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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个场景下的商业秘密泄密风险启示 | 发现知竞

2025-12-0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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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从企业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工艺到项目成本预算、招投标策略、客户信息、财务信息等经营信息,这些未公开的信息直接关系到项目的中标结果、利润空间甚至企业生死存亡。然而,因员工离职、合作方泄密、黑客攻击等导致的商业秘密侵权事件频发,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本文梳理四个典型案例,覆盖技术资料被窃取、邮件泄密、员工离职违反保密义务、客户信息被泄漏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总结裁判规则、分析企业可能存在的泄密风险,并为企业提供商业秘密保护风险预防建议。




案例一:“卧底”员工窃取技术资料——商业秘密的“三要件”如何认定?


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6号


案例概况:刘某某隐瞒与家人共同经营云某公司的事实,以“卧底”身份入职范某干燥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范某公司”)从事技术设计,其间刘某某将范某公司的技术设计图纸、客户清单等资料存入个人设备(手机及电脑),并用于云某公司的生产经营。范某公司起诉刘某某、云某公司、与刘某某共同经营云某公司的家人,请求判令1、停止使用并销毁从范某公司处窃取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 2、共同赔偿范某公司经济损失;3、共同支付范某公司惩罚性赔偿。


争议焦点:

1.范某公司主张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刘某某与云某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范某公司的技术信息中,虽部分密点(如设备核心部件设计)申请了专利,但整体技术方案未公开;经营信息中的部分内容(如特定客户的需求偏好)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公司采取了加密存储、权限分级等保密措施,范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三要件,属于商业秘密。

刘某某作为公司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大量复制、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将信息用于关联企业的经营,云某公司明知该信息来源非法仍使用以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利益,云某公司的行为符合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明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现需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十条第三款】二者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综合商业秘密价值、侵权情节酌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


风险预防建议:


1.入职审查“排雷”:对核心技术岗位员工,企业在员工正式录用前应核查其过往任职经历、关联企业(如通过“企查查”等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查询),避免“卧底”入职;


2.技术信息“分级保护”:对核心技术文件(如设计图纸)采取加密存储+动态权限管理(仅允许特定岗位访问),防止员工私自复制;


3.关联企业“穿透监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时,明确“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关联企业、同类经营业务”,并约定高额违约金,提高员工违约成本。


案例二:半成品检验标准被转发私人邮箱——技术信息的“秘密性“如何证明?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735号


案例概况:罗某某系某青岛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膜科技公司”)的质量经理,负责半成品检验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其间,罗某某将公司半成品检验方法、参数标准等信息转发至个人邮箱,离职后入职竞品公司。膜科技公司起诉罗某某立即停止侵害膜科技公司技术秘密、经营秘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膜科技公司主张的“半成品检验标准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该检验标准是膜科技公司长期生产实践中形成的特有经验(如针对特定膜材料的湿度、厚度参数),不为行业普遍知悉;膜科技公司不仅有严格的保密制度和管理规定,且公司通过《员工手册》和《保密协议》明确要求“不得向外部披露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罗某某将信息转发至私人邮箱的行为,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需赔偿100万元。


风险预防建议:


1.技术信息“留痕”:对长期积累的技术经验(如检验标准、工艺技巧),通过《技术手册》、《操作规范》加以固定,佐证其“秘密性”;


2.员工行为“监控”:对核心员工的邮箱、电脑设备进行敏感操作(如批量转发技术文件、拷贝至外接设备)预警,及时发现异常;


3.保密培训“常态化”:定期开展保密培训,明确“私人邮箱不得传输公司技术信息”等红线,并留存培训记录(如签到表、视频)。


案例三:离职员工利用原公司技术方案抢单——离职后的“保密义务”边界在何处?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86号


案例概况:刘某曾在东莞某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担任研发经理,接触并掌握了无线鼠标的核心技术方案。入职时,刘某与东莞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离职后,刘某入职深圳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将该技术方案用于深圳公司的产品研发,并抢先申请了专利。东莞公司起诉刘某与深圳公司,诉请1、停止侵害东莞公司商业秘密的全部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争议焦点:

