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马嘉、汪雨露
引 言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职工债权的处理既关乎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又涉及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平衡。破产法明确了职工债权的优先清偿顺位,劳动法则奠定了劳动关系作为职工债权产生的基础,上述规范共同构成职工债权保护的核心法律框架。然而实践中,职工债权因用工形式多元、款项性质复杂等因素,常成为破产实务的难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及司法裁判经验从职工债权的核心认知、处理思路、实践争议三个维度展开分析,为破产管理人履职提供参考。 一、职工债权的核心认知:立法定位与认定基础 (一)立法价值与核心特征 职工债权是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法定优先受偿债权,其立法核心在于保障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体现“生存权优先于财产权”的价值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职工债权的法定范围、管理人调查公示程序事项及职工权利救济路径[1]。同时,《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了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职工债权系第一清偿顺位[2]。与普通破产债权相比,职工债权的核心特征可概括为三:一是程序豁免性,即由管理人调查公示,无需职工主动申报,亦无需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明晰了职工异议方式及救济渠道;二是清偿优先性,位列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后,为优先债权第一顺位清偿;三是范围法定性,严格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界定,禁止任意扩张或限缩。 (二)认定的两大核心前提 职工债权的成立以两项要素为前提:其一,职工债权以合法劳动关系为基础,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及终止首先需要符合劳动法相关的规定。例如,实践中部分职工未与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管理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进行确认,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认定的唯一依据[3]。其二,职工债权认定范围法定,《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以列举式规定了职工债权的范围,仅法律明确列举的款项可纳入,超出部分原则上按普通债权处理,体现了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的平衡。 (三)修订草案体现的立法导向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该草案始终以认定的两大核心为前提条件,并进一步巩固了职工债权的立法价值与核心特征。第一,该草案第23条释明了管理人对未到期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权,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的情况下,仍有权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拒绝履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4]。第二,该草案第68条沿用了现行法律的程序豁免规则,增加了债权人、债务人对职工债权的异议及救济渠道,此监督程序将提高职工债权确认的公信力;同时,该条款将“社会保险费用”整体纳入职工债权并增加了“赔偿金”,完善了职工债权的保障范围[5]。第三,该草案第162条优化了清偿顺序,在绝对优先保护生存权的基础上,引入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消费者债权等更优先的顺位,清偿顺序的价值平衡更加精细化;同时,由欠薪保障基金等垫付职工债权后形成的债权,与职工债权隶属同一清偿顺位[6]。 二、职工债权的处理思路:法律适用与实务边界 《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范,共同勾勒出职工债权的处理思路框架。但实务中,企业用工形式多元、款项性质复杂,管理人需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劳动法及相关社会法对职工债权进行综合处理。 (一)职工债权的调查与异议 1.管理人尽职调查 管理人对职工债权情况调查的目的在于确定破产程序中,与各职工相关的款项性质是否为职工债权,以确定其债权的清偿顺序。由于破产企业自身管理往往存在较多问题,管理人需要多方式多维度调查,调查范围涵盖职工基本信息、欠薪情况、社保缴纳、涉诉记录等。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资料后,应调查人事档案确认劳动关系、查询银行流水核实工资支付、走访社保/公积金中心核对缴费记录、发放职工调查表收集异议线索。部分企业存在人事及财务资料丢失的情况,虽然职工债权应由管理人主动审查,但对于调查环节,管理人可能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材料,可以要求职工配合提供,需告知其明确的补充证据内容,让其自行调取,以提高审核效率和精确度。 2.管理人公示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职工债权清单需“予以公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明确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实践中,调查清单需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债务人住所地公告栏等平台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明确异议申请的方式、期限及举证要求。保障了职工的知情权与异议权。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背景下,管理人需注意职工债权的公示对象范围或将扩大至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 3.职工异议与司法救济 对于管理人穷尽各种方式仍无法准确认定职工身份的,或存在时效经过情形的,则不应当作为职工债权确认相关款项性质。根据现行《企业破产法》第48条之规定,如职工对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不受劳动仲裁前置限制,体现了对职工权利的快速救济。管理人在参与职工债权确认之诉时,亦应适用劳动法相关的实体及程序性规定,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解除与终止 1.劳动关系认定规则 劳动关系的核心判断标准为合法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双方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对于交叉用工或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应综合考察用工管理行为、工作内容、报酬支付方式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事实进行判断。 2.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节点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实践中有破产受理日、破产宣告日及管理人解除日等观点。其一,部分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时职工债权成为破产债权,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劳动合同应于该日终止。其二,《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项将“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列为劳动合同终止法定事由[7],但实践中,破产程序从受理到宣告可能历时数月,若以宣告日为基准,可能导致职工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的基准日不一致,影响利益平衡。