制度,本质上对公司债权人具有天然的不利性。也正因如此,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便成为了现代各国公司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越是成熟发达的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体系就越健全完备。


(一)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存在固有的利益冲突


西方的公司契约关系论(nexus of contract theory)[1]否认公司法人理论,认为公司是公司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各种契约关系的结合,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雇员、交易对象等。雇员和管理者提供劳动资本,股东提供股权资本,债权人提供债权资本,其目的都是从公司中得到其所预期的回报。


追逐盈利是公司的天然使命。按照传统公司法上的“股东至上”(shareholder primacy)的原则,股东投资公司就是为了获取回报,因此公司企业存在的最高目标就是追求利润最大化(maximization of profits),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股东的投资回报。这种投资回报的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股利分配,二是剩余财产分配。而公司债权人的最大期望是公司保有足够的财产,有充足的偿债能力。公司财产在股东分红前,先用于清偿债权人。公司的偿债能力与盈利能力是一体两面,从这个角度讲,债权人与股东的追求是一致的,都期望公司能获得长足发展,让公司的利益相关者都获益。但商业活动瞬息万变,现实中一旦公司经营不景气,股东从趋利避害的本性出发,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从公司脱身而出,而不会再顾及债权人利益。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倾向在公司实际经营中通常表现为:股东和管理层更倾向于增加对外负债,扩大债权融资规模用于从事高收益(很大程度上可能伴随高风险)的活动。最典型的情况包括:股东和管理层很有可能利用债权人的信息盲点,在债权融资实现之前以虚报资产、虚构业务规划和发展前景等方式蒙蔽债权人,而在实现融资后或融资到期应偿还之时,却采取财产转移、稀释资产的方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规则避免承担偿还义务;在业务开展中通过不当的自我交易进行财务转移,或者过度分红致使公司资本不足;或在公司面临困境时孤注一掷,从事高风险的项目,从而将失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综上,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必然存在,无法避免的,二者都是以公司财产为利益实现的基础。在公司财产这块“蛋糕”上,负载着不同的利益需求。


(二)股东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便利条件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它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让债权人分担了公司经营失败的部分风险,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东利用机会主义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坚持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享有对公司一切重大事务的决定权,例如制定或批准公司的发展战略、批准公司的财政预案、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解散清算公司等。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机构要设置监事或监事会,但因为该机构属于公司内部职能划分,注定其监督权能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实质作用。通常情况是,股东在公司内部独大,不受内部的任何制约和外界的各种干涉,这给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截至2022年9月8日,笔者输入审理程序为“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检索条件后,共检索到6571件案例(排在公司类纠纷中第三位[2]),而将案由换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后,只检索到1478件案例,即说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相当普遍,已成为公司类纠纷中常见的纠纷类型。


图1-1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裁判结果可视化分析


图1-2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裁判结果可视化分析


再分析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6571件案例的一审判决结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比例高达79.06%,而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的1478件案例的一审判决结果,股东或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比例则低至33.81%。对比两组数据的高低,可看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仅多发,且容易造成切切实实的损害结果。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债权人保护体系的缺口凸显


关于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甘培忠教授曾直言不讳地评价道:“罔顾我国社会诚信环境很差的国情,盲目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接轨,结果是瓦解资本制度体系,给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造成制度缺口,同时也直接鼓励公司投资活动中的机会主义行为,恶化交易安全环境。”[3]面对过激的改革,目前迫切地需要从公司立法层面挽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被动局面,建立健全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项配套制度,例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居次平衡制度等。否则债权人利益长期处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不利局面,反而影响商业交易的积极性,与改革目的背道而驰。 


(一)公司注册资本丧失信用担保功能


2013年,我国公司法在三个方面修改了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实缴有另行规定以外,取消了关于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第二,取消了注册资本及出资形式的法定限制。首先,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底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其次,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也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2013年修订的公司法看似只有若干条文发生了变化,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则有实质上的理念和制度的根本性变革。


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一直奉行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确立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来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资本三原则对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原理是:股东出资构成资本仅仅完成了第一步,宣告了公司最初的资信情况,为防止经营活动中资本基础受到侵蚀,还必须对公司资本基础加以维持,并严格限定资本数额的变更,这就需要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利益未得到切实保障之前,禁止此资本水准的下降。资本三原则通过相互支撑与补充,确保公司保有资本额下的财产,支撑起公司信用。


