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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 2026年《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变动选列

2026-02-2849

简介:2026 年 2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本次修订直指行业长期存在的“陪跑、围标、异常低价、暗箱操作”等突出痛点,将对我国招投标行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汇总:发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李澳律师



2026年《招标投标法》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变动选列


第一章 总则

1.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条)强调:“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2.必招项目需满足类别范围和规模标准(草案第三条),对应现行法第三条,类别新增:“造价”,新增:“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选择社会资本方必须进行招标”,删除“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3.采购方式(草案第四条),新增:“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出项目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自主确定采购方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4.电子招标投标活动规范(草案第七条),新增:“国家推广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展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推进交易流程、公共服务、行政监督电子化和规范化,以及招标投标信息资源全国互联共享。除特殊情形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营机构应当确保平台安全性、保密性和可靠性,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监督管理要求。”

5.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草案第九条),新增:“国家加强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和规范应用,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章招标

1.招标人主体责任(草案第十条),对应现行法第八条,新增:“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主体责任。”

2.推荐招标项目提前发布(草案第十一条),新增:“国家鼓励招标人发布未来一定时期内的拟招标项目信息,供潜在投标人知悉和进行投标准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属于应急、抢险等紧急用途的外,招标人应当编制包括拟招标项目概况、标段划分、预计招标时间等在内的招标计划,于首次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至少十日前在国家规定的媒介公布;招标计划应当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更新。”

3.必招项目的审批流程(草案第十二条),对应现行法第九条,修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企业投资项目,拟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应当在实施采购前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理由报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部门备案,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4.必招项目的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草案第十三条),对应现行法第十条,修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是采购的主要方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外,应当公开招标。”

5.草案删除现行法第十一条。

6.不得指定招标人选择代理机构或限定选择方式(草案第十四条),对应现行法第十二条,修改:“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7.招标代理机构条件变动(草案第十五条),对应现行法第十三条,删除:“(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修改内容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能力。国家建立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从业人员信息登记和信用评价制度,实现信息全国互联共享,加强对招标代理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8.招标公告内容变化(草案第十八条),对应现行法第十六条,修改内容为:“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资金来源、项目估算或投资概算、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递交投标文件的时间和方式、评标方法和定标方法、对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的要求、潜在的利益冲突事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招标人要求投标人缴纳投标担保、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投标人、中标人应当缴纳。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招标人不得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招标人要求中标人缴纳履约担保的,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合同价款支付担保。”

9.资格审查的细化(草案第二十条),对应现行法第十八条,修改内容为:“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特点自主选择采用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采用资格预审办法的,招标人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及其工作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是否通过资格预审,并向未通过的告知原因。采用资格后审办法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10.招标文件编制的细化(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应现行法第十九条,修改内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招标项目的技术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有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采用。国家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科技创新、节约能源资源、生态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是否允许中标人依法对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以及允许分包的范围。分包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分包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的标准文本和国务院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发布的行业标准文本编制。”

11.不得套用特定标准(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应现行法第二十条,修改“(不得)套用特定生产供应者的条件设定招标项目技术标准”

12.草案新增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分别为:“总承包招标模式”“重复性采购项目采购”“具体技术、经济需求的两阶段招标”。

13.投标预备会(草案第二十六条),对应现行法第二十一条,修改:“或者召开投标预备会,潜在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

14.投标文件准备时间调整(草案第二十八条),对应现行法第二十四条,新增:“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十五日;其中,属于采购标准通用设备、材料的,或者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季节性强的小型工程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15.澄清与修改的细化规定(草案第二十九条),对应现行法第二十三条,新增:“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日前通知;其中属于采购标准通用设备、材料的,或者施工技术方案简单、工期较短、季节性强的小型工程的,应当在至少五日前通知。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

16.终止招标要求(草案第三十条),新增:“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除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变化等导致招标投标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确需终止招标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及时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发布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终止招标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投标

1.自然人投标(草案第三十一条),对应现行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创意方案等智力技术服务等允许自然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自然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2.电子招标投标程序(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应现行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或者提交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或者解密。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合理、充分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可以再次重新招标,也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异常低价增加履约影响判断(草案第三十九条),对应现行法第三十三条,修改:“投标人不得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竞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和中标

1.电子开标投标人参加(草案第四十一条),对应现行法第三十五条,修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所有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参加。实行电子开标的,所有投标人应当在线参加。”

2.开标后进入评标环节(草案第四十二条),对应现行法第四十二条,修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或者解密、宣读公布。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环节。”

3.招标人辅助评标委员会工作(草案第四十三条),新增:“招标人根据需要可以组成工作组或者利用电子信息系统辅助评标委员会工作。辅助评标工作应当客观、准确,不得对投标文件做出任何更改或评价。”

4.招标人的信息提供和说明义务(草案第四十四条),新增:“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在评标开始前向评标委员会介绍招标项目背景、特点和需求,并在评标过程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内容进行说明。招标人提供的信息和介绍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误导性,不得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并应当随评标报告记录在案。”

