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
裁判时间:2025.06.24
入库编号:2025-08-2-296-002
类型:参考案例
关键词:民事/债权转让/取回权/破产程序/代偿物/特定化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四、衍生思考
一、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张某光与丰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某光作为内部承包责任人,承包宁波某器材公司厂房的工程施工。同年12月,丰某建设公司与宁波某器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宁波某器材公司的厂房由丰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2013年8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因工程款未获给付,张某光遂以丰某建设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便于张某光起诉,丰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承建的宁波某器材公司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光,根据本公司与宁波某器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亦均由张某光享有和承担。”2021年9月2日,宁波中院作出1391号民事判决: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丰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63032元、利息964019元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象山法院立(2022)浙0225执79号案执行。
2021年9月15日,丰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丰某建设公司将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光享有,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张某光亦未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象山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丰某建设公司及其象山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在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户上盖章确认的备注内容为:“兹有我司在象山法院(2022)浙0225执79号案件中的执行款项打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账号上,并由实际施工承包人张某光优先领取”。
2022年2月28日,象山法院确认其执行账户收到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丰某建设公司执行款共1090944元。4月28日,象山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宁波某器材公司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案件执行完毕。8月9日,象山法院从该1090944元执行款中划转200000元给丰某建设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至此,丰某建设公司在象山法院未领取的执行款为890944元。
鹰潭中院于2022年10月8日裁定受理丰某建设公司破产案件后,象山法院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向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汇入50944元,于2022年12月23日向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汇入840000元,两笔汇款均附言“(2022)浙0225执79号”。
张某光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宁波某器材公司向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并以此申报优先债权。破产管理人认定张某光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张某光就此提出异议,后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法院鹰潭中院作出(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光的诉讼请求。江西高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光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鹰潭中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丰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光890944元;三、驳回张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裁判要旨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三、再审研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光能否就案涉款项主张取回权。对于如果可以主张,可取回款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予以评述。
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取回权可分为一般取回权与特别取回权。其中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所有而归权利人所有的财产的权利;特别取回权则包括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以及本案涉及的代偿取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认为,取回权的权利基础并不仅限于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占有返回请求权、用益物权等,以及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根据该种理解,则“债权”自然可以包含在“他人财产”范围内。最高法此则案例,正是在认定债权转让已完成且不具备法定撤销条件的基础上,认可相应债权已归该他人享有,不包含在破产财产范围内。而在该“债权”因执行清偿行为灭失时,便存在了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的适用空间。
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对一般取回权而言,代偿取回权针对代偿财产为金钱财产所设置的取回条件相对宽松。
最高法在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提出,能否行使代偿取回权,不宜以代偿财产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来区分。只要代偿财产是针对原取回权标的物之灭失而作出的对待给付,且能够与破产财产相区分,就应当允许权利人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也就是说,即便代偿财产是种类物或者价金、保险金、补偿金,但如果通过某种判断,可以和破产财产区分清楚,就应当允许取回权人行使代偿取回权。这种判断,被归纳为了3个要件,即:(1)请求对种类物或者特定金额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主体必须是原来享有取回权的权利人。(2)种类物或特定金额能够同破产财产严格区分,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危险。如,种类物已经被管理人进行了独立保管、独立存放,或者尽管没有独立保管和存放但通过某种标识、标记能够同破产财产相区分;他人支付的货款、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已被事先提存等待处理或者对款项做了专户管理,没有同破产财产相混同。(3)种类物或者特定金额是针对原取回权标的替代形态,与原取回权标的毁损灭失或者转让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判断标准,更多强调的是“代偿财产与原取回权标的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在最高法此则案例中,尽管未见管理人对执行款实施提存或专户管理举措,但最终仍认定了执行款构成代偿物并足以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最终支持了权利人的取回权主张。
四、衍生思考
在最高法此则案例入库前的另一涉及破产中一般取回权纠纷的案件(入库编号:2025-08-2-296-001)可直接与本案作出对比。在另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对支付至破产企业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或言履约保证金并未转移占有,并以此主张取回权。但四川省高院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账户并未特定化、账户内资金混同不能相互独立、以及申请人对履约保证金丧失控制权等多方面作出分析认定后,驳回了申请人关于取回权的主张。
这是因为,代偿取回权的行使前提是已经认定原财产权属归于他人,代偿财产本质上是他人财产的转化形态,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实际就是物归原主,并不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反而是限制权利人对代偿财产行使取回权,必然会构成债务人的不当得利。而一般取回权中所涉及的金钱财产,通常争议于金钱财产本身是否归权利主张者所有。在此情形下,二者对于相应金钱财产与破产企业财产可区分度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也具备合理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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