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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一条修改建议——从“权属认定的证据”看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司法适用边界 | 发现原创

2026-04-2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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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家梁




编者按

2026年4月17日,四川省法学会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法治研究会召开《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专家讨论会。本文根据陈家梁律师在本次会议中的发言整理形成。


《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在交易流通、融资授信、资产入表以及争议解决等场景中的应用。其中,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提出:“在数据相关争议及纠纷的解决中,将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作为权属认定的证据。”该表述直接涉及登记凭证在司法、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的证明功能与适用边界,因而具有较强的制度敏感性和实践影响。


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当然可以进入争议解决场景,并在相关案件中发挥证据作用。但现有表述中“作为权属认定的证据”力度偏强,容易在后续适用中被扩大理解为登记凭证具有较强的权属推定效力,甚至被误读为某种程度上的“登记即确权”。因此,有必要对该项表述作适度限缩和调整。


与交易、融资、资产入表等市场流通场景相比,争议解决场景对登记凭证证明效力的要求更为审慎。前者主要在于降低识别成本、增强交易信赖,后者则直接影响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主体对登记凭证法律地位的理解,并可能进一步影响举证责任分配、裁判者心证形成以及当事人的诉讼攻防结构。因此,同样是数据产权登记凭证,在市场交易场景中强调其证明作用,与在争议解决场景中强调其“权属认定”功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在司法适用层面,数据产权登记凭证进入争议解决程序后,核心问题并不只是当事人是否持有登记凭证,而是该凭证能够证明何种事实、达到何种证明程度,以及能否影响最终的数据权益归属判断。正因如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表述应当较交易流通场景更加审慎。


从《指引》的整体制度结构看,当前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尚不足以支撑登记凭证具有较强的权属认定效力。首先,在前端审查机制上,《指引》并未采取全面实体审查模式。《指引》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数据描述的准确性、数据来源的合规性、数据产权的明确性等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配套专家解读进一步明确,这一审查路径是“以书面审查为主、核实审查为辅”,书面审查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为基本依据。由此可见,数据产权登记并非建立在全面实体审查和终局性权利判断基础之上,而是在审查成本、登记效率与登记可信度之间寻求制度平衡。


而且,如果把视野再往前放一点,看此前各地试点实践,这种特征会更加明显。比如湖北此前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就直接把登记审查表述为形式审查,并把申请人的承诺纳入申请材料体系之中;浙江、北京等地方实践中,也都存在“形式审查+公示异议+申请人承诺负责”的制度路径。换言之,现实中相当一部分数据产权登记,并非建立在对权属事实和完整来源链条进行实质核验的基础之上,而是主要依赖申请人提交材料、声明承诺以及后续异议机制共同支撑。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审查模式并非当然不合理。在当前数据产权制度仍处于发展完善阶段的背景下,以书面审查、形式审查为主的登记模式具有现实必要性。因为数据产权登记如果一上来就要求登记机构承担接近法院式的全面实体审查责任,制度几乎很难运转起来。但是,也正因为前端审查总体上仍然是“书面为主、形式为主、承诺托底、异议纠错”,所以后端在争议解决中对登记凭证的使用,就更不宜表述得过强。否则,制度内部将出现明显张力:前端审查强调合理审慎和效率优先,后端适用却接近于赋予登记凭证“权属认定依据”的功能,二者在制度逻辑上并不协调。

从地方既有规则看,相关规范对于登记凭证证明效力的表述总体较为克制。比如,四川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是由省市场监管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十三部门联合印发,湖南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也明确把登记证书的运用延伸到司法审判场景。但即便如此,两地规则都没有直接写成“权属认定的证据”,而是将登记证书定位为“初步证明文件”或者“初步证明效力”。特别是湖南办法,专门写到要推动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充分发挥其初步证明效力。这说明,地方实践并未排斥登记证书进入司法程序,但在证明强度的表达上,普遍避免赋予其过强的权属认定效力。


也有观点可能认为,本次《指引》的表述较以往地方规则更为积极,有助于突出数据产权登记的制度价值,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登记意愿,并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利用。应当承认,强化数据产权登记凭证的应用价值,确有其制度必要性。但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应当推动数据登记制度发展,而在于现阶段的制度表达是否已经具备足够坚实的底层法律支撑。就当前制度基础而言,无论是数据权属的基础理论,数据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之间的关系界定,还是登记审查本身的能力结构和司法衔接规则,均尚未成熟到足以支撑过强的“权属认定”表述。换言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当然需要向前推进,但制度推进应当建立在现有法律架构和制度承载能力之上。如果底层法律论证和配套规则尚未完全到位,就先在表述上赋予过强的规范信号,反而可能在后续适用中带来不必要的理解偏差和制度风险。


因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作为权属认定的证据”这一表述值得进一步斟酌。该表述在法律语境中并非单纯的中性表达,容易被理解为登记凭证不仅可以进入证据体系,而且足以对权属判断形成较强证明力。进一步而言,在实践适用中,其可能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逐步被理解为“具有较强证明力”,最终被误读为某种程度上的“登记即确权”。这一理解偏差应当在规范表述层面予以避免。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权属认定的证据”这一表述可能带来以下几方面风险。


