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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执行

2026-05-2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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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川15民终1174号

裁判时间:2025年8月5日

入库编号:2026-07-2-512-001



关键词: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离婚协议/所有权归属/金钱债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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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裁判趋势分析

(一)从形式登记到实质审查的转向

(二)多要素综合审查体系的形成

(三)结语




一、基本案情


郑某与李某良于2015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二人共有。贷款发放后,郑某按月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2019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房屋归郑某所有,女儿由郑某抚养。因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抵押,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产权仍登记为双方共有。


2021年1月,李某良向宜宾某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20万元,用于日常消费。后李某良未按期还款,银行诉至法院并胜诉,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郑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


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因房屋设有按揭贷款抵押等权利负担,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相符。若婚姻关系解除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形成时间,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恶意逃避债务,实际权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郑某与李某良离婚时间早于李某良与宜宾某银行债权债务形成时间近两年,债务属李某良个人债务。银行未就案涉房屋进行权属调查,亦未设立抵押,无特定信赖利益。郑某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自身原因,故郑某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三、再审研析:裁判趋势分析


自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引发关注。与商品房消费者、普通不动产买受人不同,被执行人原配偶能否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阻却人民法院对共有房屋的强制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统一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诉讼案件时裁判观点也不一。


(一)从形式登记到实质审查的转向


长期以来,部分法院坚持以不动产登记为唯一判断标准,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离婚协议约定仅产生债权请求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有案例任务,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不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条件的,异议人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这一裁判逻辑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实质审查的正当性,为突破登记形式主义提供了法理基础。


从近年来的裁判趋势看,法院已不再简单以登记外观否定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而是转向对权利形成时间、权利性质、未过户原因、协议公平性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审查。


(二)多要素综合审查体系的形成


在大量类案积累的基础上,各地法院逐步提炼出一套相对系统的要素审查框架。安徽淮北中院通过对离婚协议约定对抗房产执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进行实证分析,提取出审理此类案件的六要素,即案涉房产是否变更登记、离婚协议时间与案涉房产查封时间的先后、离婚协议时间与债权时间的先后、离婚协议内容是否明显显失公平、案外人对未进行产权变更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案外人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这一要素体系的构建,为类案裁判提供了相对统一的操作标准。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要旨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考量的核心要素可归纳为以下四个维度:


其一,债务形成时间与离婚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这是目前裁判中权重最高、最具决定性的因素。如果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于债务形成之前,则在先的财产分割行为不可能规避尚未产生的债务;如债务形成在先,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在后,且离婚时被执行人已处于无法清偿债务的状态,则通过离婚规避执行的可能性较大。


其二,申请执行人债权性质。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非金钱债权,比如是讼争房产的买受人,其享有的是对讼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离婚协议中关于讼争房产权属的约定未经公示,难以与之对抗;反之,如果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金钱债权,则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的权利可能优先获得保护。


其三,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法院需审查案外人对未及时办理过户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果因房屋尚存按揭贷款抵押等客观障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则属于"非因自身原因",法院倾向于认可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反之,若案外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无正当理由拖延过户,则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从而影响排除执行的请求。


其四,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与公平性。法院需审查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逃债、财产分割明显失衡等情形。如被执行人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配偶,需综合考虑相关财产来源、子女抚养以及被执行人是否为离婚过错方等因素,考察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公平合理性。同时,基于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离婚财产分割如果是基于法定义务的考量向夫妻一方倾斜,也应当认定为公平合理,不能仅以财产分配不均等为由否定排除执行的效力。


这四维要素的综合运用,标志着此类案件的审查已从单一登记标准转向多要素综合权衡,法院对不同案件中各项要素的权重赋值,直接决定了案件走向。


(三)结语


当前裁判趋势的核心在于:从形式主义的登记标准转向实质主义的权益权衡,从单一的物权公示原则转向物权公示与当事人实际权益的平衡保护。


在这一趋势下,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债务形成与离婚的时间顺序、未过户的客观原因以及协议的公平合理性,共同构成了法院综合权衡的核心要素体系。申请执行人如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通过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则配偶一方请求排除执行的主张自然不能得到支持。然而,在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离婚时间早于债务形成、未过户非因自身原因且无恶意逃债情形的前提下,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获得优先保护。


以上裁判思路的改变充分表明,法院将更加注重保护离婚协议中基于法定义务考量的财产分割安排,在债权人利益与婚姻家庭利益之间寻求更为精细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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