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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发布后对竞业限制相关问题分析 | 发现原创

2025-09-24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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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楠

202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解释二》”),该司法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近年来,鉴于竞业限制纠纷等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法律适用标准在各地存在差异,《解释二》对竞业限制的滥用等问题进一步明确,本文结合最新发布的解释二就竞业限制问题进行相关分析。


一、竞业限制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新发布的解释二中竞业限制相关条款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 竞业限制其他关联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2、《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关于竞业限制主体、范围等解读

竞业限制,一般分为法定竞业限制与约定竞业限制。


法定竞业限制,是指竞业限制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企业合伙人、管理人等规定。《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约定的竞业限制,主要见于劳动合同领域,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或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条件通常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生效,且需要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经济补偿。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主要体现在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一般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在保密协议中或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用人单位不能仅通过内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设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的内容,一般包含劳动者竞业限制范围、地域和期限。范围: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范围。地域:竞业限制地域范围依据用人单位经营事业之影响力确定。期限:竞业限制最高年限是在职期间直至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的2年。


本次颁布的解释二明确了竞业限制不得滥用、条款效力审查更加严格,对非涉密人员的竞业限制协议将归于无效;对涉密人员若范围、地域等约定不合理,超出部分也将被认定无效。


本次颁布的解释二明确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司法审查中的具体标准和要求,其核心目的在于有效防范和遏制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方面进行不当的扩张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适用范围、地域限制以及期限设定等方面的不合理扩大。通过这一规定,旨在更加全面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职业生涯中拥有充分的职业选择自由和发展空间,从而促进劳动市场的公平与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审理竞业限制相关案件时法院将主要围绕竞业限制人员、范围、是否同业竞争等进行严格地审查竞业限制条款的合理性,以确保这些条款不仅在形式上合法,而且在实质上具有适用性和必要性。


1、竞业限制主体


竞业限制仅针对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以其实际从事岗位、是否能接触到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为审查基础,如职务属于技术研发、销售、财务、秘书等敏感岗位,具有接触用人单位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当劳动者的岗位性质和工作内容与涉及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关联时,例如前台接待员、保安人员、清洁工人、配菜员、驾驶员等职位,这些岗位通常不直接接触或掌握企业的核心机密信息,若对其施加竞业限制显然缺乏合理性。


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二是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经济性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原因,正是由于商业秘密能够给人带来经济利益,才会出现商业秘密的侵占和争夺。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其重要目的也在于维护权利人经济上的利益。三是保密性,即权利人主动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运用适当的保密设施装置以及采用其他合理的保护方法。


在解释二颁布之前,最高人员法院入库参考案例“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亮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就已经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者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鉴于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虽然刘某亮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刘某亮仅是一名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普通冷菜制作的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亮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将刘某亮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亮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主张刘某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


根据既有的司法案例和解释二,即便某些人员或岗位确实涉及一定的保密义务,但如果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和期限显著失衡,超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合理限度,法院也将综合考虑岗位的具体特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内容以及企业的保密需求,全面评估竞业限制条款的合理性和公平性,防止用人单位借竞业限制之名滥用权利,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经营也日益多元化、规模化,一个企业的经营有可能涉及不同行业或者各个领域。而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加之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如果仅限于将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作为竞业限制的限制就业范围,则会严重影响劳动者的生存和就业,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具体而言:(1)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并不应泛泛地规定本行业或者其他相关行业,而是应当具体规定什么行业、什么业务领域、什么企业,对劳动者的限制就业范围,应当考虑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范围,其限制就业的范围即应当和他所知悉的或者掌握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而不应当扩大到整个行业或者领域。(2)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将更加严格,用人单位需充分证明劳动者接触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具体内容,若未能提交保密事项清单或涉密权限记录等关键证据,则需承担条款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3)区域性企业不得将限制地域任意扩展至全国市场;(4)企业应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涉密岗位分级登记制度,明确保密范围和权限,为竞业限制协议订立提供客观依据。


3、竞业限制重点审查同业的审查和竞业行为的审查。


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因此,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需要审查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同业的审查:同业的竞争关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际审查时除营业执照登记内容,还可以通过实际产品与服务的调查、企业官网宣传或其他登记资料、共同供应商或客户的证言来综合考量。审查前后两家用人单位是否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一般可以通过营业执照的对比、实际产品与服务的调查、网站、公众号等宣传资料的内容比对、两家公司是否有共同的供应商或客户,两家公司同时竞标某一项目等因素来综合考量。


竞业行为的审查:审查劳动者是否存在到同业单位工作或自己经营同业单位的事实。到竞争单位工作一般不仅以建立劳动关系为限,只要能够证明实际为竞争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即可,既包括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也包括通过劳动派遣、人事代理、服务外包、关系挂靠等方式提供劳动或劳务。劳动者直接入职或者投资同业单位的情况可通过用工登记、税费缴费情况(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查明。对隐蔽性竞业行为的事实认定,在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审查时既可要求用人单位进一步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竞业行为的事实,也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劳动者就其存疑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继而根据盖然性的标准对法律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三、典型案例

1、入库案例一 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诉宋某超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23-09-2-176-001/民事/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08.02/(2016)豫民终347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权利人制作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2、入库案例二 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亮竞业限制纠纷案/竞业限制 普通劳动者 商业秘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入库编号/2024。3月。0日/(2024)苏01 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2025-07-2-186-002/入库日期:2025.06.19


裁判要旨: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用人单位以与上述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3、其他案例


王某于2018年7月入职B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2020年7月,王某因个人原因解除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B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020年10月发函要求王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某于2020年8月入职C公司。2020年11月,B公司以王某入职竞争关系企业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某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支付B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B公司与C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于竞争企业。王某在两家公司处所从事的均系计算机领域内相关岗位,存在利用其在B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故王某自B公司处离职后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C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B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C公司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


故二审法院认为,两公司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且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与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并不重叠。尚无证据显示C公司经营业务与B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且B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B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据此,一审法院仅以B公司与C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C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二审法院遂作出改判,王某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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