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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跑到境外,钱还追得回吗?外逃案件的刑事控告与跨境追赃 | 发现刑辩

2026-06-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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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被骗走的投资款,被侵占的公司账户,被挪用的合作保证金,等被害人察觉异常,对方常常已经连人带钱出了境。许多人会想,人都出境了,案子立不了,钱也追不回,于是就此作罢,却往往因此错过了最关键的窗口期。事实并非如此。跨境追赃既有国家层面的刑事司法协助,也有被害人自己可在境外法院发动的民事程序,而这两条路的地基都在国内。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报,天网行动开展十年来,我国已从一百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外逃人员一万四千余人,追回赃款六百六十余亿元。[1]本文循着一起外逃案件从报案立案到境内追赃、再到跨境延伸的顺序,依次说明案子在国内如何立、赃款如何追,以及在人和钱都已出境时还能做些什么。

一、人在境外,案子还能立吗

犯罪嫌疑人身处境外,从来不是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法定理由。下面分两步来看,先看管辖权从何而来,再看遭遇推诿时如何救济。

(一)嫌疑人在不在境内并非立案前提

我国刑事案件的管辖遵循犯罪地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管辖,由嫌疑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居住地管辖。[2]真正具有决定意义的,是犯罪地这一概念的宽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犯罪地既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也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后者还进一步涵盖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和使用地。[3]

这一界定对被害人而言是有利的。哪怕嫌疑人本人已在境外,只要被害人在国内被骗、公司财物在国内被侵占、赃款从国内账户转出,国内对应地点的公安机关就有管辖权。涉及网络的案件连接点更多,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财产遭受损失地都可以管辖,电信网络诈骗还设有更细的管辖规则。[4]

(二)遭遇不予立案时的两条救济

若报案时遭遇推诿,被以人在境外、难以管辖为由拒之门外,被害人仍有两条救济途径可循。第一条救济是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5]第二条是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6]

【实务建议】报案之前,先想清楚去哪里报。被害人住所地、被骗时所在地、赃款转出或转入地、财产损失地的公安机关通常都有管辖权。宜优先选择证据集中、便于当面沟通的那一处,报案时要求出具受案或立案回执,并以书面形式写明被害人身份和退赔请求。

二、人不归案,赃款能否单独追回

立案只是起点。外逃案件的棘手之处在于,嫌疑人长期不到案,诉讼无法推进,赃款也随之滞留境外、难以触及。针对这一困局,刑事诉讼法设计了一条对物不对人的追赃通道,但它能否用上,要看罪名。此外还有一项常被问及的缺席审判,多数情况下其实帮不上忙,以下一并说明。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何运作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在嫌疑人不到案的情况下,单独就涉案财产作出没收裁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对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已经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检察院可以向法院申请没收。[7]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并委托代理人,经审理确属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8]

(二)能否适用,取决于罪名

这套程序能不能用上,关键看罪名,它并不向所有犯罪敞开。除贪污贿赂、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外,相关司法解释还把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纳入适用范围,并专门规定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案件同样可以适用。[9]因此,若被害人遭遇的是电信网络诈骗,或者集资诈骗这类金融诈骗,嫌疑人外逃后,这条追赃路是走得通的。

可一旦涉及普通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或者线下的合同诈骗、普通诈骗,情形便有所不同,这几类罪名通常不在逃匿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列举范围之内。对这类案件,更现实的做法是一边持续追逃,一边尽早查封、冻结其境内资产,待嫌疑人到案后再通过追缴、责令退赔实现返还。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分量,李华波案是最好的注脚。李华波原是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的一名股长,伙同他人骗取财政专项资金九千余万元后外逃新加坡,这是我国2012年设立该程序后适用的第一案。国内法院作出没收裁定后,新加坡法院据此承认并执行,将其在当地的违法所得返还中方。[10]一份在国内作出的生效没收裁定,可能成为撬动境外资产的支点。

(三)缺席审判为何帮不上多数被害人

既然嫌疑人长期不归案,能否径行缺席审判、对其定罪?这就涉及2018年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缺席审判程序,但其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仅及于贪污贿赂犯罪,以及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三类。[11]这意味着,个人之间、企业之间的诈骗、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案件目前都不能缺席审判,想借此对外逃的公司高管或诈骗行为人径行定罪量刑,现行法下基本行不通。真正落地的缺席审判集中在职务犯罪领域,“百名红通”人员程三昌贪污案即为首例。[12]

