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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融资性贸易中“过桥方”的责任认定与风控要点

2026-0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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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沪民终9083号

裁判时间:2022年7月1日

入库编号:2023-08-2-103-013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融资性贸易 过桥方/通道方 虚伪意思表示 合同无效 真实借贷关系 过错大小 补充责任 比例责任 通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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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再审研析

五、实务建议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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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诉称:深圳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因无法履行其与北京某某蓄热电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电暖气公司)之间供货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需对外融资,遂与某某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拟通过融资性贸易的方式向某物资公司进行借款。


2018年,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北京某某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签订《担保协议》,均是用以掩盖上述借贷事实。在某物资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某工程公司仅于2019年向某物资公司返还了小部分借款,深圳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至今未予清偿,构成严重违约。某物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向某物资公司归还借款21,732,265.50元并支付滞纳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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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就其中标的某项目与供货商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等签订电采暖设备等采购合同。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确认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付义务,剩余货物于2018年12月29日前予以交付。但深圳某科技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2018年年底,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载明:某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货款金额为27,393,641.50元;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的供货到达施工现场经检验合格,某物资公司收到某工程公司确认收货通知,北京某电暖气公司向某物资公司开具发票后,某物资公司按照合同金额/1.045的计算方法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付款。政府项目拨款后7日内,某工程公司向某物资公司付清合同价款,最晚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同时,北京某科技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某工程公司向某物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在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某物资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发现其各自持有不同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差异主要在于某工程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内容和相关落款签章样式。


2018年年底,某工程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货款27,952,695.42元,供货要求与前述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某工程公司与某物资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某物资公司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合计支付25,315,262元。2019年9月,某工程公司向某物资公司支付4,900,000元。


另查明,2019年,深圳某科技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某物资公司向北京某电暖气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实为某物资公司向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借款,用于归还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北京某电暖气公司的欠款。


2019年,某物资公司先行提起买卖合同之诉,主张某工程公司和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返还货款,该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产品购销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为由裁定驳回某物资公司的起诉。后某物资公司提起借款合同之诉即本案。


二、裁判要旨


对于融资性贸易链条中,过桥方未与出借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共同订立买卖合同,为借贷双方提供资金通道的,对于出借方的资金损失,过桥方并不作为借款方直接承担还款义务 ,而应当在借款方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出借方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方当事人无真实买卖意图,实为生产经营临时性借款需求而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关系,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故案涉合同所涉买卖交易内容系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属无效,对于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在必要时应突破形式上的单一合同相对性,对融资性贸易各参与方的具体行为作整体考量,以正确认定案涉企业间借贷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合同效力以及各行为人的责任。


第一,关于合同主体。首先,深圳某科技公司是用资方,并通过某工程公司部分清偿了借款。其次,某工程公司已向某物资公司充分表明其并非借款人的身份,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交易。故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系实际借款人,某工程公司系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


第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首先,某物资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 、深圳某科技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合意,某工程公司亦自愿作为中间方加入该次融资性贸易,此后某物资公司也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故案涉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其次,借款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一方,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某物资公司拆借资金而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某物资公司一方 ,尚无证据证明其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故借款合同应作有效认定。


第三,关于各行为人的责任。借款人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未及时还款,系造成某物资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  ,但欠款数额应扣减某工程公司无合法事由截留的100,000元即“通道费 ”。该100,000元由某工程公司直接返还给某物资公司。


中间方某工程公司应就过错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主要从两方面考量: 一是原因力。 一方面,某工程公司明知其参与交易是某物资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某物资公司同意融资性贸易的前提是,有另一家国有企业作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符合风控制度;且某工程公司未谨慎审核合同,致使某物资公司产生了某工程公司为融资提供额外保障的错误认识。故某工程公司就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并致某物资公司损失负有明显过错。另一方面,某工程公司不是某物资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参与行为属间接原因,责任顺序上应列后。故某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过错程度。某工程公司系出于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规避限制或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有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等情形,其作用有限,所获利润亦有限。同时,损失方某物资公司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仍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亦负有过错。


综上,一审对深圳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的欠付金额,以及某工程公司的责任范围与责任形式认定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四、再审研析


(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2023年2月,国资委官网针对网友在政务咨询栏目热议的五大问题进行了简要答复,对融资性贸易进行了明确定义,即其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其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主要特征有:(1)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2)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3)贸易标的由对方实质控制;(4)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融资性贸易的审查已形成穿透式审判的核心逻辑,摒弃合同外观形式,聚焦资金流向、交易目的、货物流转三大核心要素,甄别真实法律关系。本案中,各方无真实货物买卖合意,仅通过签订购销合同搭建虚假贸易链条,实现资金从出借方到实际用资方的流转,完全契合融资性贸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本质,法院据此认定表面购销合同因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无效,隐藏的借贷关系依法定性,贴合当前司法裁判主流口径。