其三,实践中,由管理人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方式较为常见。若决定解除,需书面通知职工,劳动合同自通知到达职工时解除。此方式灵活性较高,但需注意保护职工权益,避免随意解除。 3.劳动关系解除法律依据 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合同选择履行权解除劳动合同[8],因劳动合同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范畴。《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合同;第41条规定了经济性裁员情形[9],管理人需援引上述条款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三)职工债权的认定范围 1.核心优先项目:工资及相关费用 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案件中进一步指出,职工为履行职务垫付且用于企业经营的费用(如差旅费),因其源于工资性收入,可纳入职工债权[10]。 绩效奖金在实务中争议较大,其认定关键在于是否属“固定劳动报酬”。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川07民终2536号案件中,破产企业销售人员的“销售提成”与销售业绩直接挂钩,但属于完成基本工作任务后的固定报酬组成部分,法院认定为职工债权[11];而(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不论袁逊彬是否是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中顺公司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若仍向其支付高工资及奖金,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12]。(2021)最高法民申647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则直接表明,绩效奖金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资范畴[13]。上述裁判思路区分了“劳动报酬性奖金”与“经营激励性奖金”。 除此之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还对特殊工资形态进行了细化。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工资形态,即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及高管的工资,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列为普通债权[14]。其二,第三方(如政府、工会)垫付的工资,若因本质上是代破产企业履行支付义务,原则上按职工债权性质清偿,但仍需结合垫付主体、时间、范围、合意等具体情况考量。 2.社会保障类债权:社保与公积金 在破产程序中,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顺序区分账户类型,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属职工债权;统筹账户部分及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列为《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第2项的社保债权。职工自行垫付的单位应缴社保费用,破产受理前的纳入对应债权类别,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共益债务包括“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即破产受理后职工垫付的社保费用,属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在《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背景下,管理人需注意上述社保债权或将全部纳入职工债权范畴。虽《企业破产法》未直接列举住房公积金,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7条明确其按职工工资性质优先清偿。 3.法定补偿类债权:经济补偿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4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第46条第6项明确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而第47条则规定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15]。对于高管,其经济补偿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而非原高薪。 在实践中,经济补偿金一般与赔偿金分割处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明确“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1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17],其中相当于经济补偿的部分属补偿性质,列为职工债权,超出部分为惩罚性部分,属普通债权。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3民终3813号本院认为部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应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本案中,孙某主张龙嫂应支付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96000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具有补偿性质的48000元应列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而剩余48000元具有惩罚性质,应列为普通破产债权[18]。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2民初14086号法院认为部分,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进入破产重整,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系基于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属于惩罚性赔偿范畴,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认定为普通债权[19]。 三、职工债权的实践争议:特殊主体与情形的认定 (一)特殊用工主体的身份界定 1.退休返聘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返聘人员,与企业形成劳务关系,报酬属于普通债权;未享受待遇但达到退休年龄的,按“实质用工”判断,一般情况下内退员工在劳动关系未解除、单位承诺按内退政策持续支付的“内退工资/生活费”等具有劳动报酬属性的款项,属于破产法所称“所欠职工的工资”等职工债权范畴。 2.农民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第1款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体现了对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直接受破产企业管理的农民工,即便无书面合同,其劳动报酬原则上认定为职工债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认定其工资属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彰显了“生存权优先”的司法导向。 3.劳务派遣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即劳务派遣人员与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债权由派遣单位申报。故用工单位应支付的劳务派遣费用,属于普通债权。 (二)参照职工债权处理的特殊款项 1.职工集资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职工向企业的投资,不属于破产债权。”