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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舆论事件中道德自律与言论自由的博弈____再审研析

2021-07-21463

社会舆论事件中道德自律与言论自由的博弈 || 再审研析

原创 发现再审委员会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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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2021年ALB China十五佳成长律所”,连续两年获ALB “年度中国西部律所大奖”提名,是一家致力于为客户解决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申诉再审、刑事辩护、破产重整等法律服务的大型综合律所。

2021-07-21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再审研析栏目,聚焦最高法院和四川高院再审案例,研析裁判要旨,启迪办案思路,每周三在这里与您准时相约。

本期作者:罗毅、夏冬

“舆论能向任何一个方向变化,而不只是通往真相。”

——《沉默的螺旋》


2019年10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致第六届世界互联网大会贺信》中指出,“发展好、运用好、治理好互联网,让互联网更好造福人类,是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当今社会,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网络文化娱乐产业蓬勃兴起,社交媒体迅速普及,公众媒介渠道不断拓宽。同时,与之伴生的各类网络空间乱象屡有发生,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化建设,构建清朗有序网络空间成为全社会的共同期待。而当大众言论规范的边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产生影响时,大众的评价是否会造成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损害呢?本文将围绕言论的边界与公众人物应当承担的被评论、被批评义务的范围来探研一二。



一、案情简介

2018年9月22日19时24分,贾磊发布标题为《刘某某方回应离婚爆料,杨某出轨李某某在酒店被抓,完整视频观看》的微博文章,内容有:据说杨某婚内出轨李某某还为其怀孕流产。而且好几个人说当时爆钟某某隐婚那次最开始是准备爆杨某和李某某的,结果杨某给了卓伟5000W封口费。证据显示取证时该微博阅读量为8584次,微梦创科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提供的涉案微博浏览量为9841次,评论量为0,转发量为1,点赞量为8。涉案微博现已删除。李某某为影视演员。微梦创科公司为微博平台(域名为weibo.com)的主办和经营主体。贾磊为新浪微博账号“娱乐扒圈veim”(×××:5774162918)的注册人,该微博首页账号名下有“娱乐博主”字样。


2019年3月5日,李某某影视工作室委托律师事务所就网络上散布的关于李某某与杨某关系的种种言论发布《律师声明》,指出此类言论已涉嫌构成对李某某名誉权的侵犯。

 

二、法院裁判


(一)一审法院


1.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19)京0491民初1605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公众人物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但这种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应依法受到保护。贾磊在并无依据的情况下,在新浪微博上发布某女星曾出轨原告并怀孕流产的言论,使得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原告的诽谤,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查,涉案博文已删除。结合本案具体的侵权情节,该微博账号下发布的博文并非全部或大量与原告相关,原告要求对涉案微博账号进行禁言、关闭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贾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贾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定贾磊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律师费6万元,本院认为此项金额过高,根据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律师出庭等情况酌定为1万元。对其余未能提交证据支持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阅读量较低及影响范围较小等因素酌定为1万。


本案中,微梦创科公司作为微博平台的经营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效通知该公司删除涉案博文,且目前涉案博文已被全部删除。如前文所述,原告要求微梦创科公司对涉案微博账号永久封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微梦创科公司知悉涉案博文,即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贾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微博账户“娱乐扒圈veim”(×××:5774162918)的微博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七日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依原告李某某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贾磊负担)。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贾磊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再审法院

1. 再审法院裁判要旨

【案号:(2020)京04民再2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磊是否系涉案微博文章的实际发布人。李某某主张贾磊发布侵权微博文章严重损害其名誉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仅查明“贾磊是新浪微博账号‘娱乐扒圈veim’(UID:5774162918)的注册人”,即认为贾磊应当对李某某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贾磊提交了部分证据以证明其并未实施网络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贾磊是否系涉案微博文章的实际发布人,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未予查明,需要结合有关证据进一步查清。另,原审法院在向贾磊送达法律文书时邮寄地址错误,存在送达程序违法情形。本案应当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便于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


2. 再审法院判决

(1)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6056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北京互联网法院重审。

 

三、再审研析

自然人的名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被法律保护。人格权是存在于民事主体人格上的权利,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其中,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即名誉权是自然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目前被裁定再审,还未有再审的最终判决,但从一审到再审,体现出法院判断名誉权纠纷案的聚焦争议点,现整理法院判案的两个主要关注点如下:


1.侵害名誉权的事实: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案最重要的一环就是查实当事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实施,以及其侵害行为对享有名誉权的自然人是否造成了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目前实践中,只有少数案件直接使用大众均可理解的谩骂侮辱性词汇,其余的侵权行为均使用了“饭圈黑话”,用绰号代指特定明星——这些绰号并不为公众所知,但在粉丝群体中指向清晰。而审理的法院也逐渐明确判断标准:只要侮辱性的称呼能够形成与特定明星的对应关系,即可视为对该明星的侮辱,构成侵权。


而当判断当事人侵权行为构成了对一般自然人名誉权侵犯后,下一个疑问点接踵而来:若针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是对公众人物施加的,公众人物是否负有一定程度上的允许其被讨论、监督、批评的义务?