5.异常低价审查程序(草案第四十五条),新增:“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为异常低价,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应当要求投标人在合理期限内作澄清或者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说明其报价合理性,导致合同履行风险过高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前两款中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以及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6.评标方法更新(草案第四十六条),对应现行法第四十一条,修改:“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实际需求和技术特点,从以下方法中选择确定评标方法:(一)综合评估法,即确定投标文件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即确定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候选人的评标方法;但是投标价格为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异常低价的除外;(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仅适用于具有通用的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国家鼓励招标人将全生命周期成本纳入价格评审因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内能源资源消耗最低、环境影响最小的投标。”

7.中标候选人不排序(草案第四十七条),对应现行法第四十条,修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集体研究并分别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并对每个中标候选人的优势、风险等评审情况进行说明;除招标文件明确要求排序的外,推荐中标候选人不标明排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结合对中标候选人合同履行能力和风险进行复核的情况,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自主确定中标人。定标方法应当科学、规范、透明。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8.否决投标及后续程序(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应现行法第四十二条,修改:“……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必要时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者其他相应措施后,依照本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以开标、评标,或者依法以其他方式从现有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所有投标再次被否决的,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9.实施细节谈判(草案第四十九条),对应现行法第四十三条,修改:“……但是在不影响公平的前提下,招标人可以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的实施细节进行谈判。”

10.必招项目的中标公示规定(草案第五十一条),新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定标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公示中标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中标人公示应当载明中标人的名称、投标报价、评分或者评标价、质量、工期(交货期)、资质业绩、项目负责人信息,确定中标人的主要理由,中标候选人名单,所有被否决的投标,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以及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在公示中标人的同时,对于投标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评分或者评标价,对于被否决的投标,招标人应当书面告知其原因。”

11.中标人不符合中标条件的处理(草案第五十三条),对应现行法第四十六条,修改:“中标人放弃中标、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情形的,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重新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者组织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并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重新招标。重新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参照本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通知、公告。”

12.招标档案要求(草案第五十五条),新增:“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每个招标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招标档案的保存期限为自招标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招标档案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五章 合同履行

1.中标人的分包权限(草案第五十六条),对应现行法第四十八条,修改:“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国家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等的分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中标人可以自主确定分包人。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2.草案新增第五十七至五十八条,分别为:“必招项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处理程序”“合同履行变动公示”以及“合同履行监管”。

第六章 异议与投诉处理

(新增章节,详见草案)

1.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时间与答复(草案第六十条)。

2.招标人异议时间与答复(草案第六十一条)。

3.投诉要求与异议前置(草案第六十二条)。

4.投诉的受理与决定(草案第六十三条)。

5.投诉处理中的调查取证和保密要求(草案第六十四条)。

6.投诉决定不服的救济(草案第六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1.对招标人应招不招、化整为零的处罚提高(草案第六十六条),对应现行法第四十九条,修改:“……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或者项目估算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提高(草案第六十七条),对应现行法第五十条,修改:“……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禁止一年至三年内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3.不按照审批程序招标的处罚(草案第六十八条),新增:“招标项目依法需要先履行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招标人未取得批准即组织招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限制竞争情形及处罚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对应现行法第五十一条,修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限定只能以现金方式或者只能以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或者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信息和介绍说明内容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招标人程序违法处罚(草案第七十条),新增:“招标人不依法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不依法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有关信息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使用有关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的,未依法为编制投标文件预留合理时间的,责令改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6.未经开标进入评标的处罚(草案第七十二条),新增:“招标人不依法履行开标程序,允许未经开标公布的投标文件进入评标环节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中标无效。”

7.必招项目违反实质性谈判规定处罚(草案第七十五条),对应现行法第五十五条,修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或者项目估算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评标委员会成员处罚(草案第七十六条),对应现行法第五十六条,修改:“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法规定,不客观、公正、勤勉履行评标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三个月至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禁止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将其从各级评标专家库除名,三年内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故意隐瞒与投标人的利害关系的,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从各级评标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再接受其入库申请”“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招标人代表违反本条规定的,可以同时对招标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9.不依法告知资格预审结果、公示中标人的处罚(草案第七十八条),新增:“招标人不依法告知资格预审结果的,不依法公示中标人的,不依法履行向投标人的书面告知义务的,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中标结果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必招项目招标计划公示和变动备案程序的处罚(草案第八十一条),新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不及时公布招标计划的,不履行招标方案审批、备案程序的,擅自终止招标的,不履行终止招标的备案程序的,不履行重新招标失败后的备案程序的,不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的,不依法公开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信息的,不备案更换中标人情况的,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支付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草案第八十二条),对应现行法第六十条,修改:“招标人不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中标人可以要求支付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支付担保范围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供支付担保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2.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责任(草案第八十三条),新增条文。

13.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投诉的责任与评标委员会、招标人处理投诉的责任(草案第八十四条),新增。

14.单位主管人员责任(草案第八十六条),新增:“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有本法第六十六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5.违反规定启动招标的责任(草案第八十七条),对应现行法第六十二条,修改:“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强制要求本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进行招标的,限制或者排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强制招标人采用特定资格审查办法的,非法干预招标文件编制的,强制招标人选择特定评标方法或者定标方法的,禁止或者限制招标人的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1.追溯起算时间(草案第九十二条),新增:“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相关招标项目实施完成之日起计算;相关招标项目未完成而终止实施的,自终止之日起计算。”

2.日期规定(草案第九十三条),新增:“本法规定按日、工作日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限的最后一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后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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