三、追赃如何延伸到境外

走到这一步,赃款大概率仍滞留境外。不少人以为境外追赃只能等国家出面,其实并不尽然。这里通常有两条路并行,一条是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另一条是被害人自己在境外法院提起的民事追偿。下面先分别说明这两条路,再看不同国家可用的工具有何差异。

(一)国家之间的刑事司法协助

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外国之间的协助范围,涵盖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以及没收、返还违法所得。[13]前文所说的违法所得没收裁定正是在这条路上发挥作用,国内法院先就境外资产作出裁定,再请求所在国承认和执行。这条“承认与执行”的路并不限于没收裁定。国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被害人的部分,只要相关法域与内地就判决相互执行作出了制度安排,同样可以拿过去登记、执行。以香港为例,2024年起施行的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机制,已经把刑事退赔的内容也纳了进来,据此认可内地退赔裁定在香港已有先例。[14]这里有一处常被忽略的区别,追人和追赃所倚赖的条约并不相同。就追人而言,我国与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葡萄牙、泰国、柬埔寨以及阿联酋等不少国家订有引渡条约,而与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等主要外逃目的地国至今没有,逃往后者,引渡往往走不通。[15]

但追赃并不以引渡条约为前提,即便与美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双方仍订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可据以请求查封、冻结。对尚无双边条约的情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资产追回机制,提供了多边层面的依据。[16]于是出现了一个略显微妙的局面,真正成熟的民事追赃工具,多集中在英、美、加、澳等普通法法域,而这些主要外逃目的地国,又恰恰多与我国尚未订有生效的引渡条约;追人相对可行之处,未必就是追赃工具最完备的地方。

而这些工具,恰恰对民营领域的被害人最要紧。从数量上看,外逃的更多是经济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职务犯罪人员:公安部专门缉捕境外经济犯罪嫌疑人的“猎狐行动”,十年间已从一百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抓获在逃经济犯罪嫌疑人九千余名、追赃挽损近四百九十亿元,[17]而同期"天网行动"追回的外逃人员合计约一万四千余人。这些经济犯罪多是诈骗、非法集资、职务侵占,受害的往往是民营企业和普通投资者,很多并不涉及国有资产。对这类案件,国家层面的司法协助同样会缉捕、劝返、追赃,但主线由办案机关推动,被害人很难自己使上力,钱能不能追回、追回多少,还要看嫌疑人是否到案、赃款能否查清,而追赃往往慢于追逃。这也是被害人自己发起的境外民事追偿值得认真对待的原因。它不是司法协助的替代,而是与之并行的另一条路。

(二)被害人自行提起的境外民事追偿

境外这一端,被害人还可以自己掌握主动:作为原告,直接到赃款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追赃。国内立案、侦查解决的是对人的刑事责任,而境外民事诉讼针对的是特定财产的归属与去向,两者目标不同、程序各自独立,完全可以并行推进。实务中更常见的做法,恰恰是以国内固定下来的资金流向和证据为基础,同步在赃款所在地申请财产保全,避免赃款在国内程序尚未走完时就被转移殆尽。

适合走这条路的,通常是赃款已流向境外、当地又有可供查封冻结的具体财产,且案件与该法域存在实际连接的情形,比如赃款汇入当地银行账户,或被用于购置当地房产、股权。至于能用上哪些工具,取决于目的地属于哪一法律传统。各国制度纷繁,下文仅就几类有代表性的法域举例,难以穷尽,个案仍应结合当地法律和专业意见判断。下表先作一个粗略对照。

(三)境外工具因地而异

在展开各法域的差异之前,有必要先讲清楚这些工具解决什么、不解决什么。以最核心的资产冻结令为例,它的作用是冻结、保全被告财产,确保将来一旦胜诉还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是让原告就此取得财产所有权,也不是判决的替代,更不等于把钱拿到手。[18]它本质上是一项辅助性、临时性的措施,用来维护诉讼实效,防止被告在判决前把资产转移一空。[19]换句话说,拿到冻结令只是把财产先稳住,原告仍须在实体诉讼中胜诉、取得生效判决,再据此申请执行,追赃才算落地。配套的披露令则为冻结和执行服务,先查清被告有哪些财产、藏在何处,冻结才有的放矢。这类命令一经送达,银行等第三方即受其约束,明知而协助转移者同样要承担藐视法庭的责任。[20]

