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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声明的法律效力认定与无效后果剖析

2026-02-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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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2025)京民申2181号

裁判时间:2025年6月23日

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



关键词:民事 劳动争议 缴纳社会保险费 法定义务 自愿放弃参加社保 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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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四、结语




一、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员。入职时,双方签署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朱某平自愿请求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


2022年8月29日,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随后,朱某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但驳回了朱某平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


朱某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工资请求,但驳回经济补偿请求。朱某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荣某保安公司未再上诉,但朱某平以其他理由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朱某平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一)放弃社保声明的效力认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作出的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承诺或声明,因免除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法定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经济补偿的支付条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曾作出的无效放弃声明,不影响其此项权利的行使。



三、再审研析


(一) 案件评析


本案是涉及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后能否主张经济补偿的典型劳动争议。法院的裁判明确了此类放弃声明的法律无效性,并保护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社保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与经济补偿求偿权。


1.法定义务的强制性: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任何通过约定或单方承诺免除该义务的行为,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朱某平签署的《声明》即属此类无效情形。


2.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现实考量: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劳动者往往处于议价弱势地位。所谓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多是为了获取工作机会而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此类声明的效力予以否定,体现了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倾斜保护,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规避法定义务。


(二) 法律关系的厘清


1.区分意思表示与法律效力:尽管劳动者作出了放弃社保的意思表示(签署《声明》),但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因违法而自始无效。不能因存在该意思表示,就免除用人单位未缴社保的法律后果。


2.区分行为原因与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是其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行使法定权利。劳动者此前无效的放弃行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免责事由,也不应阻却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这一法定后果。


3.区分补偿性质:本案中法院支持的经济补偿,是基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未依法缴纳社保)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补偿。其性质是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过错而解除合同的一种救济,与劳动者是否曾作出无效承诺无关。


(三) 实务建议


1.放弃社保声明的普遍无效性:在劳动争议实践中,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少缴或以现金补贴代替社保缴纳的,此类约定或承诺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劳动者事后仍有权要求补缴或主张相应的权利(如本案中的经济补偿)。


2.用人单位风险提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企图通过让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等文件来规避责任,无法得到司法支持。一旦劳动者提出异议或离职,用人单位不仅可能需要补缴社保,还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


3.劳动者权利救济:劳动者即使签署了放弃社保的文件,在用人单位未实际缴纳社保的情况下,仍可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劳动者的该权利不因其曾作出无效承诺而丧失。



四、结语


本案的生效裁判明确了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法律无效性,并重申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社保时劳动者解除合同并获经济补偿的权利。它为处理类似劳动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强调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强制性与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提示用人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


关联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4.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

5.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

6.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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