资本三原则强调确定的注册资本是公司独立主体资格的外观要件之一,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和信誉的实质担保。但由此以来,便长期形成了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同于公司的经济实力,作为判断公司信用的最重要的指标。


但我们应该知道,公司注册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而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一般而言,除了在公司设立时,公司资产纯粹由注册资本构成且资产本身未发生任何价值变化,会出现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完全一致的情形外,公司资产与注册资本的脱节才是公司财产结构的通常状态。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恒量,而公司的资产则是一个动态的变量。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确定,除经法定的减资程序,不得随意也不会自动变更。而公司资产完全不同,随着公司经营的赢利或亏损、公司财产的增值和贬值,其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程度不同的变化。因此,“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的注册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公司注册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4]


当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了纯属股东意思自治的领域时,它已彻底失去了维持公司应有的信用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对债权人而言,绝不能再误以为高额的注册资本就等于雄厚的公司财力,而应清醒地认识到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代表了股东认缴的最大出资限度,无法作为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有效标准。


(二)宽松的认缴制放纵股东出资欺诈


无法否认,虽然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制,不能准确判断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至少给我们在判断时提供了一个外在的、最直观的参考标准,它表明公司在成立时拥有注册数额相当的资产。而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不需要实缴资本,很可能导致部分股东通过认缴高额出资而不予实缴的方式来设立注册资本过高的公司,以致公众误判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


《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规定了公司在满足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下,债权人不申请破产,也能让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能有效地遏制股东企图通过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来逃避出资义务的投机行为。但从债权人角度而言,在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才加速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就注定了无法完全清偿公司所有的债权,先申请加速到期的债权人能得到清偿,而后申请的债权人则会丧失先机。


除了约定过高的出资义务而不实缴外,实务中还有可能会出现注册资本明显与公司所经营业务可能承担经济风险不匹配的情况。如果债权人由于自己疏忽,在没有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情形下,与这类公司发生交易,那么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风险就会显著增大。


另外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前,《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第6条[5]、第7条[6]强调公司的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如果股东的出资尤其是非货币出资,没有验资报告,很可能会被追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则没有强制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大大放宽了股东的出资条件。


笔者认为,在放松了对出资的行为的严格管制后,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将会更加猖獗。例如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在未要求必须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时,股东完全可以自行评估,趁机拔高该资产的价值,进而公司的注册资本就不可避免地充斥着水分。虽然我国公司法中仍有禁止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在此类诉讼中考虑到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取消了验资报告的强制要求后,如何证明股东的出资“掺水”,将会十分困难,而举证失败,也意味着案件败诉。


(三)刺破公司面纱难以有效制约股东滥用权利


有限责任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可能被用来恶意损害债权人或者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维护社会公正,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就要否定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是英美法系通过判例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公司判例规则,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吸收借鉴后,叫做“否定公司人格”。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我国公司法对国际先进经验的引进,是公司立法的创举。


客观情况错综复杂,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否定公司人格?否定公司人格应具备哪些条件,难以一概而论。美国学者甚至将刺破公司面纱比喻成闪电和抽奖,属于随机事件,无章可循,难以预测。[7]据研究,我国公司法自2005年引入刺破公司面纱法律依据后,法院约在63.04%的案件中刺破了公司面纱,刺破率明显高于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且刺破案件的数量稳步增加,法院似乎正在越来越多的情形下允许刺破面纱。[8] 


图1-3

涉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件可视化分析


在Alpha案例数据库中,截至2022年9月8日,笔者输入审理程序为“一审”,文书类型为“判决”,在法院认为中搜索 “公司人格混同”的检索条件后,从案例的时间分布图可见,在2013年之前谈及“公司人格混同”的案例处于个位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后,公司人格混同的理论逐渐在实务案例中得到运用,该制度才真正从法条跃入实践。尽管目前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已逐渐被司法界接受,但相关立法仍未跟上,司法经验还不全面。


例如请求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债权人,要不要区分侵权之债和合同之债?如果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交易的,那么在合同谈判过程中,就有机会调查公司的资产情况,发现资产不足,可以要求支付现金或者提供担保,如果这一请求遭到拒绝,他可以放弃交易,如果他不放弃,那就表明他愿意承担该风险,事后再主张刺破公司面纱,是不是还应该增加其他条件?而侵权之债的债权人无法事前调查公司资产情况,因而主张刺破公司面纱肯定应该比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容易。


