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马嘉、李花
引 言 随着担保制度的完善和担保物范围的扩张,担保已成为社会经济主体首选的一种增信措施。在企业陷入困境进入破产程序,其主要资产上通常都会附有各种各样的担保物权。基于破产制度设立的法律意义,即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等方面的原因,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行使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本文拟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权限制进行简析,以兹共同探讨。 一、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强制执行和变现的暂时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内的债权人在行权上首先受到的限制就是中止执行程序,停止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及时变现权利。 二、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行权限制 关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受破产重整程序暂停效力影响的程度,各国和地区破产法律规定有较大不同。例如:美国破产法注重的是限制与保障之间的平衡,法国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行权是极力限制,英国破产法强调的是对有财产担保债权行使的宽松保护。 我国破产法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行权原则为:坚持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结合理论与实践,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期间的权利限制主要从三方面解析:一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暂停行权的范围?二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恢复行权的情形;三是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暂停行权的期限。 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暂停行权的范围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虽未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虽也有较大争议,但还是偏向于有一定的范围,并不是完全禁止主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2条中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据此判断,我国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暂停行权的担保物范围为担保物系债务人重整所必需,但重整所需的具体判断标准,现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参照依据。实践中,重整所需一般考量的是担保财产是否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可从担保物与企业生产经营的关联程度、依赖程度以及担保物能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多大的效益等方面予以考量。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权要求管理人对担保物是否系重整所必须进行说明。 此外,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此条规定亦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可以行权作出突破口。但此条规定的主动行权主体为管理人,对应的担保物也仅为质物、留置物,且清偿债务的范围有限,即仅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恢复行权的情形而言。《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有规定,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二是这种可能需达到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但《企业破产法》对这两个条件的适用标准并未明确,实践中,一般是以对担保物产生物理损害为判断标准,如因市场因素导致的担保物价值贬损,不应在考虑之内。对于上述两个条件,需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举证证明。在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形下,并不是向管理人提出申请即可恢复行权,而是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来确定是否准许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恢复行权。 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暂停行权的期限而言。《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债务人重整成功,则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已得以实现,故不存在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再要求恢复行权的必要。如重整失败,则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此时管理人的工作主要为对债务人财产的进行处置、变现,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恢复行权的目的一致,也无必要性。但实践中,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期限的时间最长为9个月,但亦不乏有超出此期限的案例,此种情形下,确实有损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建议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期间的暂停行权期限给予一定的明确。以督促法院、管理人及时推动重整程序,避免重整程序被滥用而损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的行权限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根据此条纪要规定,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但在实践中,该条的适用需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与条件限制。对于时间限制方面,主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如担保财产为债务人经营所需财产,因破产清算受理时,并不能马上识别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所以需给予债务人或债务人股东留有一条再生之路,即给债务人或债务人股东申请将清算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的机会。二是,需给管理人留有一定的时间识别该担保财产是否能及时单独变价处置,而不会降低债务人其他财产的价值。对于条件限制而言,即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不会降低债务人企业破产财产的价值。实践中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可能存在几种情况。例如,担保财产仅为某一整体财产如写字楼、商场的部分楼层,单独处置担保财产可能难以实现整体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或者是担保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用途关系,单独处置会使其他财产价值显著降低。或者由于其他物理原因,使担保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客观上难以分离,或存在依赖和庇护关系,分别处置将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1]。但总体而言,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如何行权,《企业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现目前仅能参照会议纪要等方式来进行。期望后续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能对此空白处予以规定明确。 四、结语 从现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在三大破产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权规定都较为模糊和原则,部分程序中甚至没有规定。但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来说,绝大多数的企业的大部分财产或者全部财产均已被设立担保物权,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行权,亟须在《企业破产法》修改中予以明确,以避免实践中出现操作不一的情形,引发冲突与矛盾。 注 释 [1] 王欣新,《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人民法院报2021年02月04日。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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