其一,是可能导致裁判者在心证上过早形成倾向。原告只要持有登记凭证,就可能在案件初始阶段占据明显程序优势;而被告如果要抗辩,往往不得不把很大一部分诉讼资源投入到“攻击登记基础”上,而不是直接围绕侵权、违约、不正当竞争等实体争点展开。这样会使程序重心发生偏移。


其二,是会放大登记凭证与底层材料之间的不平衡。真正复杂的数据纠纷,争议点通常不在于有没有一张凭证,而在于这张凭证背后的基础事实是否完整、清楚、无重大瑕疵。例如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协议授权链条是否完整,合作开发关系如何约定,衍生数据是否形成实质性显著差异,涉及个人信息或者重要数据时是否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的要求。恰恰是因为这些问题高度复杂,《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才会对来源合规性和产权明确性作出如此细的规定。


其三,第三方合规审查与后续争议解决之间,可能出现角色交叉甚至利益冲突。以深圳数据交易所相关交易和资产化服务实践为例,平台公开信息显示,数据产品上市前通常需要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对上市数据产品的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深圳地方标准《数据交易服务指南》也提出,数据产品在数据交易场所申请上市时,宜先行经过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的数据合规评估审查,并由该机构出具正式书面评估报告。第三方法律服务机构当然可以参与数据合规审查,但其在后续争议解决中也可能接受一方当事人委托,代表其提出权利主张。若前端合规审查与后端争议代理之间存在交叉,相关独立性、利益冲突识别及程序隔离规则便需要进一步明确。


其四,登记凭证的证明力可能在后续程序中被连锁放大。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产生免证效果。若某一登记机构依据申请材料作出登记,后续法院又在具体案件中基于该登记材料或者围绕该登记结果作出确认判断,实践中便可能形成一种反向强化,即由司法裁判对登记行为和登记结果形成事实上的再次背书。若再叠加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权属认定”的表述,登记凭证在争议解决中的证明力便可能被层层放大。虽然该问题未必会在短期内集中出现,但其制度延伸风险仍有必要在规范设计阶段予以关注。


不动产登记与数据产权登记的比较,也可以进一步说明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不宜被赋予过强认定效力。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就指出,《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前段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不动产登记的强公示、强公信,不是“有登记所以强”,而是法律已经明确赋予其公信力,并把这种效力嵌入了整个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规则之中。再进一步,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也提到,不动产登记的根本目的在于贯彻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是国家为了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与快捷而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由此可见,不动产登记虽然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承担,但它并不意味着登记机关可以对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作任意确认或者授予。它的本质仍然是围绕成熟物权制度展开的公示机制,而不是一个替代司法判断的实体裁判机制。


而《指引》中的数据产权本身仍然是一种正在发展中的制度构造,持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边界和相互关系,都还处于持续细化之中。


相比之下,当前数据产权登记仍然采取“合理审慎审查、书面审查为主”的路径,且登记后仍保留异议、调查、仲裁、诉讼和资料查询复制等完整通道,所以它更适合被理解为一种制度建构过程中的权利表征机制,而不是已经足以承载强推定、强公信和强认定效果的成熟登记制度。


基于以上分析,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并无删除必要,但其表述有必要作进一步限缩和精细化处理,以避免登记凭证在争议解决中被过度解释。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调整。


第一,建议将“作为权属认定的证据”修改为更为克制的表达,避免“认定”一词所可能带来的过强预断意味。具体可表述为:“在数据相关争议及纠纷的解决中,可以将数据产权登记凭证作为证明相关主体对特定数据享有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的初步证明。”相较于“权属认定的证据”,“初步证明”这一表述更为稳妥,既承认了登记凭证的证明价值,又明确其不能直接替代最终的数据权益归属判断。


第二,建议在该项后增加综合审查要求。具体可补充表述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其他争议解决主体,应结合数据来源、授权链条、加工过程、合同约定、权利限制、在先权利及其他相关证据,对数据权益归属和内容进行综合判断。”该表述有助于将登记凭证置于完整证据体系中进行评价,避免其被孤立理解为单独的权属认定依据,从而防止形成过强的单独证明效力。


总体而言,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体现了推动数据产权登记凭证进入争议解决场景的制度意图,具有积极意义。如果登记凭证仅停留在交易、融资、资产入表等市场流通场景,而无法进入争议解决程序,其制度价值确有可能受到限制。但是,正因为登记凭证将进入司法、仲裁等争议解决场景,其证明效力的表达更应保持审慎。


在当前数据产权登记仍以合理审慎审查、书面审查为主,且数据权益类型和权利边界尚在持续发展完善的背景下,不宜将登记凭证表述为“权属认定的证据”。更为稳妥的方案,是将其定位为证明相关主体对特定数据享有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的“初步证明”,并要求争议解决主体结合数据来源、授权链条、加工过程、合同约定、权利限制、在先权利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此,既能够发挥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现实价值,也能够避免登记凭证在司法适用中被不当放大为近似“确权凭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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