明白了这层功能,再看各法域的差异。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普通法法域,法院握有一整套成熟工具。最核心的是资产冻结令(freezing injunction),也就是马雷瓦冻结令(Mareva injunction),只要原告有较强的胜诉理据,又存在被告转移、隐匿资产的现实风险,法院即可冻结其位于本地乃至全球的资产。[21]澳大利亚法院同样可签发及于被告境内外资产的冻结令,规则一脉相承。[22]与之配套的,还有责令银行等第三方披露账户信息以追踪资金的披露令,即源自英国判例的诺里奇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与银行信托披露令(Bankers Trust order);[23]以及在证据面临销毁时准许进入处所、固定材料并镜像保全电子设备的搜查令,又称安东皮勒令(Anton Piller order),在英国现已有成文法明确其依据。[24]即便离岸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这套工具同样适用,而这两地恰是空壳公司持有资产的高发地。[25]

视野放到亚洲,香港、新加坡、马来西亚同属普通法法域,可用的工具大体相通,但各自的依据和做法仍有差别。香港法院依《高等法院条例》(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第二十一M条,可在协助境外诉讼时单独作出冻结令,无须当地另有实体诉讼;[26]新加坡的相关权力则来自《民事法令》(Civil Law Act)第四条第十款,经判例确认同样可用于协助境外程序;[27]马来西亚法院则承袭了马雷瓦冻结令与安东皮勒令,并可签发及于境外资产的全球冻结令,配套的资产披露令亦属常见。[28]非洲方面,南非的法律传统兼采普通法与大陆法,虽未设成文法上的搜查令,实务中仍沿用普通法的安东皮勒令固定证据,并通过禁止令(interdict)冻结被告财产,效果与马雷瓦冻结令相近。[29]这些都说明,普通法各法域的追赃工具虽大体同源,但具体的门槛、程序和可及范围仍需逐一确认。

美国是普通法世界里的一个例外。美国联邦法院原则上无权在请求金钱给付的诉讼中、于判决作出前冻结被告的一般财产,除非原告能就特定财产主张所有权或衡平法上的权益。[30]因此在美国,追赃更多倚重另一条路径,即依据《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二十八编第一七八二条,向当地联邦法院申请为境外程序调取证据,这对追踪资金流向极为有力,[31]再辅以由政府主导的民事没收和各州法上的诉前财产保全。

迪拜的情形值得一说,它在大陆法系的底色上开了一扇普通法的窗。阿联酋本土法院属大陆法系,主要通过保全性查封来冻结被告财产。[32]但迪拜国际金融中心另设有适用普通法的法院,能签发包括全球冻结令在内的各类禁令,甚至在支持境外诉讼时也可作出,并常被用作把境外判决导入本地执行的枢纽。[33]对资产流向中东的案件而言,这是一条不容忽视的通道。

至于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欧陆国家,情况又有不同。这些法域通常没有普通法式的全球冻结令和第三方披露令,更多依靠本国法上的保全性查封扣押。以法国为例,债权人可在债权初步成立、回收又面临风险时,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性查封(saisie conservatoire);[34]德国法上则有保全性扣押制度(dinglicher Arrest),为金钱债权的将来执行预先锁定财产。[35]需要留意的是,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冻结令,这些国家往往因互惠或公共秩序的门槛而难以直接承认执行,在这类国家追赃,更要倚重国家间的司法协助以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说到底,无论身处哪一法域,这些工具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拿到冻结令和披露令之后,真正的工作才开始。一方面要顺着披露出来的线索继续追查资金,把被冻结的财产与被害人的损失对应起来;另一方面要在当地推进实体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再据此申请执行,把财产变现、返还。赃款若辗转多地,往往还需在数地同时申请冻结、彼此衔接。缺了后续的诉讼和执行,再有力的冻结令也只是把财产暂时摁住,并不能自动变成被害人手中的赔偿。

