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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未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债务人自行达成的和解无效

2026-06-2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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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

裁判时间:2023年11月28日

入库编号:2025-16-2-103-002



关键词:破产清算/管理人代表诉讼/和解协议效力/调解书未生效/诉讼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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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裁判理由

四、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一)原审诉讼及一审判决


兴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国托公司)与湖南潭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某高速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6.5亿元,并由泰某基建公司、泰某控股公司、泰某科技公司等提供担保。因潭某高速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兴某国托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并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闽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一、潭某高速公司偿还兴某国托公司贷款本金5.8亿余元、利息、逾期罚息及律师代理费125万元;二、泰某基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兴某国托公司对泰某控股公司持有的泰某科技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兴某国托公司对泰某科技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


(二)二审上诉与和解协议签订


一审判决后,兴某国托公司、潭某高速公司、泰某控股公司、泰某科技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最高法民终541号。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和解协议内容,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16日签收。


(三)破产清算程序介入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裁定受理对潭某高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7月9日指定潭某高速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发现本案仍在二审审理后,于2021年8月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通知书》请求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1日签收该通知书(同日即作出调解书)。


(四)管理人申请再审


潭某高速公司管理人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已丧失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资格,应由管理人代表参加诉讼。本案二审调解系由潭某高速公司私自与兴某国托公司达成,未经管理人同意,违反调解自愿原则及《企业破产法》规定,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调解书,重新审理本案。


(五)再审审查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时,潭某高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审审理未予中止、管理人未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参加诉讼,潭某高速公司不具有达成和解协议和签收调解书的合法主体资格,故和解协议的签订和调解书的送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调解书未生效,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二审合议庭继续审理。



二、裁判要旨


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自行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签收行为均属无效。法院应依法中止审理,待管理人参与后继续诉讼。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破产清算受理后,债务人在二审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法院据此作出的调解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据此,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原法定代表人、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机构均丧失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的资格,管理人成为法定的诉讼代表人


本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管理人后,本案二审即应依法中止审理,并由管理人接管诉讼。但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管理人虽于2021年8月9日发函请求中止,但调解书已于8月11日作出,且各方于8月16日签收。在此期间,潭某高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未经管理人授权,私自签订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构成有效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二审调解书系基于无效和解协议作出,且送达行为亦不合法,该调解书未生效。原二审诉讼程序应予纠正,应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



四、再审研析


(一)破产程序对诉讼主体的法定变更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后,其法人资格虽未消灭,但经营管理权和诉讼代表权已转移至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内部事务,代表债务人参与所有法律程序。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再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法律行为,包括签订和解协议、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法律文书等。本案中,潭某高速公司在破产受理后仍自行委托律师出庭并签订和解协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二)“诉讼中止”义务的主动性与法院审查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系强制性规范,法院在知悉破产受理事实后,应依职权中止审理。同时,当事人或管理人有义务及时向法院告知破产情况。本案管理人在指定后及时发函通知,但法院在收到通知当日即作出调解书,未能依法中止,程序存在瑕疵。正确做法应为中止审理,待管理人参与后恢复诉讼,由管理人决定是否继续和解或调解。


(三)调解书未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救济路径


本案二审调解书因债务人无权签收而“未生效”,而非“可撤销”。未生效的调解书对各方不产生约束力,原二审程序并未终结,故无需通过再审撤销,而应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管理人申请再审虽提出撤销请求,但法院审查后直接认定调解书未生效,并决定继续审理,此为更符合程序法理的处置方式。


(四)律师建议


1. 关注债务人破产动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或债权人应密切关注被告企业的破产申请与受理情况,及时向受理法院通报,避免程序空转或签订无效协议。


2. 严格确认对方签约主体资格:在一审或二审和解或调解阶段,应审查对方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若已进入,须与管理人对接,不能与债务人原代表私自达成协议。


3. 管理人应积极行使权利:管理人获知未结诉讼后,应第一时间书面通知审理法院,要求中止并申请参与诉讼,防止债务人擅自处分债权债务。


4. 法院应加强程序审查:审理法院在收到破产告知后,应立即核实并依法中止审理,待管理人参与后再推进程序,避免作出无效裁判。


5. 救济路径选择:若已作出调解书,管理人可提出异议或申请再审,请求确认调解书未生效或予以撤销,同时要求恢复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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