(二) 融资性贸易中“过桥方”的法律地位


过桥方(通道方)是融资性贸易链条中极具特殊性的参与主体,其既非资金出借方,亦非实际用资方,仅为搭建虚假贸易链条、促成资金流转提供媒介,本案中的某工程公司便是典型的过桥方。结合本案裁判及类案司法规则,过桥方的法律地位可从三层维度精准界定:


其一,非买卖合同相对方。表面上过桥方参与签订购销合同,具备合同主体外观,但因各方通谋虚伪,买卖合同自始无效,过桥方无需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交货等合同义务,出借方无权依据无效购销合同向过桥方主张货款返还。


其二,非借贷合同当事人。穿透交易实质后,过桥方无借款合意,既无借入资金的意思表示,亦无提供担保、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愿,未参与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属于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担保人,无需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


其三,虚假交易的过错参与方。过桥方明知交易无真实商业实质,仍为赚取微薄通道费、虚增业绩等不正当目的,参与搭建虚假贸易链条,为融资性贸易提供通道便利,属于侵权层面的过错方,其法律地位依附于整个虚假交易的过错体系,而非独立的合同履约方。


(三)过桥方法律责任的核心裁判规则


本案二审改判明确了过桥方“非直接还款、按过错担责、承担补充赔偿”的责任规则,厘清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对过桥方责任认定的模糊地带,其法理内核与裁判尺度极具参考价值:


第一,责任性质:过错赔偿责任,而非合同违约责任。融资性贸易中,出借方损失源于实际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过桥方未违约,却因参与虚假交易、引发出借方信赖偏差、助推交易风险扩大存在过错,该责任本质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第二,责任形式: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或按份责任。过桥方并非损失的直接制造者,仅为间接过错方,责任顺位劣后于实际借款人。法院明确过桥方仅在实际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既避免出借方转嫁自身风控失职风险,也防止过桥方责任过重,契合权责对等原则。


第三,责任大小:按过错程度与原因力划定比例。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过桥方的主观恶意、参与程度、获利情况、风控失职程度、出借方自身过错等因素,细化责任比例。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为虚增业绩参与交易、获利微薄、未主动主导交易,且出借方自身明知虚假交易仍参与,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较轻的补充责任;若过桥方长期专营通道业务、主动撮合虚假交易、恶意骗取出借方信任,责任比例将大幅提升,甚至可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


第四,通道费的处理:全额返还并抵扣损失。过桥方收取的通道费,是参与虚假交易的不正当获利,无合法依据,法院通常判令全额返还,且该款项直接抵扣实际借款人的欠款金额,实现对过桥方不当获利的收缴,同时弥补出借方部分损失。



五、实务建议


(一)出借方:摒弃违规融资,严控核心风控


1. 坚决远离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系国资委明令禁止的违规业务,且存在合同无效、回款无保障等风险,出借方应摒弃“以贸掩贷”的违规操作,通过正规借款合同开展资金拆借,守住合规底线。


2. 穿透核查交易实质。对接业务时重点排查“无真实货物流转、人为增环节、资金闭环、固定收益”等融资性贸易特征,核实上下游关联关系、货物权属与交易目的,杜绝参与虚假交易。


3. 切勿轻信过桥方增信。不得将过桥方参与视作还款保障,需全面核查交易主体资信与履约能力,强化自身风控意识,避免因信赖偏差引发资金损失。


(二)过桥方:严守合规红线,拒绝通道业务


1. 严禁参与虚假融资贸易。切勿为赚取通道费、虚增业绩,参与无商业实质的融资性贸易,即便仅提供走账、签合同便利,也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切勿心存侥幸。


2. 精准甄别异常交易。对接贸易业务时,若发现无真实交货、资金直接划转、上下游关联密切等异常情形,果断拒绝参与,不盲目配合签订合同、流转资金。


3. 留存证据规避举证风险。卷入纠纷后,及时留存沟通记录、合同版本、资金流水等证据,佐证自身无借款合意、未主导交易、获利微薄等事实,争取减轻责任。


(三)实际用资方:恪守诚信履约,依法承担主责


实际用资方作为融资获益主体,即便表面贸易合同无效,仍需承担隐藏借贷关系的还款义务,切勿试图转嫁债务。若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资金的行为,不仅需还本付息,还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面临严苛追责。


(四)争议解决:精准定责,高效维权


1. 优化诉讼策略。摒弃买卖合同纠纷思路,穿透交易实质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列明实际借款人承担主责,主张过桥方按过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升胜诉效率。


2. 聚焦核心举证。围绕“无真实买卖合意、资金流向、各方过错程度”举证,提交资金流水、情况说明、沟通记录等关键证据,辅助法院厘清权责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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