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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债权人如何追索股东的股东?

2025-09-2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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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津02民终7656号

裁判时间:2022年12月22日

入库编号:2025-08-2-277-001



关键词: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 被执行人 股东的股东 出资责任 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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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案例研析




一、 基本案情


本案的核心事实为,申请人执行人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在已经追加被执行人B公司的股东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进一步申请追加C公司的股东D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即债权人试图在执行程序中,向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进行追索,要求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



二、 裁判要旨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追加的股东为公司的,由于该公司的股东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申请执行人无权在执行中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 案例研析


(一)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股东——此路不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对于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入库案例再次重申和强调了执行追加的法定原则,即“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确定实体权利应由审判程序完成,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不经审判确定了被追加执行人的实体义务,本身已经扩张了生效裁判的效力,适度的扩张可以提升效率,但不能过度扩张。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仅限于一次追加,不能连续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


通过此则入库案例的发布,基本可以宣布,债权人企图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追索股东的股东的路径已经被彻底锁死。


(二)其他可能得路径探讨【2】


1.另案诉讼股东的股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入库案例是以执行追加法定原则为由,认为不应当过度扩张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而限制了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并非是一杆子打死,并非是认为债权人就丧失了向股东的股东进行追索的权利。


因此,从逻辑上来看,当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经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仍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其虽无法再追加股东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因股东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另案对股东的股东提起诉讼,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股东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此路是否可行,仍需要根据当地司法政策作出进一步的研判。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8018号一案中指出,债权人诉请股东的股东承担责任,扩大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有违公司法设立相关制度的立法原意,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又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01民终8874号一案中认为,诉请股东的股东承担责任,实际上是规避执行程序中不允许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的规则,如支持其诉请,势必与执行程序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中秉承的裁判理念相悖。但上述观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未必能够获得其他法院的认可和采纳。第一,无论是股东,还是股东的股东,均系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扩大其责任范围;第二,执行程序不能追加股东的股东仅仅是基于执行追加法定原则,限制生效裁判效力的扩张,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在诉讼中对股东的股东主张责任的理由。


另外在对股东的股东提起诉讼时,其诉讼构造需视股东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作出不同的安排。原则上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针对的是认缴期限已经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于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作出了特别规定,在满足要求的情况下,也可以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适用“入库原则”,即债权人只能主张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不能直接要求向自己清偿债务。但在债权人已经通过执行程序追加债务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对债务人股东的查封措施,即使股东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但债权人仍有机会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清偿。


2.起诉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的股东


即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同时,起诉债务人股东。这样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债务人股东本就是被执行人,债权人进一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则不应当受到前述入库案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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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2023)最高法执监25号执行裁定书。

  2.  本文的讨论限于股东的股东出资义务层面责任承担的探讨,不包括人格混同等导致股东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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