(四)报案到境外,盯住洗钱这条线

民事追偿之外,还有一条常被忽略的线索值得重视,就是赃款一旦出境、被反复转移,往往本身已触犯洗钱犯罪,这在境内境外都可能成为追赃的抓手。先看国内。我国刑法把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走私、贪污贿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七类,集资诈骗这类金融诈骗即在其中。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又把自洗钱单独入罪,并将原来的汇往境外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立法机关明确指出,这是为境外追逃追赃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36]这意味着,如果上游是集资诈骗等七类犯罪,行为人把赃款转移出境、购置境外资产的行为,本身就可能另构洗钱罪,为查处和追缴增加一个着力点;即便上游是普通诈骗、职务侵占等不在七类之列的犯罪,掩饰、隐瞒、转移赃款的行为仍可能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7]

再看境外。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洗钱单独定罪,且普遍承认上游犯罪可以发生在境外,也就是说,把一笔境内诈骗的赃款转入当地银行或购置当地资产,在不少法域同样落入其反洗钱法的射程。这就引出了另一条路,被害人除了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视情况向赃款所在地的执法机关或金融情报机构报案、举报可疑交易,借助当地的反洗钱机制冻结、查扣资产。需要说明的是,向境外报案多属启动当地公权力程序,效果取决于该国法律和执法意愿,被害人通常只能提供线索、推动立案,而难以像民事诉讼那样自行主导,但作为多管齐下的一环,它常能与国内的刑事控告和境外的民事追偿形成合力。

【实务建议】涉外追赃,并非把案件交给外国律师便可了事。境外冻结令通常要求原告提交宣誓陈述,并就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作出损害赔偿担保,前期的事实梳理与证据组织,往往直接决定申请成败。对多数并不从事跨境出海业务的被害人和企业而言,国内律师的价值恰在于先把这块地基夯实,查清赃款来龙去脉,把证据做到境外可用的程度,再据此对接可靠的境外律师,使境内的刑事控告与境外的民事追偿彼此呼应,而非各自为战。

四、被害人的应对步骤

第一步:抓住窗口期,固定线索并报案

发现资金异常后的那段时间最为宝贵。应第一时间固定赃款的转移线索,包括银行流水、转账与支付记录、房产和股权登记,并尽快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书面写明被害人身份与退赔请求。

第二步:遇到不立案,依法争取立案

若报案受阻,不要轻言放弃。及时通过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以及请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等方式争取立案。人在境外不是不予立案的法定理由,这一点可以据理力争。

第三步:对照罪名,选择境内追赃路径

立案之后,再对照罪名确定路径。属于电信网络诈骗、金融诈骗、贪污贿赂等的,评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属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合同诈骗等的,则以持续追逃、查封冻结境内资产、到案后追缴退赔为主线,并在执行阶段主张退赔的优先顺位。

第四步:谋划境外,使两条路彼此呼应

境外这一端宜及早谋划。一方面推动办案机关通过司法协助请求境外冻结、没收、返还,另一方面在条件具备时委托当地律师,在普通法法域运用冻结令与披露令,在大陆法系国家则借助保全查封与司法协助。这套动作启动得越早,越能掌握主动。

结 语

跨境追赃从不是一句报警就能了结,也不该被一句追不回轻易劝退,它是一场以国内刑事程序为根基、再向境外层层延展的精细博弈,国家协作与民事追偿两条路并行,而每一条都建立在国内把案子立住、把证据做实的基础之上。对身处其中的人来说,最要紧的是宜早不宜迟,赃款流经的法域越多、转移的时间越久,查清与追回的难度便越大,相应的成本也越高。对被害人而言,与其在人去款空之后慨叹无从着力,不如在窗口尚存之时将每一步都做在前面。纵使嫌疑人已远走他乡,赃款与公道,未必无从追回。

注释:

[1] 参见王卓:《写在"天网行动"启动十周年之际——有逃必追 一追到底》,载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5年3月27日,https://www.ccdi.gov.cn/toutiaon/202503/t20250327_413395_m.html,2026年6月29日访问。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

[3]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16条。

[4]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5]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9号)第179条。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8条。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30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1号)第1条。

[10] 李华波贪污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74号(2020年7月21日发布);相关追逃追赃情况,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李华波案追逃追赃工作纪实》,载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https://www.spp.gov.cn/tt/201505/t20150511_96979.shtml,2026年6月29日访问。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1条。

[12] 程三昌贪污案系我国首例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审结的案件,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有关通报及公开报道。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条。

