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

打开手机,扫一扫二维码
即可通过手机访问网站并分享给朋友

首页 > 发现研究 > 专业文章

一纸规定,两个突破——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与误工费赔偿迎来历史性变革 | 发现原创

2026-05-2627

image.png

作者:聂传红


导读


#

引言

#

一、《暂行规定》的重大制度突破: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脱钩

#

二、工伤认定领域的三大深刻变革

(一)突破“劳动关系前置”的制度壁垒——打开工伤认定大门

(二)填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全覆盖”的法律依据——构建全覆盖的工伤保障义务

(三)厘清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边界——明确各项待遇的可获得性

#

三、侵权纠纷中误工费认定规则的重大突破

(一)司法实践先行:法院逐渐确立“认劳不认老”的裁判规则

(二)最高法司法解释正式确立法律规则

(三)《暂行规定》的协同影响:强化制度保障的统一法理基础

#

四、两个领域的制度逻辑统一:不再以“是否退休”作为权益断崖

#

结语



引言


年龄不再是劳动者权益的“断崖线”。


2026年5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国家卫健委、应急管理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医保局联合公布《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明确超龄劳动者权益的专门规章,填补了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制度的短板。


长久以来,“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能否认定工伤”“退休人员被撞伤能否索赔误工费”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暂行规定》的出台,从制度层面为这两大难题提供了解决方案。本文将以《暂行规定》为起点,系统梳理该规定在工伤认定和侵权纠纷误工费两个领域带来的深远影响。




一、《暂行规定》的重大制度突破:将权益保障与“劳动关系”脱钩


理解《暂行规定》的影响,首先要把握其最核心的制度创新:将超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障从“劳动关系认定”中解放出来。


此前,超龄劳动者面临的根本困境在于:一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司法实践中普遍将其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关系”,从而被排除在《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保护范畴之外。《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超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这一制度设计意味着,无论用工关系被定性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超龄劳动者在工伤保障等方面的基本权益都获得了独立的法律依据。



二、工伤认定领域的三大深刻变革


《暂行规定》对工伤认定的影响是全方位的:


(一)突破“劳动关系前置”的制度壁垒——打开工伤认定大门


这是《暂行规定》在工伤领域带来的最根本性突破。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障待遇。”


这一规定的实践意义,在新沂法院发布的汪某工伤待遇案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汪某入职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在工作中摔倒致骨盆骨折,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法院认定:汪某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汪某获得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用人单位没有为汪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汪某有关费用。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即使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仍须保障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障等基本权益。


(二)填补“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全覆盖”的法律依据——构建全覆盖的工伤保障义务


《暂行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不再是“可以”,而是“应当”。第十五条的“应当”二字,将此项义务从政策倡导上升为法定义务。


在资阳中院发布的张某工伤案中,裁判逻辑充分印证了这一义务的法理基础。张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地方规定属于可以购买工伤保险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为其购买而未购买,导致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该案的典型意义指出:用人单位应参保而未参保,导致超龄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工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对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参保义务有着重要的警示和引导作用。


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审理的杜某案则更为典型。59岁的杜某入职家政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当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公司以杜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法院明确指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即便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单位仍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述案件的裁判逻辑,与《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精神高度契合。规定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将不再是“选择题”,而是法定的“必答题”。


(三)厘清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边界——明确各项待遇的可获得性


《暂行规定》虽未逐项列举工伤待遇的具体项目,但通过确立工伤保障这一基本权益的法律地位,为超龄劳动者依法主张各项工伤待遇提供了上位法依据。结合已有司法实践,超龄劳动者工伤待遇的具体项目呈现如下格局:


可获得的待遇:


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平谷法院审理的丁某案中,丁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甲公司因工受伤,七级伤残。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是给工伤职工的补偿,无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工伤职工都有权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样在丁某案中,法院判决支持了该项请求,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


工伤医疗费:苏州中院审理的颜某案明确,用人单位未在30日内及时申报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商业保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所涉法律关系也不一致。


不可获得的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杜某案中,法院认定,该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为前提。由于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不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行为,因此对超龄劳动者主张该两项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暂行规定》实施后,上述格局中“不可获得”的部分——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会发生改变,仍有待观察。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超龄劳动者工伤保障办法另行制定”,意味着未来的配套规定可能对此作出更加细化的安排。



三、侵权纠纷中误工费认定规则的重大突破

如果说工伤认定解决的是“工作中受伤怎么办”,那么侵权纠纷误工费解决的是“退休后被侵权了怎么办”。两个领域看似分立,实则共享同一个制度逻辑——年龄不应成为否定劳动价值的理由。


(一)司法实践先行:法院逐渐确立“认劳不认老”的裁判规则


在《暂行规定》出台前,司法实践对超龄劳动者误工费的支持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宁国市法院审理的张某案是典型代表。张某已超法定退休年龄,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180天。保险公司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固定工作证明为由拒绝赔付。法院认定:误工费认定的核心认定标准是“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主张误工费的受害人设定年龄上限;判断是否应支持误工费,应重点审查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实际从事劳动并获得收入,以及该收入是否因侵权事故而实际减少。法院实地调查确认张某虽已超龄但长期从事瓦工工作,结合本地建筑行业收入水平,酌定月平均工资5000元,依法支持了误工费诉求。


类似的裁判逻辑在济源中院发布的琚某案、秭归法院审理的欧某案等一系列案件中均有体现,逐步形成“误工费认劳不认老”的裁判共识。


(二)最高法司法解释正式确立法律规则


202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


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发布会上指出,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这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服务保障“老有所为”。


(三)《暂行规定》的协同影响:强化制度保障的统一法理基础


《暂行规定》虽然主要调整的是劳动关系范畴内的权益保障,但其核心精神——尊重超龄劳动者的劳动价值、保障其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与最高法《解释(二)》第六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共享同一个法理基础。


这种制度协同体现在,一旦超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利在劳动关系中得到确认和保护,其在侵权纠纷中主张“因误工导致的收入减损”就获得了更坚实的制度支撑。两类纠纷虽然分属不同法律领域——前者为劳动法范畴,后者为侵权责任法范畴——但在保障超龄劳动者收入权益方面形成了制度合力。



四、两个领域的制度逻辑统一:不再以“是否退休”作为权益断崖


工伤认定和误工费赔偿,看似是两个独立的领域,但贯穿其中的制度逻辑是一致的:超龄劳动者的劳动价值不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丧失,其因劳动所获得的收入以及因工伤或侵权所导致的收入损失,均应依法获得保护。


在工伤领域,《暂行规定》的核心突破在于将工伤保障从“劳动关系认定”中解放出来。第十五条的规定意味着:超龄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不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这一规定直接回应了此前超龄劳动者“因无劳动关系而被排除在工伤保障之外”的制度痛点。


在侵权误工费领域,最高法《解释(二)》第六条的突破在于明确:被侵权人的误工费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与其年龄无关,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这一规定同样打破了“法定退休年龄即劳动能力自动丧失”的错误推定。


两个领域的制度变革相互呼应、同向而行,共同构成了保护超龄劳动者收入权益的制度闭环。



结  语


年龄不是权益的终点。工伤保障不再困于劳动关系,误工费不再止于退休年龄——超龄劳动者的每一份付出,都值得被法律温柔托举。


图片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