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王巍
引 言 对赌失败后的股份补偿、价款调整能否退还个税,一直是近两年对赌税务争议的话题核心。在这一主流话题之外,对赌交易还牵出一个此前关注不多、却同样典型的税务问题:投资人以增资扩股方式进入标的公司,同时约定业绩与上市对赌,若目标未达成,由实际控制人按“本金+固定收益率”计算的对价回购投资人股权——这笔“回购溢价”,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视作“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笔者办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有一些思考。 一、一笔“锁定收益下限”的股权投资 2011年11月,甲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乙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丙某等签署《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甲出资1500万元,占增资后股本总额的2.0833%。本次增资设置了业绩承诺与上市承诺:若乙公司未达到承诺业绩,甲有权要求其现金补偿,或由丙某回购甲所持股权。其中,股权回购价款=投资总额×(1+12%×N)-累计分红及已获现金补偿。 2014年6月,甲再次出资约1691万元,占增资后股本总额的3.1554%,对赌条款与第一次增资相同。 因业绩及上市目标均未实现,2018年12月,甲与乙公司及丙某签署《回购协议》,约定由丙某以现金方式回购甲所持全部股份,回购价款=投资总额×(1+12%×N)-累计分红及已获现金补偿(N为出资日至回购履行完毕日的实际年数)。 《回购协议》所约定时间到期后,甲多次联系要求丙某回购股份未果,遂于2022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回购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2年11月,一审判法院判决丙某应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丙某不服申请再审亦被驳回。两审中丙某均提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抗辩,法院均未采信。 二、回购溢价被认定为“贷款服务” 2025年5月,税务稽查部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甲收取的回购溢价约2376万元属于增值税“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的征税范围,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一并计税,决定追缴增值税约242万元、城建及附加税,并加收滞纳金。 《税务处理决定书》载:甲“在订立增资协议时即锁定了该笔投资的收益下限,该投资收益不与乙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挂钩,当乙公司不能满足业绩指标时就需要丙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回购投资份额,且回购价款为固定本金加上固定年收益率12%的溢价”。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第(五)项“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之规定,回购溢价应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股权投资还是借贷? 本案争议的本质,是同一笔交易在民商事上应定性为“股权对赌回购”,还是“借贷还本付息”。这一基础定性的分野,直接决定了增值税上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甲的主张可概括为三层: 其一,资金投入属于投资而非借贷。从协议订立、合同履行、投后管理到法院判决,全链条均体现权益性投资特征——甲登记成为股东、委派董事、参与公司治理,追求的是经营收益与资本增值,而非固定回报。 其二,股权回购基于“增资扩股+对赌协议”。依《九民纪要》之规定,对赌协议是估值调整协议,是股权投资项下的特殊安排,并非借贷还本付息。 其三,现行税法并未将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 四、为何不应按“贷款服务”征税? (一)“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前提是“贷款”,本案不满足贷款的基本要件 “贷款服务”的定义,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据此,借贷关系中资金使用人与还款义务人应为同一主体。但本案中:资金使用方是乙公司,而回购付款义务人是丙某(独立的股权受让方);不存在以乙公司为回购方、丙某为保证人的安排;丙某履行付款义务后,无权以保证人身份向乙公司追索。资金使用人与付款义务人的错位,使本案不满足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回购溢价不是“锁定的收益下限”,而是或然结果 在借贷关系中,出借资金只指向一种结果——到期收回本息。