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补充协议”等文件的效力问题 || 发现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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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施工合同一般具有无法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且履行周期较长等特殊性,在履行过程中还会存在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实际施工情况发生变化就相关事宜重新进行约定等复杂性,故存在施工合同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无效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多份补充协议,或者形成会议纪要、备忘录等的情况。以下我们将这一系列文件统称为“后续协议”,对于后续协议的效力如何,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为了维护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施工关系的健康发展,厘清后续协议的性质,对后续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妥当评价,显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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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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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焦作市中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于2010年9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国基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及《抵债协议书》。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现双方因工程款问题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及《抵债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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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双方所签《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及《抵债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协议双方在无效合同履约过程中所签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综合协议内容、协议性质以及其与无效合同之间的关系等因素予以判断。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经协商所签的上述三份补充协议及一份《抵债协议书》,主要内容均涉及国基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确定、中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付款方式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计付等事项,性质上属于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和结算条款的约定,相比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相关补充协议及《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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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后续协议与无效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基于建筑行业现状,以及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承包人为了获得工程建设项目的最终承包权,往往在施工合同具体内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对于原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内容,发包人与承包人会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磋商结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以“会议纪要”、“备忘录”等形式,完善原施工合同的内容。或者,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本身就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往往不能满足现实施工的需要,如地质条件变复杂、施工工艺变更、工期变更、工程周边环境改变等,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协商一致,对原施工合同的部分内容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并冠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名称。以上后续协议不管名称为何,内容均为对原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或变更部分内容的,其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为前提,属于从合同,不具有独立性,若原施工合同无效,则上述后续协议也无效。
二是与无效施工合同平行独立的后续协议。此类后续协议,从签订背景看,协议是针对已竣工验收工程或已完工程部分而言的,并非对原施工合同的补充或变更;从签订内容看,协议可能涉及对有关工程欠款及利息、借款利息的约定,或者是双方对竣工结算达成的合意;从签订目的看,是为了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因工程建设已经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此类后续协议更多体现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具有结算性质,协议本身存在于原施工合同之外,仅仅是被冠以“补充协议”等名称而已。在司法实务中,一般均把具有结算性质的后续协议作为独立的行为进行处理,将其认定为有效协议。
认定具有结算性质的后续协议有效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
施工合同无效皆可以从《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我们日常所见的施工合同无效皆可以归纳到其中。例如:围标、串标导致的无效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包工程导致的无效属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招标不招标、转包、违法分包导致的无效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我们可以发现,上述种种无效原因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故我们可以将施工合同无效原因归结为一个,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因为涉及保证工程质量、防治腐败等社会公共利益而必须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素较多,然一旦进入结算范畴,往往仅是处理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私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不大,而发承包双方签订具有结算性质的后续协议,实际是一个新的合意,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理由认定其为无效协议,理所当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可具有结算性质的后续协议的效力。
综上,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基于无效施工合同签订的多份补充协议,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备忘录等是否无效,我们认为应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以冠以的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即使名为 “补充协议”,也不可望文生义地理解为变更或补充了施工合同或是二者呈现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于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清理,具有独立性,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应当独立判断,如其本身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则应被认定为有效,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也不当扩大合同无效的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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