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下,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直接关系企业生存发展与市场公平秩序的维护。为了保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国法律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我国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来,先后通过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不断完善规制体系,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修十一)更是对入罪标准、量刑幅度作出重要调整。本文结合公开判例,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律适用问题,为司法实践与企业维权提供参考。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述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1]的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修十一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从97刑法的“重大损失”修订为“情节严重”,由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同时将最高刑提升至十年。这一调整明确了两点,第一,本罪仅存在主观故意形态;第二,认定是否构成本罪的核心在于两点:权利人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法定侵权行为,即便仅实施“获取”行为,只要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仍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持何种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象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可以说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基石,但刑修十一删除了商业秘密的定义[2],现在实务认定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3]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根据该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4]等商业信息。即认定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需要满足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商业秘密的第一个显著特征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指该信息仅限于所属领域内特定范围人员知悉,无法通过正常公开渠道获取,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该特征是商业秘密的本质和核心,也是使权利人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 实践中,通常结合三类证据综合认定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是否满足法律上要求的“不为公众知悉”的标准:一是技术专家意见、科技查新检索报告或专门鉴定,确认涉案信息与权利人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二是权利人保密措施的严密性;三是个案具体事实。如(2019)京02刑终425号案中,法院从三方面论证秘密性:其一,被告人为涉案技术申请专利时,已认可其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具备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其二,知识产权局审查后授予专利权,进一步佐证技术新颖性;其三,生效民事裁决已确认涉案技术属商业秘密,同一证据下法律适用应保持统一,最终认定专利公告前涉案技术为商业秘密。 认定经营类信息中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知悉,需结合“特有性”和“获取成本”判断: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通常不构成商业秘密;当权利人与客户存在稳定交易关系,且信息形成耗费人力、财力时,才符合秘密性要求。此外,对公开信息进行组合、整理、改进后形成的新信息,也可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如(2017)苏10刑终199号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一是信息包含客户地址、联系人、预计成交金额等细节,非简单名称组合;二是信息由权利人通过谈判、签约等创造性劳动形成,耗费了人力和财力成本;三是信息存储于设限CRM系统,且能为权利人带来稳定交易的竞争优势。 2.具有商业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第二特征是商业价值性,商业价值性的认定标准已从97刑法的“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拓展为“具有商业价值”,包括但不限于提升竞争优势、产生经济收益、实现技术创新、影响生产经营等情形。 如(2017)皖08刑终218号案例中,关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针对商业价值性这一特征,法院评判如下:关于价值性,作为婴儿训练裤生产线中的关键部位转横缩距总成和产品换向总成,系某某公司经过大量研究、计算、实验才设计出来的,作为先进的工业技术,其应用于婴儿训练裤生产线中,既降低了该生产线的成本,又大幅提高了生产线的产能,正因为该技术的应用,才让某某公司在国内卫生用品设备专业制造领域一直处于行业领先地位,其销售量及销售额在国内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通过使用涉案技术信息给该公司带来了技术上的竞争优势和现实中的经济价值,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价值性。 3.采取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第三个特征是保密性,保密措施要求权利人采取合理有效的防护手段,使信息在客观上处于秘密状态,无需达到万无一失,但需让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明确知晓信息需保密。司法认定时,一般会综合考量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性、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及权利人保密意愿;若权利人在信息形成一段时间后补充保密措施,且无证据证明信息已泄露,仍可认定措施有效。 以(2021)粤01刑终1808号案件为例,经法院审理查明,广州某某公司母公司定有商业秘密管理制度,与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保密义务,后被告人被借调到子公司即广州某某公司参与研发等技术工作,广州某某公司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双方约定了保密义务,科技成果评审申请表、科学技术成果评审证书、科技项目关键技术报告、技术保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参与的项目确定为“关键技术”,密级定为“秘密”,明确了技术保密清单,并通过原材料编码的方式对配方和工艺流程进行保密,因此认定广州某某公司已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同样,在(2017)苏02刑终38号案中,某公司与被告人武某某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约定被告人武某某对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有保守义务,除非某公司安排决定或者武某某根据工作和职务需要进行特定的合理使用以外,绝不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或组织泄露;某公司每月给予武某某200元左右的保密费。