[14] 参见《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45章,Mainland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 (Cap 645))第3(1)(a)(ii)条,2024年1月29日生效;该条例将内地刑事程序中作出的、判令一方支付赔偿或退赔被害人的金钱给付命令,纳入可在香港认可与执行的范围。香港法院据此认可内地刑事退赔裁定已有先例,参见 HD Hyundai Infracore China Co Ltd v Li Zhiwei [2025] HKCFI 5714(艾奇蒂现代迪万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李志伟案,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Jonathan Wong 2025年11月24日裁定)。

[1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数据库(http://treaty.mfa.gov.cn);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引渡条约"专栏,https://www.moj.gov.cn/pub/sfbgw/flfggz/flfggzflty/fltyydty/index_3.html,2026年6月28日访问。

[16] 参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章"资产的追回"。

[17] 参见《公安部部署开展"猎狐2024"专项行动》,载公安部网站2024年4月,https://www.mps.gov.cn/n2254314/n2254487/c9547365/content.html,2026年6月29日访问("猎狐行动"开展十年来,共从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抓获在逃经济犯罪嫌疑人9000余名,追赃挽损近490亿元人民币);外逃人员总数见前注[1]。

[18] 关于冻结令旨在保全资产、维护判决实效而非赋予原告所有权或作为判决替代,参见 JSC BTA Bank v Ablyazov (No 10) [2015] UKSC 64, [2015] 1 WLR 4754;并参见英格兰及威尔士《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 r 25.1(1)(f))(该规则第25部分已于2025年4月6日改写,冻结令定义条文经重订)。

[19] 冻结令属辅助性、临时性救济,旨在防止资产被转移以致判决落空,参见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 (CA)。

[20] 关于冻结令一经送达即约束银行等第三方、违者构成藐视法庭,参见 Z Ltd v A-Z and AA-LL [1982] QB 558 (CA)。

[21] 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 (CA); Aetna Financial Services Ltd v Feigelman [1985] 1 SCR 2.

[22] Cardile v LED Builders Pty Ltd [1999] HCA 18, (1999) 198 CLR 380; Federal Court Rules 2011 (Cth), r 7.32.

[23] 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 (HL); Bankers Trust Co v Shapira [1980] 1 WLR 1274 (CA).

[24] Anton Piller KG v Manufacturing Processes Ltd [1976] Ch 55 (CA); Civil Procedure Act 1997 (UK), s 7.

[25] James Eggleton and Christopher Pease, 'Identifying Wrongdoers in the Crypto Space: The Norwich Pharmacal and Bankers Trust Jurisdictions' (Offshore Litigation Blog, 28 April 2025) https://www.harneys.com/our-blogs/offshore-litigation/identifying-wrongdoers-in-the-crypto-space-the-norwich-pharmacal-and-bankers-trust-jurisdictions/ accessed 29 June 2026.

[26] High Court Ordinance (Hong Kong, Cap 4), s 21M; 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Hin-Pro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Ltd (2016) 19 HKCFAR 586.

[27] Civil Law Act 1909 (Singapore, 2020 Rev Ed), s 4(10); Bi Xiaoqiong v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2019] SGCA 50.

[28] 马来西亚法院承袭马雷瓦冻结令与安东皮勒令,并可签发及于境外资产的全球冻结令,参见 Aspatra Sdn Bhd v Bank Bumiputra Malaysia Bhd [1988] 1 MLJ 97; Metrowangsa Asset Management Sdn Bhd v Ahmad bin Hj Hassan [2005] 1 MLJ 654.

[29] 南非沿用普通法上的安东皮勒令并以禁止令冻结被告财产,参见 Mathias International Ltd v Baillache [2010] ZAWCHC 68.

[30] Grupo Mexicano de Desarrollo SA v Alliance Bond Fund Inc 527 US 308 (1999).

[31] 28 USC § 1782; Intel Corp v Advanced Micro Devices Inc 542 US 241 (2004).

[32] Federal Decree-Law No 42 of 2022 on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UAE), arts 247–251.

[33] Carmon Reestrutura-Engenharia e Serviços Técnicos Especiais (Su) LDA v Cuenda [2024] DIFC CA 003.

[34] Code des procédures civiles d'exécution (France), arts L511-1 et seq.

[35] Zivilprozessordnung (Germany), §§ 916–934.

[3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1条;该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将自洗钱单独入罪,并将原"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修改为"跨境转移资产"。关于立法意旨,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3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