刺破公司面纱最常见的表现是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但是在公司法有股东抽逃出资的规范下,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到底属于财务混同还是抽逃出资,界限并不清晰。比如股东在向公司增资后,不久股东就开始大量侵占公司资金,对于这类行为,就一定能认定股东与公司发生了财务混同吗?不尽其然,但是否属于抽逃出资呢?关键要证明股东侵占的资金是公司的资本金,而不是公司的利润盈余,恐怕也不容易。对于有此类行为的股东来说,当债权人起诉要刺破公司面纱时,借着抽逃出资的行为充满实践争议的“空当”,也许他们可以将此行为辩解成抽逃出资。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一规定契合2013年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后的现实,因为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额与实缴额往往有很大差异。但是,判断资本显著不足仍然困难,需要法院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指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可以预见公司资本认缴制改革后,资本显著不足将更多地用以刺破公司面纱,《九民会议纪要》提供的指导正当其时,但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集团出现,公司集团结构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进行业务分离和风险分立,但可能导致成本外部化,进行风险转嫁和损害债权人利益。当子公司无法偿还债务责任时,如何从哪些方面着手,刺破母公司的面纱,这是一个非常疑难复杂的问题。譬如《九民会议纪要》主要关注了财产混同,但在公司集团背景下业务混同的影响力更大,而且对于财产混同的规定似乎过于注重形式,比如财务记载和账簿等,但实际上满足财务记载和账簿的要求并不难,更未必表明没有混同问题。另外对于过度控制的界定难以在现实中运用,标准还需进一步细化,而且列出的一些情形似乎都不属于过度控制。过度控制的挑战在公司集团背景下尤其突出,反映了公司集团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导致的规制模式问题。在公司集团的规制路径上,不应过度依赖刺破面纱法律来保护债权人,还需要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在规则模式层面进行立法改革。[9]


总体看来,《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滥用行为进行了抽象概括,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10来种具体情形,很显然一个否定公司人格案中不会同时具备这10来个因素,具备其中几个因素也不一定就会否定。这样的罗列只具有参考价值,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完善还需要完善立法、丰富司法实践。


(四)未建立起有效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


注册资本认缴制动摇了公司法对债权人保护的体,对债权人利益形成严重冲击。就债权人保护体系而言,法定最低资本、利润分配限制、契约保护以及信息披露制度是其主要构成内容,但信息披露无疑更具有意义,因为信息披露是其他债权人保护制度得以有效实施的逻辑基石。[10]


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主要缺陷体现在两点:一是行政机关无法对所有企业披露信息进行监督,信息披露不属实的违法成本也很低。《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规定随机抽取一定比例企业对信息公示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11],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方式仅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2] 。除此之外的行政处罚仅有,“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将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13]。这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债权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其所谓的资格处罚也很容易被绕过而不具有惩罚性。


二是企业信息公示的内容过于简单,外部人无法查询到公司资信的详细信息,对债权人来说价值有限。《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在年度报告中公示的内容包括企业的联系方式、存续状态、对外投资、企业出资信息、股权变更、企业网址等基本信息,而“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等较有价值的信息,则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但一般而言,企业是不会选择公示的。另外,《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动公示企业的动产抵押信息、股权出质信息等,但缺乏不动产抵押信息、动产质押信息。而且,根据笔者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验来看,该公示系统经常难以访问,披露的信息也不全面。例如,曾超前持有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8%的股权已质押给北方联合铝业(深圳)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14],但在该系统查询贵州弘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看不到该信息。除此之外,公司的重大担保、风险投资和重大关联交易等信息披露更是不充分。因此,债权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查到对方公司的相关资信信息十分有限,不足以用来有效判断其偿债能力和意愿。


表1-1

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有关企业信息公示的规范


既然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未能全面有效地披露公司的资信状况,对债权人来说,就必须依靠自身的力量,充分利用在合同缔约阶段的有利机会或优势地位,要求对方披露公司的资产信息等财务数据,结合行业发展趋势等宏观因素,分析对方的偿债能力及违约概率等,以降低债权的风险系数,保障交易安全。



注释

[1]公司契约理论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科斯的《企业的性质》(Nature of the Firm,1937)。

[2]同样条件检索,截至2022年9月8日,前二依次是:股权转让纠纷(60094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13071件)。

[3]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

[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3页。

[5]《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

第6条 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6]《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

第7条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7]详见金剑锋:《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8]详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9]黄辉:《公司集团背景下的法人格否认:一个实证研究》,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2期,第513页。

[10]详见赵树文:《认缴资本制下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3期,第169页。

[11]《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12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1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4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1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14]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11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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