但对赌回购是基于标的公司经营状况、投资人选择综合作用下的或然结果:若乙公司达成业绩与上市目标,甲将丧失回购请求权,并可能获得高于或低于12%的投资收益;只有乙公司未达目标且未安排第三方收购时,回购才被触发。所谓“12%”,是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的计价方式(投资回报率),而非借款利率。 (三)税务机关的定性割裂了交易整体,且与他税种的处理逻辑相冲突 对一项业务的税法适用,应结合合同条款、订立目的、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若在增值税上认定为“贷款服务”,却无法在企业所得税上满足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41号公告“混合性投资按债权处理”的五个条件(被投资企业定期支付固定利息、约定期满赎回、投资企业不拥有净资产所有权、无选举权、不参与日常经营),同一业务在不同税种间就会出现完全背离的认定,显然违背税法定性的基本逻辑。 (四)生效裁判已确认股权投资关系,征税应受其羁束 本案中,法院生效裁判已明确否定“明股实债”的抗辩,认定双方系股权投资关系。税务机关开展征税应以交易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原则上应予尊重;除非能证明当事人设置条款具有避税目的,或税法文件有明确规定,否则不应径行另作定性。 五、复议结果 2025年11月,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尚不充分,案涉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六、换个情况,还会是这个结果吗? 应当说,本案得以复议撤销是股权回购作价机制模糊、资金使用人与还款义务人错位、司法判决明确否定“明股实债”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笔者看来尚不足以上升为一般的税法适用准则。后来,笔者接到一起股权回购涉税咨询: 丁公司推进上市期间,自然人投资人戊某于2022年承接了早期基金因产品到期退出而转让的股份(根据协议该笔股份本身应由实控人回购,实控人不便回购而找到戊来承接),支付约1186万元,取得约599万股,成本每股约1.98元,并签署附条件协议:若丁公司如期上市,戊某转为正常股东、回购义务解除;若未上市,由实际控制人己某按6%年化单利、以投资成本加资金利息回购全部股权。 2025年,丁公司撤回上市申请,回购条件成就,己某回购全部股份,支付约1236万元,折合每股约2.06元。同期,己某还一并回购了庚某、辛某两名2017年早期入股的历史股东,因入股时点早、初始成本高,其回购单价折合每股5.84元。 税务机关对交易计税价格提出异议,认为戊某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主张参照同期5.84元的单价核定其转让收入,据此测算应补缴个人所得税约463万元。 本次争议中,纳税人戊某之处境的微妙之处在于:5.84元与2.06元的作价差异,源于入股时点、投资年限、初始成本的客观差异。要说明这种差异的合理性,就必须完整披露背后的作价逻辑——投入×期限×收益率(6%年化单利)。可一旦如此披露,“投入×期限×收益率”的作价逻辑,又恰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描述高度吻合,难免引来税务机关转而按“贷款服务”主张增值税。 这是个两头堵的局面:不披露,作价差异无从解释,个税核定之虞难解;披露了,又可能引入“贷款服务”增值税目。相比前案,本案中作价逻辑更清晰、资金垫付与收回更加对位、更无生效判决文书锁定交易性质,此时若再照搬前案“股权回购、非贷款服务”的抗辩,鹿死谁手,实在难言。 七、总结 回看两个案件,之所以都会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其作价偏离了股权转让的基本逻辑:股权转让本应以股权的公允价值作为协商作价的基底,而两起交易都过分关注投入回报率(前案12%、后案6%年化),在投资、对赌及回购文件中,几乎完全没有考虑回购时股权的公允价值问题。 想解决这个问题有其现实困境:对赌条款设计的首要目的,是保证交易正常推进、并在目标未达成时能够顺利回购、锁定基础收益率。这决定了协议文本不允许留有暧昧不明的空间——“保底收益”式的确定性条款,恰恰是交易能够推进的前提。税收上的隐患,某种程度上正是这种确定性安排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在这一现实约束之下,或可从以下方面审慎把握: 其一,在锁定收益率的确定性条款之外,尽可能同步留下股权投资的痕迹——登记成为股东、实际委派董事、参与治理,为日后的“股权投资”定性留存证据空间。 其二,回购价款的计价,在保证基础收益率的同时,可适当引入与公允价值挂钩的调整机制,避免形成“收益率唯一化”的单一作价逻辑。 其三,一旦遭遇争议,积极援引生效裁判、留存交易全流程证据。前案复议之所以能撤销,生效判决否定“明股实债”至为关键;而在尚无裁判背书的情形下,作价的商业逻辑与公允价值证据,便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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