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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一案——出于公心、发展集体经济的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 | 发现案例

2026-04-0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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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凤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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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21年8月,时任某村村委会主任的L某,与村委会副主任L某某,在了解到省级造林绿化奖补项目政策后,为发展村集体经济、增加村民收入,组织本村原两个组村民召开会议,决定以成立合作社的方式,对集体林地进行清理,以栽种竹子、黄柏等经济作物。会议明确清林标准,相关合作社成立方案及入股分红协议均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村民选出的负责人带队组织村民对林木进行了砍伐、剥皮、择蔸。经专业机构调查鉴定,被滥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500余立方米,达到“数量巨大”标准。案发后,涉案林地经补栽补种,已通过林业部门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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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争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人L某某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2.鉴定意见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 被告人L某某是否具有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4.被告人L某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L某某等人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则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证据;L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发展集体经济,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无直接砍伐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代为通知同案犯的行为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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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词正文


辩护意见要点:


一、关于罪与非罪


L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希望或放任滥伐林木的主观故意,其组织村民开荒清林是为了响应政策、发展集体经济、增加村民收入,且明确要求了采伐标准,其主观意图是合法的造林行为。清林中出现的超标准砍伐,是具体执行村民的行为,超出了L某某的概括授权和监管预期。从社会危害性看,涉案林地已通过补种树木高质量修复生态并获得验收合格,实际损害已弥补。因此,辩护人认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如认定为犯罪的前提下,本案关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性质的认定


(一)本案应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L某某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清林决策系由村委会组织村民会议集体作出,旨在利用集体林地发展经济、争取合法奖补资金,所有相关方案、协议均以村委会或合作社名义盖章确认。整个过程体现了单位意志,是为了集体利益而非个人私利,行为主体是单位。L某某作为村委会主任,其行为应被评价为单位行为的一部分。


本案不符合“为犯罪设立单位”或“盗用单位名义利益归个人”等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行为的出发点是公共利益,违法所得最终由集体分配,故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三、关于关键证据的审查判断


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调查报告。


四、若认定被告人L某某有罪,其具有法定减轻或者从轻、酌定从轻、从宽的情节关于被告人L某某的法定及酌定从宽情节


1.L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

L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系初犯


4.观恶性小,动机具有可宽恕性

其行为初衷是带领村民脱贫致富、发展集体经济,并非为一己私利或恶意破坏生态环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并获得了当地党组织和村民的正面评价。


5.积极修复生态

案发后,L某某及所在单位积极配合,通过补栽补种的方式对受损林地进行了生态修复,并经雅安市林业局验收合格,以实际行动弥补了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真诚悔罪。


6.立功情节

民警让L某某及代为通知L某到案的行为应当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


综上所述,尽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望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宣告被告人L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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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等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认定被告人L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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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律师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程序违法而引发的滥伐林木罪案件。辩护工作的核心价值在于,准确区分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并充分阐释了在乡村振兴背景下,对出于公心但触犯刑法的基层干部,如何在依法定罪的同时,实现情理法的统一与刑罚的个别化、人性化。


通过本案的办理,也有一定的办案心得:首先,精准定性是辩护基石。面对此类集体决策实施的涉众型经济行为,必须深入辨析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是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这直接关系到责任主体的认定和量刑的轻重。其次,情理法交融是有效辩护关键。在法庭上,我们不仅要陈述法律事实,更要展现被告人行为背后的社会背景、动机以及事后积极的修复举措,将“法律评价”与“社会评价”相结合,争取法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最大理解与宽容。最后,结果导向彰显司法温度。法院最终作出“定罪免刑”的判决,既维护了森林法规的严肃性,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又考虑到其特殊情节与修复成果,给予了最轻缓的处理。这体现了刑法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司法对乡村振兴实践中复杂情况的审慎考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该案对于律师办理类似涉农、涉集体经济体的刑事案件,如何在严守法律底线的同时,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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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