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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基于耕地面积鉴定报告争议与遵循政府指令行为出罪化的有效辩护 | 发现刑辩

2026-08-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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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为经营货场,先后向某村农户租赁该村集体耕地。经营期间,李某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对租赁耕地进行硬化并堆放煤渣,导致耕地耕作层被严重破坏。另,李某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21年2月8日、2022年12月9日三次收到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仍未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经鉴定,李某非法占用耕地12.144亩,耕地种植条件被严重破坏,已丧失种植功能。2025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5年6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二、诉争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有三:一是非法占用面积的认定;二是涉案土地是否全部硬化以及是否造成土地用途根本性改变;三是涉案土地硬化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农用地——李某主张其系应县经信局通知要求的整改行为,主观恶性显著轻微。



三、辩护词正文


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非法占用面积存重大争议


1.一审对于非法占用面积事实并未查清,从10亩到12亩,认定上诉人占地面积的证据互相矛盾,情况说明中的21年~23年间扩建无证据证明;


对于非法占用面积一审共出现了三个数据:1、2021宜宾市农业农村局认为的10.33亩;2、2023年宜宾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的12.531亩;3、根据一审判决中第8页10个证人证言中租赁给李某土地面积之和的11.028亩(按证人证言顺序:出租面积依次为667平即1亩+1.9亩+0.97亩+1.169亩+1.31亩+1.19亩+1.679亩+0.45亩+1.2亩+0.16亩=11.028亩);


第1和3个数据介乎上诉人罪和非罪之间,对于本案而一审判决中对于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2021年和2023年两次勘测土地面积差异高达2.201亩,占比20%,1000多平方的土地面积差异仅仅依赖于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单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就直接采信,情况说明中提到上诉人进行扩建事实,如何扩建?扩建哪部分面积?扩建后的土地状况?也均无任何在案证据予以证明,从社会常识来看,土地是农民最核心的资产,上诉人如进行了扩建,必然会涉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进行扩建,该事实属于要件事实,关系到上诉人罪与非罪必须予以查清,一审对于非法占用面积事实认定错误。


2.上诉人货场并未全部硬化,仅仅在2017年应经信局要求硬化了2亩多的货场通道,其余场地并未硬化,仅仅是临时堆放煤炭,具备植被恢复可能性,未达到10亩入罪标准。


一审判决第四页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描述“并堆有大量粉状、块状煤炭。”指认笔录“该土地已堆放粉状煤,地面未硬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构成本罪要求非基本农田毁坏达到十亩才构成犯罪,而上诉人货场仅仅是堆放粉状和块状煤炭,硬化了2亩多的货场通道,其余并未硬化,未达到10亩入罪标准。


3.从缴纳租金情况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仅仅使用了一部分货场。


实际使用货场主体包括李某甲和上诉人,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12.144亩、一亩2340元计算,上诉人一年应付租金为:28,416.96元,而上诉人每年支付的租金仅10000多元,足以说明上诉人仅仅使用了一部分货场,租金支付证据二审一并提交。


4.非耕地面积未依法扣除


一审辩护人提出勘测图未扣除田埂、水渠等非耕地面积(判决书第2页)。原审以“坡度≤2°不扣除田坎”为由驳回(判决书第6页),但田坎和田埂并不是同一概念,水田之间有落差的才叫田坎,没有落差的为田埂,案涉地块为水田,证人证言明确提及“填平水田”“原有种植条件”(判决书第9-11页),表明存在田埂、灌溉设施。并且,田埂还是重要的分界线,案涉多户农民水田不可能不存在田埂,原审未实地核查,仅依据数据库田坎系数为0即否定扣除,显属事实不清,应当对非耕地面积进行查实。


5.木材加工厂面积扣除不彻底


原审扣除李某甲木材加工棚0.387亩(判决书第5页),但证人袁、罗等人证言显示,木材加工厂自2019年搬迁后长期占用货场土地(判决书第11-12页),且加工厂实际使用范围远超0.387亩(如堆放木材原料和成品、机器安置、运输通道等)。原审未结合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全面审查,导致面积认定错误。


二、土地硬化行为系上诉人应主管部门要求的整改行为,非故意毁坏农用地,犯罪主观要件缺失,主观恶性显著轻微


硬化系履行行政机关整改要求,否则将迎来多次巨额处罚,上诉人对行政机关享有信赖利益,不能一边不要求行政机关可以不明知农用地不能硬化,而苛求只有初中文化的上诉人应当知道农用地不能硬化,并据此对上诉人判刑;该县经济商务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于2017年1月10日下发整改通知,明确要求“厂区地面作硬化处理”(判决书第7页)。且2019年4月3日还对案涉货场作出高达5.3万元,并对上诉人本人作出4500元处罚的决定,上诉人迫于强大的压力,为符合环保要求被动实施硬化,非擅自改变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换言之,公民对于行政指令具有合理信赖利益,否则公民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上诉人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实施硬化,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犯罪主观要件缺失。


三、货场绝大部分土地未硬化,土地用途未发生根本性改变,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愿意将已硬化和未硬化的部分全部进行复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这八种行为都是对土地进行了硬化或者不可逆的毁坏,但是案涉货场仅用于煤炭、砂石临时堆放,且大部分区域未硬化(判决书第4页指认笔录),相比前述八种行为对耕地的根本性破坏,完全不可同日而语,原审将临时使用等同于“改变用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但为解决问题,上诉人愿意将货场土地复耕。


四、原审量刑畸重,未考虑自首情节,且珙县及宜宾地区多为缓刑或单处罚金,原审量刑实刑一年明显过重。


  1. 上诉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判决书第16页第19页《到案情况说明》),且到案后如实陈述,应当构成自首。


2.(2019)川1526刑初5号冯某权、郭某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翠屏刑初字第514号宜宾市翠屏区象鼻街道方水村七组、邓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判处缓刑,而本案却判决一年实刑,量刑畸重。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量刑失衡,恳请贵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四、案件结果


在一审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的情况下,陈从强律师在二审阶段介入、接受委托后,先后四次到宜宾李某经营的货场实地考察、勘验、交流实际情况,敏锐发现了关于核心证据即非法占用面积相关说明中的前后矛盾,并提出李某系遵循行政机关指令的整改行为,其对政府享有信赖利益。同时,陈从强律师通过耐心释法,成功化解了被告李某的抵触和抗拒情绪,劝其认罪认罚,实现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陈从强的部分意见,采纳了其提出的上诉人非法占用面积的证据互相矛盾,指控李某21年到23年间扩建无证据证明的核心观点,另,鉴于李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二审期间主动修复被毁土地,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


具体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律师后语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争议引发的案件,最终通过二审辩护实现了由一年实刑到缓刑的良好效果,辩护工作的核心价值在于三个层面:


其一,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关键、把握案件的核心焦点——面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十亩以上为入罪标准,涉案面积鉴定往往直接决定案件走向。辩护人通过调取历年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租赁合同,发现面积认定存在10.33亩、11.028亩、12.531亩三个相互矛盾的数据,紧扣证据矛盾、事实不清这一核心辩点,为二审从宽处理奠定基础。


其二,注重挖掘当事人的行为背景与主观动机。当事人因履行行政整改指令而被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要件是否应纳入考量、整改行为是否能阻却违法性值得关注。


其三,类案检索与量刑辩护并重。本案通过系统检索该地区同类案件,发现类似情节均适用缓刑,为量刑辩护提供了有力参照。


办理涉土地资源刑事案件,辩护人应第一时间固定现场证据、固定租赁关系证据、全面检索类案,并重点关注行政指令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方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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