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向宸、邹顺芝
引 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和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均涉及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核算赔偿金额。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本人工资”,是以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然而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不会按照实际工资为工伤职工足额缴纳社保,则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本人工资”与工伤职工本人工资存在差异,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本文通过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件,就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进行解析,并给出实务建议。 一、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3、《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2020年9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 4、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的通知(2025年3月10日发布)第一条:工伤职工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差,并提交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据的,应予支持。 5、《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川人社规〔2025〕12号)(2025年9月1日实施)第七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补缴本单位全部职工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并自补缴次月起按新核定待遇支付。 二、参考案例 1、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 该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为“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裁判理由载明: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个月],应予支持。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631号民事判决书 经原审以及本院再审均已认定王某某的本人工资为3846.7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某某实际应在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168.25元(3846.73元×25个月)和每月领取伤残津贴为3269.72元(3846.73元×85%)。从王某某在原审以及再审中双方无异议的万源社保局对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能证实,某某煤矿是以王某某的月工资2760元为基数向万源社保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经万源社保局核准,王某某为二级伤残,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9000元(2760元×25个月),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2346元(2760元×85%)。据此,由于某某煤矿在向万源社保局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中少报了王某某的实际月工资的数额存在过错,造成王某某所享受的与本人月工资相关的工伤待遇降低,确已造成了王某某在工伤保险基金所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损失为27168.25元(96168.25元-69000元)和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差额损失为923.72元(3269.72元-23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某某煤矿没有依法足额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存在过错,某某煤矿应承担补足其差额损失的责任。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27,168.25元应由某某煤矿一次性支付。因考虑到用人单位红欣煤矿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存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王仕国已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其生活困难,为了保护王仕国的合法利益以及生活的便利,对于伤残津贴的差额损失也由红欣煤矿一次性支付。对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伤残津贴需领取到60岁,而王仕国为1969年12月9日出生,伤残津贴从2014年5月开始领取,故红欣煤矿应向王仕国一次性支付15年8个月(188个月)的伤残津贴差额损失为173659.36元(923.72元×188个月)。 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的问题。首先,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再631号民事判决来看,用人单位未按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向工伤职工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故从同案同判的角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9466.25元(19923.75元/月×7个月)【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22900元/月,社保月平均缴纳上限为19923.75元/月,已超过社保缴纳基数上限】。但由于被告某某物业环球中心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前述原告实际的月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仅按6000元/月作为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社保经办部门向原告拨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该情形属于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情形。按此计算,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按其真实的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其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466.25元与在被告未如实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由社保经办机构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之间存在差额97466.25元。第三,2020年9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待遇补差责任。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可见,在《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之前就明确了对工伤职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因未按工伤职工实际月工资标准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主张予以支持,而之后施行的《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再次明确前述观点,由于本案所涉工伤事故发生在条例施行之后,故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承担补差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川0191民初14713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补足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争议焦点。本院函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区治理和社会保障局,仝某乙不符合在北京某成都分公司补缴条件,故相应工伤待遇补差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北京某公司承担。(一)关于二原告是否符合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仝某甲、靳某在仝某乙因工死亡后,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即原告系具备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主体资格已由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二)关于被告须承担的补差金额是多少,根据成都高新区社区治理和社会保障局回函内容,经核算,仝某乙的父母即二原告有权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2023年为4500元/月/人,2024年为4553元/月/人,而实际领取的标准2023年为1425元/月/人,2024年为1478元/月/人,2023年差额是3075元/月/人,2024年差额是3075元/月/人。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自2023年2月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即2024年11月期间的差额损失予以支持,即135300元(3075元/月×22个月×2人),此项不超过原告的诉请范围,对于支付至供养条件丧失之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原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关差额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三、案例解析 司法实践中,有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亲属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支持补差的计算方式为:(工伤职工的实际月工资标准-社保计算基数)×工伤伤残等级对应的月数或比例。 其中,社保计算基数以职工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基数计算,即按前12个月(不含受伤当月)缴费基数总和除以12计算;工伤职工的实际月工资标准以职工受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需注意平均工资包含的范围(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并且计算补差的平均工资不超过社保缴纳基数上限,超过缴纳基数上限的按照上限认定月平均工资。 此前,成都地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通常按照《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 〉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要求劳动者提交“劳动行政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证据”,即要求劳动者前置进行社保追缴的投诉,如果劳动者没能提供社保部门认定工资基数的文件,劳动仲裁委员会通常会驳回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补差的仲裁请求。在劳资双方已然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并且用人单位普遍存在未提供工资条和拒绝配合社保部门核查的情况,劳动者可能还需要先提起确认工资基数的仲裁,以及注意前后仲裁的时限程序衔接,避免在后仲裁的仲裁时效经过,这变相加重了劳动者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时间成本。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实施之后,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理论上可以无需再经过上述繁复的认定程序,裁决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社保局发函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查询,如果经办机构未予以协助的,裁判机构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实际认定工伤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伤待遇差额,实践中已有部分裁决机构照此执行。 四、实务建议 对于工伤职工,建议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明确核定标准,再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包括需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差额部分。避免劳动仲裁委就相关事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驳回仲裁后,再次就工伤待遇补差另行申请劳动仲裁,但需注意仲裁时效,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拨付赔偿项目后一年内,及时提起工伤待遇补足的劳动仲裁申请。 对于用人单位,建议严格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基数申报社保基数,如存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及时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选择足额补缴本单位全部职工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方式,减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降低的差额。另外,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若职工存在不计入工资总额的收入,可以就工伤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进行抗辩。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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