1、东莞公司的无线鼠标相关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刘某与深圳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东莞公司的技术方案(如鼠标的无线传输模块设计)未公开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东莞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可降低生产成本);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协议》要求“离职后2年内不得披露、使用公司技术信息”,且东莞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对员工的保密行为作出规定,同时符合商业秘密的三要件。


刘某离职后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其任职东莞公司期间所接触知悉的涉案技术秘密披露给深圳公司并将技术方案用于深圳公司的生产;深圳公司作为与东莞公司经营同类型业务的主体,明知该信息来源非法仍使用,二者构成共同侵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40万元(经济损失30万元+合理开支10万元)。


风险预防建议:


1.离职手续“闭环”:员工离职时,需签署《保密义务确认书》,明确“离职后仍需遵守保密义务”;收回员工的公司设备(电脑、U盘),并检查是否存储敏感信息;


2.竞业限制“落地”:对核心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2年内不得进入竞品公司”,并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避免协议无效);


3.技术信息“确权”:对于自主研发的技术方案,保存好研发记录(记录表单、实验过程记录文件、实验数据信息、演算草稿等),用于证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身份。


案例四:员工导出客户数据入职新公司——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如何认定?


案号:(2022)粤73民初1901号


案例概况:卜某国系某博生物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博公司”)的销售经理,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卜某国负责客户关系维护。其间,卜某国要求公司IT部门开通“客户数据一键导出”功能,将1000+客户的联系方式、采购习惯等信息存入个人移动硬盘。离职后,卜某国入职某真公司,并利用该数据向某博公司的客户发送推广邮件。某博公司起诉卜某国、某真公司,要求判令1、立即停止侵害某博公司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删除涉及某博公司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的文件载体;2、判令共同赔偿某博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二倍惩罚性赔偿;4、判令某真公司、卜某国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某博公司的影响;。


争议焦点:

1.某博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某真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某博公司的客户信息包含具体客户的联系方式、历史交易总额、VIP类型等交易信息,该领域从业人员能够根据上述信息分析相关客户的购买意向、产品需求、购买能力或交易习惯,从而有针对性地挖掘潜在交易、制定营销策略,可见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案涉某博公司的客户信息并非公开可得(如客户的个性化采购需求),且公司通过“限制数据导出权限”、“签署保密协议”等措施进行保密保护,符合商业秘密的三要件。


卜某国未经许可导出并使用客户信息,某真公司明知该信息来源非法仍用于推广,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卜某国需赔偿200万元,某真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风险预防建议:


1.客户数据“权限管控”:对客户信息系统设置分级权限(如销售经理仅能查看本人负责的客户,无法导出全部数据);关闭“一键导出”功能,如需导出需要审批;


2.数据流转“留痕”:对客户数据的访问、导出操作进行日志记录(如谁、何时、导出了哪些数据),便于后续取证;


结语: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四步法”


从上述案例可见,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是“提前设防+及时取证”,总结四点关键经验:


1.“定范围”:明确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如技术设计、客户数据、招投标文件),并形成书面清单;


2.“强保护”:对不同类型的商业秘密采取针对性措施(如技术信息加密、客户数据权限管控);


3.“管人员”:从入职审查到离职竞业限制,全流程约束员工的保密义务;


4.“留证据”:对保密措施、侵权行为(如员工的导出记录、竞争对手的使用痕迹)留存证据,便于后续维权。


保护好商业秘密,才能在竞争中保持优势。





知识产权是无形的。知识产权类侵权案件相较于其他侵权案件,对于是否侵权的判断并非一目了然。权利人在发送警告函或者律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发送律师函之前,一定要充分比对侵权情况,谨慎撰写侵权警告函。





作者简介 About The Author

张  艳

发现律师事务所 律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四川省地方金融调解中心 调解员

微信号:18982213929

邮箱:

zhangyan1@faxianlaw.com 

邱  阳

发现律师事务所 律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工程管理工学学士

工商管理硕士(在读)

高级企业合规师

微信号:SherlockHolmes223

邮箱:

qiuyang@faxianlaw.com

黄大海

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四川省律协知识产权专委会  副主任

成都市律协商业秘密专委会  委员

从事知识产权工作13年,律师执业9年

微信号:huanglvs001

邮箱:

huangdahai@faxia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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