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聂传红
导读
#
引言
#
裁判案例
案例1 支持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2 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3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
律师评析
一、退役≠退休
二、退役金≠养老金
三、把握劳动关系核心要件
四、充分尊重双方的合意
#
结语
引 言
退役军人自主择业后,很多还会选择创业或再就业。在再就业的过程中,退役军人的身份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能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上。
针对这个问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给出了明确的意见。
裁判案例
案例1 支持建立劳动关系
【案号】(2022)吉01民终6062号
【基本案情】
高某是一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2011年以正营级技术10级退役,按月领取退役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2014年4月,高某入职某超市有限公司,担任物业安全主管职务。双方签订了多份《聘用协议书》,某超市在2014年7-8月期间还为高某缴纳过两个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2022年1月底,因高某要求某超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随后,高某按照公司要求开始休年休假和加班假,但公司明确拒绝为其补缴社保。2022年5月,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费用。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属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月领取退役金。而该退役金既不是工资酬金,也不是退休金、养老金,它实质上是国家按照一定的给付标准,以资金的形式用来满足军队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基本生存需要和抵御生活风险的需要,以及享受经济发展权的一种安全保障手段,属于社会财富、收入、资产的再分配。原审判决错误的认为退役金属于军队转业干部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应予纠正。
根据《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养老、失业保险问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当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9号)、《失业保险条例》(1999国务院令第258号)等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基本养老和失业保险,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从其在当地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算起”,故军队干部退役自主择业后,享受与其他劳动者同样的社会保险待遇,可以在当地缴纳养老、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国家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再次就业,军队转业干部再次就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应当认定高某与某超市之间自2014年4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2 不能建立劳动关系
【案号】(2024)冀0728民初107号
【基本案情】
洪某军系自主择业退役军人,按月领取退役金。2017年12月,洪某与某体育公司签订1年《劳动合同书》(宣传部岗位,4500元/月),2018年3月实际入职;2022年1月,公司停发工资。公司主张业务为季节性足球训练(仅5-10月运营),洪某军属“临时性劳务”,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洪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体育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起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洪某军转业后按月领取退役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应属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张家口某某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洪某军主张2020年1-4月的劳务费20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在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案号】(2023)辽02民终2394号
【基本案情】
孙某系自主择业退役军人,于2021年3月底入职某装饰公司工作。孙某退役后,每月可领取9300元退役金。孙某于2022年3月初向该公司提出离职,根据公司的考勤表载明孙某3月出勤天数为17.5天。2022年5月31日,孙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事项:某装饰公司支付其2022年3月工资48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仲裁请求被驳回后,孙某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是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相关规定,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亦能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某装饰公司以孙某已享受退休待遇以及用人单位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孙某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
在有法律明确规定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的情况下,某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孙某建立用工关系时应依法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其主观认知混淆而免除。
律师评析
一、退役≠退休
退休的条件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或55周岁(视岗位性质而定),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满15年,延时退休后上述年龄相应延后。退休的关键条件就是两点,年龄和缴费期限,与其他无关。
退役的条件是,不仅需要满足最低服役年限,也不能超过年龄上限,通常在40至50岁之间退役。《退役军人逐月领取退役金安置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军官、军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一)超过50周岁且可以作退休安置的。
可见,符合退休条件的军人就不能再做退役安置,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因此,退役和退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安置方式,退役人员即便开始领取退役金,也不等于其已经进入退休状态。
二、退役金≠养老金
案例1中,二审法院认为,“退役金既不是工资酬金,也不是退休金、养老金,它实质上是国家按照一定的给付标准,以资金的形式用来满足军队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基本生存需要和抵御生活风险的需要,以及享受经济发展权的一种安全保障手段,属于社会财富、收入、资产的再分配。”这种理解是完全正确的。所以,退役金是国家对退役军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和优抚待遇,其发放依据是军人服役期间的贡献和相关政策,而非养老保险制度。
而且,退役后退役军人依然可以选择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说明退役金与养老金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等同起来。
案例2中,法院将洪某军归类为“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从而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其实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退役军人领取退役金,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能据此否定退役军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三、把握劳动关系核心要件
劳动关系的核心要件有三点: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二是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所以,考量退役军人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只要从以上三个要件入手即可。只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 60 周岁、女职工 50 周岁),且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即便逐月领取退役金、享受政府代缴医保,仍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退役金的“保障属性”不能替代“劳动者身份”。
劳动关系认定的施行“实质优先”原则,别被“聘用协议”“劳务合同”的名称误导,而是要透过合同内容及实际用工情况,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四、充分尊重双方的合意
在处理涉及退役军人劳动关系认定的案件时,法院应综合考量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司法认定的合理性。对于已领取退役金但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军转干部,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且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则应依法确认其劳动者身份,并适用劳动法相关保护规定。
反之,若退役军人虽未领取养老金,但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则应尊重双方合意,认定为劳务关系。这种区分不仅有助于维护劳动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与严肃性,也有利于保障退役军人的就业权益和劳动市场的健康发展。
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注重平衡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确保法律适用既准确又合理。通过依法公正裁判,为退役军人再就业营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环境。
结 语
烟火律师认为,退役军人的身份不影响建立劳动关系,领取的退役金更是与养老金性质完全不同,法院应当从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要件着手,依法认定。同时,法院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再就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案例2中,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有类似案例的情况下,法院依然未予确认劳动关系,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值得商榷。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