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以下简称“非吸案件”)频发。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将非法吸收的资金通过平台公司出借给遍布各地、数量庞大的借款人,后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刑事羁押,平台公司随之倒闭。这使得众多集资参与人陷入困境:尽管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但平台公司已无人出面追索下游债权,执行程序也因下游借款人分散、金额小而推进缓慢,导致集资参与人的损失迟迟无法得到弥补。在追索无门、挽损无望的处境下,部分集资参与人开始尝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平台公司对下游借款人债权的路径。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根据该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须同时满足两项核心要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第一层债权);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第二层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
对照上述要件,集资参与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所依托的两层债权基础在非吸案件中能否成立?即便追回款项,又应如何处置?本文将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241号案(以下简称“黄某案”)为切入点,结合其他司法案例对前述问题逐一展开分析。
一、黄某案基本案情及裁判要旨
黄某系A公司非吸案的集资参与人。A公司实际控制人欧某、彭某以月息1%至1.5%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再以月息3%至5%出借给下游借款人,从中赚取利差。案发后,欧某、彭某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并责令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黄某在刑事退赔尚未足额受偿的情况下,依据刑事案件案发前取得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彭某、A公司欠黄某借款本金6万元),以下游借款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该案经一审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后,黄某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黄某主张代位行使的A公司债权,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违法所得,并非A公司对下游借款人的合法债权。下游借款人所负的债务也属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需依法核实和追缴,故黄某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并且,黄某对刑事执行标的主张代位权,实质上是对生效刑事判决效力的否认,亦是一种变相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刑事追赃的行为,在涉案财产尚不足以全额退赔的情况下,此举也将损害刑事案件其他集资参与人平等获得退赔的合法权益。据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黄某的债权在刑事案件案发前已获民事裁判确认,故相较于普通集资参与人而言,黄某的债权基础更为牢固。 二、对非吸案件中代位权两层债权基础的分析
(一)第一层债权:刑事退赔程序的排他性阻断代位权成立
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为首要前提。在非吸案件中,集资参与人对平台公司请求权的性质,理论和实务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平台公司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参与人与平台公司之间的协议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无效后,集资参与人对平台公司仅享有基于生效刑事判决产生的刑事退赔请求权,该项请求权与典型民事债权在权利性质、行使方式、清偿顺位上均存在区别,难以构成《民法典》第535条所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将刑事退赔请求权认定为债权性权益。如最高检刊文指出,被害人经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的追偿权转为民事普通债权”[1],“责令退赔本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2];中国法院网2024年10月25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案例亦认定,刑事退赔义务“性质上属债权性权益,在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刑事案件受害人……即享有债权人代位诉讼主体资格”[3]。 然而,即便从对集资参与人较为有利的角度采纳后一种观点,将其请求权认定为债权性权益,在涉众型非吸案件中,该请求权能否独立作为代位权诉讼的基础,仍存在重大障碍。原因在于,集资参与人对平台公司的损失救济已被生效刑事判决统一纳入刑事追缴退赔程序,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普遍认为此种涉及刑事犯罪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代位权成立条件。如北京三中院在(2023)京03民终2550号案中就明确,集资参与人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刑事犯罪,相关款项源于非法所得,不符合代位权成立条件,其要求行使代位权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黄某案为此提供了一项"举重以明轻"的观察视角。黄某的债权在刑事案件案发前已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权利基础较普通集资参与人更为牢固,但再审法院仍以被代位债权属违法所得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置言之,对于尚未取得民事债权凭证、对平台公司仅享有刑事退赔请求权的普通集资参与人而言,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础将更为薄弱,难以逾越法院对第一层债权的适格性审查。 (二)第二层债权:资金来源的违法性阻断代位权行使
退一步讲,即便集资参与人对平台公司的请求权被认定为可代位的合法民事债权,代位权指向的“第二层债权”亦须具备合法基础。然而,在典型非吸案件中,平台公司与下游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往往无法满足这一前提。 以黄某案为例,A公司形式上具备出借人外观,但出借资金均来源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再审法院明确指出,A公司主张的对外债权已经被生效刑事裁判确认为违法所得,并非合法债权。这一裁判逻辑在非吸案件中具有普遍意义,即平台公司对下游借款人无论是基于借款债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均会因资金来源的违法性而被纳入刑事追缴范围,无法构成代位权诉讼所要求的合法、到期的第二层债权。 与黄某案中A公司具备出借人外观不同的是,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平台公司仅为居间服务方,在协议层面不享有借款债权。此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13条“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下游借款人继续占有资金丧失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理论上,平台公司作为案涉资金的实际归集和支配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22条对下游借款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然而,这一路径同样面临刑事追缴程序的排他性障碍。《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平台公司对下游借款人的一切追索权利均应纳入刑事追缴的程序,该程序优先于个别民事追索。置言之,集资参与人难以绕过刑事追缴程序以民事代位的形式单独追索。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非吸案中的集资参与人提起代位权诉讼须同时满足两项前提:其一,集资参与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民事债权,而非仅为刑事退赔请求权;其二,被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须为合法且不涉及犯罪事实的对外债权,已纳入刑事追缴范围的违法所得或其转化财产应被排除。而在典型的非吸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缺乏前述的双重权利基础,在现行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下缺乏可行性。 三、对追回款项的处置分析
假定集资参与人能够克服前述实体障碍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下游借款人所归还款项的处置仍然面临根本性争议。 《民法典》第537条明确,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此为代位权制度的一般规则。但该规则的适用以涉案款项属于债务人可以合法、自由处分的财产为前提。在非吸案件中,下游款项本质上是非法集资违法所得通过放贷行为形态转化、回收所形成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无论代位权诉讼以借款合同债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为基础,下游回款的资金来源同一性均不受影响,涉案财物的属性不因实体权利基础的不同而改变。在此基础上,《意见》第5条还确立了按比例统一退赔的强制性规则,该规则属于具有公法属性的强制性规范,优先于一般民事代位权规则。 因此,集资参与人即便通过代位权诉讼追回款项,也难以实现独占受偿。从款项归属看,受案法院可能以应通过刑事退赔程序统一处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即便进入实体审理,刑事执行法院亦有权将追回款项划拨至专项退赔账户中按比例分配;从诉讼成本看,参与代位诉讼需自行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前期费用,若款项最终纳入专项退赔账户按比例分配,将形成诉讼成本由部分集资参与人承担、收益由全体集资参与人共享的不对等局面。 综上所述,下游回款应按全体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比例统一返还,无论代位诉讼基于何种实体权利基础,参与代位诉讼的部分集资参与人都难以实现先行取得款项的预期目的,不仅如此,还需额外承担成本与收益不对等的不利后果。 结 语
黄某案的三份裁判文书清晰呈现了司法机关对非吸案件中集资参与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否定立场,这一裁判立场的背后,是刑事追缴统一处置、按比例公平分配的制度逻辑。若允许个别集资参与人通过民事代位权诉讼先行受偿,将会从根本上冲击涉案财物统一处置的强制性规则,损害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代位权诉讼路径不可行的现实背景下,建议集资参与人将有限的时间与资源聚焦于刑事追缴与执行,积极向执行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关注官方发布的还款渠道,力争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现最大限度的挽损。 注释: [1]详见《刑事退赔与民事债权标的同一如何受偿》,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llyj/201408/t20140813_78183.shtml。 [2]详见《责令退赔与财产刑执行顺位先后分析》,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009/t20200922_480610.shtml [3]详见《怠于履行刑事退赔义务,受害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能否获支持?》,载中国法院网, 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657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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