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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 政府会议纪要的记载能否认定为民事合同?

2026-08-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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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例:(2013)民申01052号民事裁定

裁判时间: 2013年11月29日

入库编号:2023-16-2-037-002



关键词:民事 所有权确认 政府会议纪要 民事合同 履行行为 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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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理由

三、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A厂于1996年进入破产程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批准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认A厂以厂房、设备向B银行申请的5,189万元固定资产抵押贷款有效,将固定资产36,968,004.98元优先清偿B银行的抵押贷款。


1997年5月24日,某市政府办公厅向原市纺织局下发〔1997〕64号《通知》,决定C公司接收原A厂,其中明确“原A厂向B银行抵押有效贷款36,968,004.98元,由市政府承担。该资产作为国家资本金,亦划转给C公司”。1997年7月24日,某市财政局以〔1997〕17号文件批复同意相关账务处理。


1998年,某市市委、政府与B银行联合召开办公会议,形成两份会议纪要,记载了经征得债权人和C公司同意,将上述款项划转为C公司对银行的贷款、C公司尽快与银行办理转贷手续等内容。两次会议纪要均抄送B银行。此后,C公司并未与银行办理任何转贷手续。


2003年,C公司办理了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该土地经拍卖由案外人竞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2005年至2009年间,涉案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D资产公司受让。D资产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返还抵债资产并赔偿损失,市政府、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C公司向D资产公司赔偿36,968,004.98元;二、某市政府对上述赔偿责任之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C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D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D资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D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确认了A厂与B银行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虽然在确认企业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中一并将涉案抵押资产的处理方案予以了说明,但涉案抵押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当从破产企业财产中予以别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结破产的裁定可以认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但不能由此认定已经别除在外的破产企业的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别除在外的抵押资产应当由抵押权人即B银行按照抵押权实现的法定形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方式包括折价、变卖和拍卖。其中折价的方式转移的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但选择折价方式以及确定折价具体条件应当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为前提。某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B银行与A厂曾经协商以抵押资产折价受偿的事实,其认为人民法院终结破产裁定能够确认涉案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B银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根据原审查明的案涉资产的流转情况,在涉案固定资产贷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按照某市政府的行政划转命令,C公司接收了抵押人A厂的抵押资产。同时,某市政府发布的〔1997〕64号《通知》可以说明某市政府代替A厂作为债务人向B银行承担贷款债务36968004.98元,该《通知》也抄送给B银行,某市政府的这一行为可视作债务承担行为。B银行对于某市政府承担A厂贷款债务,某政府协调C公司与B银行办理转贷手续事宜均是知情的,且也未提出异议。D资产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纪要(二)》消灭B银行对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并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3)自1998年至2005年,B银行从未向某市政府、C公司主张过债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要求C公司办理相关的转贷手续。2009年1月,涉案资产已转让给D资产公司。在B银行与A厂借贷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某市政府下发〔1997〕64号《通知》,承诺向B银行承担贷款债务3696,8,004.98元,该债务应当视为已到期债务。B银行自收到该份通知时即应当计算诉讼时效,B银行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D资产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再审研析


(一)本案分析


政府会议纪要作为一种行政公文形式,其基本功能是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为会议讨论事项提供依据和备忘。但在司法实践中,政府会议纪要有时也会记载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一般而言,认定政府会议纪要是否构成一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需要考虑:


当事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表达出明示、确定的意思表示,是否具备标的、主体等基本构成要素,是否在会议纪要上进行签署确认;当事人在会议召开之后的履行行为等。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政府会议纪要本身可以成为认定为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即市政府以《通知》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该通知抄送银行,银行未提异议;而实际履行过程中,银行长达七年未向市政府、C公司主张债权、未要求办理转贷手续,诉讼时效早已届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政府会议纪要记载的民事权利义务,结合合同履行行为,相对方的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构成意思表示的默示接受。本案D资产公司败诉的根源在于对相对方长期不行使权利,则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二)实务建议


1. 政府既可能以行政管理主体作出会议纪要,也可能以第三方或法人身份参与民事活动。


2. 如希望将政府会议纪要作为合同依据,应当确保各方意思表示明确、可执行,建议在政府会议纪要的附件中以书面签署的形式固定各方所作出的清晰、明确、肯定的意思表示。


3.若不认可会议纪要作为合同依据,则建议以发函等形式明确己方的立场,避免陷入默示意思表示的风险之中。即使未回函,则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以行为方式积极主张己方的权利,防止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权利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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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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