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封闭电脑USB接口,隔绝外部网络,设置开机密码等保密措施,并按约支付了保密费。因此法院认定相关订单信息或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四种行为类型,具体如下: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及其他性质相当的行为:盗窃,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或者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贿赂,是指通过给予财物、高薪、股份或者许诺职位升迁等财产性利益或者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行贿从而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欺诈,是指使用欺骗方法、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或者权利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而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在生命、健康、隐私、财产、声誉等方面采取损害、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式,以恶害相通告,迫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从而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电子侵入是行为人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法获取商业秘密,包括指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不以使用为前提,是指存在性质和严重程度与前述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行为相当的不法行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等。 但是,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涉案侵权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手段最为常见,以(2020)湘09刑终100号案件为例,经胡某提议,董某某利用移动硬盘复制了公司工作电脑中采取了加密保护措施的气雾化制粉末设备、真空烧结炉设备等技术图纸,并将硬盘交给了胡某,此行为构成典型的商业秘密窃取。 又如,(2021)冀0110刑初9号案中,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被害公司研发部经理期间,违反公司相关的保密规定,将其在工作中正常获取或违规向技术人员索要核心产品、新研发产品的核心技术资料(部分需进行批量解密),利用个人手机进行秘密拍摄、拍录后传输到个人笔记本电脑或者个人手机中存储。采用盗窃的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行为人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披露的公开化程度或者受众的多少,一般不影响披露行为的成立。使用,是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在此种情形下,只要该行为在实质上损害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可被认定为构成犯罪。 如(2019)京0109刑初106号案例,被告人田某某从北京某某公司离职前,利用该公司数据管理系统(PLM)漏洞,从服务器数据库下载文件共计162次,以网络共享传输的方式从个人办公电脑拷贝文件到公用电脑共计7万余次,后用u盘、移动硬盘等设备将所下载文件窃走。被告人田某某到深圳某某公司工作后,以玻璃机项目副总经理的身份使用其窃取的北京某某公司型号为x设备的图纸和技术方案,设计、生产出型号为x设备并出售,给北京某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经被告人田某某允许,深圳某某公司申请了专利,该专利对北京某某公司型号为x设备加强筋技术方案予以了披露。 以(2020)渝0112刑初1448号案件为例,被害单位重庆某某公司经过多年研发,设计出系列加气机控制器,为防止信息技术泄露,该公司制定保密制度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从重庆某某公司辞职后与曾在重庆某某公司工作过的陈某等人共同创立被告单位,主要经营加气设备。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得知重庆某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即被告人曹某某掌握有重庆某某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加气机控制器技术信息,以高薪吸引曹某某从重庆某某公司辞职并加入被告单位,担任技术员,负责研发加气机控制器。在杨某某等人指使下,曹某某参照其在耐德公司工作期间拷贝及掌握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加气机控制器技术信息,为被告单位设计出加气机控制器。被告单位使用曹某某设计的该加气机控制器技术信息生产制造加气机,并将生产的加气机对外销售获利。 在(2019)鲁08刑终5号侵犯商业秘密二审案中,法院裁定,上诉单位山东某某公司以利诱及明知上诉人王某某系违反保密义务披露,获取受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同时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了披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受害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山东某某公司使用;全面负责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建设及生产,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认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保守秘密要求”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职务职责或者合同约定,合法掌握、知悉或者持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对于因为工作便利能够接触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通常情形下并不需要知悉或掌握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利用工作便利主动搜集,获取商业秘密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对于虽未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接触或获取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体,也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进而使用自身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实际案例中,这种情形最为普遍,常体现为行为人合法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后,凭借该秘密在外开展与权利人相同的业务以谋取利益。 