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其亲属陈某合作,为网络游戏赌博平台提供游戏币上分、下分兑换服务,赚取差价。公安机关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初期认定王某系赌博网站代理,赌资数额达127万元,属情节严重,拟建议量刑为五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王某并非代理,而是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银商,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对赌资鉴定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同时主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从轻情节,请求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二、诉争焦点
1. 王某提供上下分服务,应认定为代理还是银商;
2. 王某在全案链条中是否构成从犯;
3. 本案赌资金额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三、辩护词正文
王某与亲属陈某共同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上分、下分服务,赚取差价。其行为性质并非“代理”、不接受投注,应认定为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银商,与平台开设者、总代理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结合坦白、认罪认罚、部分退赃等情节,恳请对王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王某系“银商”,非“代理”,不构成“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
1. 王某无下级账号、不发展下线、不接受投注,不符合代理认定标准
根据网络赌博犯罪司法解释,设置下级账号才认定为赌博网站代理。王某仅提供人民币与游戏币兑换,无任何下线,玩家均在平台自主投注,王某无管理、接受投注权限,账号仅具备兑换功能,不具备代理特征。
2. 上下分本质是资金支付结算服务
王某提供的人民币与游戏币互换,等同于赌场兑换筹码,属于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流转与结算服务,依法应认定为银商,而非开设赌场的直接代理。
(二)王某与上游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
王某明知平台具有赌博性质仍提供上下分服务,与网站开设者、总代理、层级代理形成共同犯罪。虽然本案到案的只有王某和陈某,但不能因为网站开设者、总代理、层级代理没到案,就否认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且其仅处于整个犯罪链条最末端,仅提供辅助性资金结算,不参与平台运营、利润分配、玩家管理,作用次要、辅助,依法应认定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三)本案赌资认定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1. 多数游戏平台无法登陆,赌博性质无充分电子数据证实;
2. 陈某自制《销售明细表》来源不明,原始电子数据未依法封存、移送,完整性无法保障;
3. 送检无封存记录、移交清单、完整性校验,数据存在篡改可能,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4. 鉴定仅依据单方表格,无银行流水、平台后台数据、原始凭证佐证,属于孤证鉴定,不符合司法会计鉴定规范,不应采信。
(四)王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 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 坦白,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
3.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4. 积极退赃,共同退缴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良好。
四、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
1. 将代理纠正为银商;
2. 认定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3. 量刑建议由五年调整为三年;
4. 审判阶段足额退赃后,法院最终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实现重罪轻判、有效辩护。
五、律师后语
本案是网络赌博犯罪中定性辩护+从犯辩护的典型成功案例。
由于担任“代理”本身就构成犯罪,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就是“情节严重”;但作为“银商”的话,帮助收取赌资20万才构成犯罪,100万才是“情节严重”。所以,身份很重要。于是首先应将“代理”辩为“银商”。同时,不能仅看到案的2个人,而应将当事人置于全犯罪链条中评价,即便上下游未到案,仍可论证从犯地位以获得减轻处罚。同时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严格质证,可削弱赌资认定依据,进一步提升辩护空间。
此类案件辩护思路:先定性、再定主从、后控金额,层层递进,最大限度实现轻刑、缓刑,对同类网络赌博银商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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