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资金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利率合规的集资款,本质上是职工对企业的支持性款项,参照职工债权清偿;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借款,属于普通债权。 2.职务垫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一案中指出:“企业职工为公司垫付的招投标费用、未报销的差旅费用等系基于劳动者履行职务而产生,不同于基于日常交易而与公司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垫付款往往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且该项支出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最终受益人是路桥公司,故该笔报销款不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二审法院将该项垫付款认定为职工债权的范畴并无不当”。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7117号本院认为部分,虽然该规定未明确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为企业垫付的费用属于第一顺序清偿的职工债权,但该类债权是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与履行职务的行为密不可分,是因职工为企业的生产活动支出必要、合理费用而发生的,应当作为职工债权清偿[20]。 3.非正式职工报酬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破产法第37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需注意以下问题,首先,直接用工关系是前提。参见(2020)浙0109民初2365号、(2020)苏1282民初5905号案件,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列入优先清偿体系的前提,是破产企业与该人员之间直接存在用工关系(劳动或劳务范畴),而非承揽等对外合同关系;否则不属于“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其次,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方法。参见(2023)浙0602民初11044号案件,未签书面合同亦可依主体资格、受用工管理、从事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要素综合判定事实劳动关系,从而确认工资性质与身份。最后,不属劳动关系的典型排除。参见(2021)苏1322民初2056号、(2020)浙0109民初2365号、(2020)苏1282民初5905号案件,清工承包人组织的班组与企业无直接隶属管理的,通常按承揽处理,相关报酬不当然作为职工债权优先清偿。 (三)劳务报酬与职工债权的区分 纯粹劳务关系(如兼职、技术外包)中,提供劳务者与企业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报酬不属于职工债权。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1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29条强调了农民工工资的优先支付;第36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劳务报酬,即便不构成严格劳动关系,也可依据上述条例精神参照职工债权优先清偿。在实践中管理人可以借助府院联动落实该条例中涉及的责任主体。 四、结语 职工债权的认定与处理,是破产程序中法律适用与社会价值融合的典型领域。《企业破产法》第1条明确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职工债权的优先保护正是该目的的核心体现。既要严格依据《企业破产法》《劳动合同法》等规范界定权利边界,避免优先权滥用;又要充分考量劳动者生存需求与弱势群体保护。管理人在实践中需规范程序、精准认定,必要时借助府院协同等路径,方能实现“有序清债”与“权益保障”的双重目标。随着《企业破产法》修订的推进,期待职工债权的范围界定、程序救济等规则进一步明确,为实务提供更清晰的指引。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决定停止债务人营业的,对债务人与职工订立的未到期劳动合同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拒绝履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债权人、债务人对管理人调查公示的前款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上述主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因破产人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但惩罚性赔偿债权除外;(二)破产人所欠消费者维持生活需要的商品或者服务债权;(三)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由欠薪保障基金等垫付职工债权后形成的债权;(四)破产人所欠税款;(五)普通破产债权;(六)家庭成员之间的借款债权;(七)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八)破产人发行的次级债券所形成的次级债权;(九)破产申请受理前破产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具有惩罚性的债权;(十)同破产人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与破产人之间的不公允交易而对破产人享有的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3624号《民事民事裁定书》; [11]参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关于院姚世光、四川鑫鼎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2021)川07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袁逊彬、湖南中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8)最高法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书》;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建忠、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最高法民申6471号《民事裁定书》;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规定: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绩效奖金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职工债权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16]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7条: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8]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孙修治、江苏龙嫂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1)苏13民终3813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关于楼某、甲公司劳动争议(2023)浙0102民初14086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关于陆娟英与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20)苏0812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书》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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