如在(2016)黑01刑终649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从哈尔滨某某公司离职且该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加入与哈尔滨某某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的西安某某公司,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谭某侵犯哈尔滨某某公司非公知技术信息为西安某某公司研发电力动态无功补偿装置和电力滤波装置情况下,违反与哈尔滨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将相关侵权产品向其所熟悉和掌握与哈尔滨某某公司长期合作的某某电力成套有限公司、常熟某某公司等单位进行销售,给权利人某某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四)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该项行为主体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及“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之外的第三人,具体表现为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然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 “明知”是该类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即明确知道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明知他人由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承担过民事责任、受过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2)明知他人系职业性商业间谍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上述解析了商业秘密是什么,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行为,而民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除了前述四种以外,还包括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要求从而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行为,一般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情节严重: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3.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即符合上述任一项都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情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情节特别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关于“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认定,比如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大幅降低、权利人商誉严重受损、大量减产、客户大量流失或者丧失大部分市场份额等导致权利人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即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后果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破产、倒闭起主要、决定性作用。 (二)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数额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关键之一是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常见的计算方法包括: 1.权利人收入减少:依据权利人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减少的销售额,或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侵权前权利人的合理利润。 2.侵权人获利:以侵权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数额,但需考虑侵权行为在获利中的作用。 3.商业秘密价值:适用于侵权产品尚未生产和销售的情况,通过研发成本、市场交易价格、合理使用费等因素认定。 五、侵犯商业秘密的刑民界限及风险防范 (一)刑民界限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民界限的厘清,不仅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更是企业维权时选择诉讼路径的关键。以下从几个方面梳理刑民界限的标准与实务要点: 1.行为首先违反民事法律,如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情节超出民法调整范围,才由刑法调整,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2.民事侵权不强调手段特殊性,即使合法获取后违反保密义务,如合同约定,也构成侵权。刑事犯罪须具备不正当手段,如盗窃、黑客入侵、欺诈,或重大违约,如为竞争利益披露核心秘密。 3.构成刑事犯罪需达到“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的量化标准包括:损失或违法所得≥30万元:导致权利人破产、停业;多次侵权或涉及国际竞争等。 (二)企业风险防范与救济途径 1.内部防范与救济:(1)完善内部保密机制:建立商业秘密分级管理制度,对涉密员工签订专项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定期开展保密培训;(2) 加强技术防护:对电子涉密信息采用加密存储、访问权限控制、操作日志记录等技术措施,防止信息泄露;(3)做好证据准备:收集合同、保密协议、侵权获利证据如销售数据;固定不正当手段证据,如监控录像、电子数据恢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提高刑事追责成功率。 2.公权力救济:(1)路径选择:根据损失金额、行为手段、主观恶意判断是否可能构成犯罪。可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权属、固定证据,再刑事报案。(2)刑事附带民事:公安机关立案后,企业可就侵权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避免重复诉讼;(3)自诉程序:因侵犯商业秘密罪属自诉案件范围,企业也可自行搜集完整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自诉。如(2014)浙温知刑终字第3号案,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控诉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具备足够证据应开庭审理的要求,故撤销原审 “驳回起诉” 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六、结语 通过对公开案例的检索分析,当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侵权行为主要集中于三类:一是窃取商业秘密,包括拷贝电子文件、复制技术图纸等;二是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多发生于员工违反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三是教唆、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常见于企业间恶意竞争。从秘密类型看:技术信息侵权主要包括专利技术、工艺流程、软件源代码等;经营信息侵权涵盖客户名单、销售策略、财务数据等。为优化商业秘密刑事保护,需通过司法规范裁判标准及流程,通过企业强化防护能力。才能有效遏制侵害商业秘密犯罪,保护企业创新成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注 释: [1]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 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常见的技术信息包括图纸中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尺寸标法、技术要求;产品配方中的配料、成分比例;工艺流程中的材料、配比、数值、环节、步骤;计算机程序代码、为满足一定技术目的而设定的参数、具体的算法等。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前述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