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顾硕秋
2025年12月30日,位于纽约市曼哈顿区的纽约州高等法院(“Supreme Court”)对两家中国(北京)企业及双方一系列关联公司之间,包括一家美国上市“中概股”公司被告,总价值逾$2200万美金的贷款和担保诉讼作出了重要裁决,驳回“中概股”公司被告基于诉讼地和管辖权异议的撤案动议,允许原告继续推进此案审理。 本次裁决可谓对原告的重大胜利。在所有被告中,除了中概股公司是一家注册在美国Wyoming州的公司(担保人)之外,其他被告都是中国(北京)公司(借款人)。裁决书提到,原告尚未向法院递交任何送达诉讼文书给中国(北京)公司被告的证据。也就是说,原告应该是选择了“押宝”向中概股公司求偿,而对中国(北京)公司们暂时按兵不动。 寥寥数字的关键条款 值得回味的是,主审法官Nancy M. Bannon透过双方律师连篇累牍的论证(到2025年底双方递交的法庭文件编号已经排到第75号),在区区4页裁决意见中,选择聚焦双方贷款协议中极为简短的一条诉讼地选择条款(”Forum Selection Clause”): Here, Article 5, Section 2 of the loan agreements is a forum selection clause,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parties “may initiate a lawsuit in the State of New York”. 翻译成中文,该合同条款也只寥寥数字:“协议双方可选择在纽约州提起诉讼”,甚至没有涉及一系列重要细节:例如是纽约州法院还是位于纽约州的联邦法院,位于纽约州哪个地区的法院,也没有使用强制性的“shall”, 而是使用”may”。然而这一看似极简的合同条款,却成为了法官裁决的“支点”。 因合同已有约定诉讼地,双方不得再主张该诉讼地法院“不便受理” 被告(不出意外的)提出在跨法域案件中出现频率很高的不便受理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的确,客观上本案双方总部,业务,协议签署地,证人等要素大都在中国境内,看似具备适用不便受理原则的理想条件。对此,法官依赖诉讼地选择条款予以反驳:首先,纽约法允许协议各方自由选择合同解释或履行争议的诉讼地。若合同已约定接受某地的管辖,则各方不得再以不便受理原则提出管辖异议。此外,尽管纽约法院传统上有裁量权使用不便受理原则撤销和纽约”无显著联系“的案件,纽约州成文法已对此裁量权明确限制:若双方约定纽约州法院管辖,且争议总金额超过$100万美金,纽约州法院不得援引不便受理原则撤销案件。 攻击诉讼地选择条款合同效力?门槛极高且为时过早 被告同时还攻击诉讼地选择条款的合同效力,主张该条款无效,因其“充斥着欺诈”,在签署时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董事会的一致通过,甚至董事会成员尚未知情,因此协议的签署本身属于越权行为。与此相关的,被告声称多名‘所谓股东’已根据本案涉及的一项担保协议,在美国怀俄明州发起了诉讼,意图夺取被告的控制权。 法官从两方面进行了反驳。其一,纽约法院原则上会尊重执行诉讼地选择条款。攻击其法律效力的被告需满足极高标准:证明执行该条款将是 ”不合理且不公正的,或者该条款因欺诈或越权行为而无效,以至于在合同约定的法庭进行审理将极其困难且不便,从而导致挑战该条款的一方在所有实际意义上都被剥夺了获得法庭审理的机会。”其二,考虑到本案尚处在初级阶段(答辩前预审动议),尚未经过证据开示(“discovery”)环节,被告依据的仅仅是“主张”和“声称”一系列未经证实的事实(有些还涉及案外第三方)。对于一和二,本案事实都远未达到让法院裁决早早撤案的程度。 被告还主张法院对其不具有“属人管辖权”。对此,法院依然指出双方已有约定,视为放弃对纽约法院管辖权异议。 最新案情 被告已于2026年2月5日提交了上诉通知,声称初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未能考虑其提交的合同订立“充斥着欺诈”的证据,并且未遵循关于“非强制”诉讼地选择条款并不排除“不便受理原则”适用的上级法院案例。 案件思考 1:走向国际化的中国公司对约定诉讼地和适用法律约定的合同条款需严格把关。尤其对于有显著境外资产的公司,假定“反正合同涉及的人财物都在国内,美国法院管不到我”会有实质的风险。本案证明,一旦合同选择了纽约作为诉讼地,就几乎放弃了以“不便受理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为由申请撤案的权利。更值得警醒的是,本案法官除了“不便受理原则”,连“属人管辖权”都依赖合同约定,不提美国和中国公司的区别。 2. 中国企业在利用境外有显著资产主体为境内主体提供担保时,必须考虑将整个企业体系(包括其全球资产)暴露在纽约州法院管辖下的风险。此案中,借款主体是中国公司,由美股上市公司提供无条件担保。这种“中概股”常用的架构使得纽约州法院可以轻松获得属人管辖权。在美国,商业主体间的无条件担保协议通常约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而不必先试图起诉债务人。这样,债权人可以绕过中国司法程序,直接在纽约州法院寻求判决和执行。 3. 在案件早期,例如本案中的答辩前动议阶段,争议焦点聚焦于管辖权和诉讼地等程序性问题。法官对于如“合同欺诈”,“越权签约”,“无权代理”等实体法下的主张往往持“为时过早”的高度怀疑态度。随着案件推进,被告将有充分机会完善此类论证。但若被告迫不及待在聚焦程序的早期阶段从实体法角度“诉说冤屈”,恐怕南辕北辙,极易碰壁。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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