当媒体或者批评者在批评讨论公众人物时,由于地位的局限,无法完全通晓证据与细节,不可能保证绝不出错。在影视剧《沉默的真相》的剧情中就展现出了一种现象:当社会舆论都开始关注某一事件时,事件的监督方、执行方自然增加,更多合理质疑的声音会使案件离查清真相更近一步。自媒体时代,媒体合理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公众人物因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大于普通自然人,其更应该肩负引导正向影响的社会责任。“公众人物”这顶皇冠,欲戴则承其重。公众人物要有作为社会标杆、榜样的自我约束意识。但这是否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评价的容忍是无限度的?答案是否。


以本案为例,被告的文章使用了非常多猜测、捏造的词句与虚假事实,带有强烈的主观判断和荒谬的编造色彩。以社会公众普遍多数或以正常理性思维来理解,这些词句很自然就让人产生某人确实做了这样的事的强联想,显然已超过举报言辞的合理限度,已构成诽谤他人。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中,对于侵犯名誉权的判定有了几点重要解释:当撰写批评文章时,若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而若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再者,若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2.侵害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

法院会依据平台上发布侵害信息的影响力范围确定事件的严重程度和赔偿金额。由于名誉受损表现为一种社会评价的降低,一般是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所知悉以及在何种范围内为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为认定标准。类似于“新浪微博”这样的平台,法院会着重关注阅读量,转发量,点击量等来确认其侵害行为在互联网范围内对被侵权人的影响,即应以网络点击的量次和相应范围内的社会评价来认定损害的大小。从损害结果看,名誉利益受损害常导致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这需要综合考量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情绪、状态、心理造成的影响。受害人也可能存在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否支持受害人主张的救济措施和赔偿方案,需要法官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实践中,赔偿金额往往从1万元到10万元不等,部分依据法官的自由裁判权。

 

四、热点事件的解读

近日,多方媒体报道歌手吴亦凡陷入网络舆论漩涡的事件。根据发声人在网络上的证词,该事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如下:

 

1.敲诈勒索罪:要认定敲诈勒索罪有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


(1)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次事件中,吴亦凡方向女方提出了一份和解协议,文章中用词“乙方在收到甲方汇款后,与其相关的“7位当事人”不对甲方实施任何胁迫、要挟等行为…”。若是女方收下这笔“巨款”,则是承认自己确有威胁、胁迫吴亦凡的行为,从客观的协议中能证明其主观上存在迫害他人法益的意图;


(2)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被害人财物。若本次事件中,女方直接接受吴亦凡方的汇款,其对于该笔款项的获取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的可能性。

 

2.诈骗罪:事件中,女方还提到其他的七个受害者。此时,女方还可能涉嫌诈骗罪。


(1)若其余受害人为完全虚假,女方捏造事实。则此时女方可能同时涉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二者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2)若其余受害人为部分真实或者完全真实。则女方此时只是利用了吴亦凡的恐惧心理进行敲诈勒索,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综上两点,若女方签订协议,收取吴亦凡方面的款项,吴亦凡方可能主张其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或者在3个月内以“重大误解”为由,或受胁迫行为终止的一年内,单方即可撤销该份协议。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 【胁迫】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3.强奸罪:女方发声提到本次事件可能涉及迷奸,若情况属实,吴亦凡方可能涉嫌强奸罪。


强奸罪的认定中,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身体强制,如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包括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侵犯名誉权:若本次事件系女方捏造事实,是否侵害了吴亦凡的名誉权?


由于舆论监督构成侵害名誉权的首要条件,就是其内容必须严重失实或纯属捏造。要求当事人言语里每一个细枝末节都准确无误,不现实,也会形成对舆论监督的极大阻碍。若女方所述的事实基本真实,定性准确,仅仅是遣词造句不当,或者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其主观上出于善意,为了维权,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名誉侵权;但如存在恶意抹黑、攻击、中伤他人,或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而转述他人不当言论,或存在引导性贬损评价,以目前本事件在社会上的舆论影响,其行为无疑构成名誉侵权,还有可能涉嫌侮辱罪、诽谤罪等。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五、实务中的建议

1.应当加强完善互联网平台言论监督机制并遵守网络言论规范。

网络的快速普及给公众提供了广阔的言论平台,拓宽了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网络在给人们带来更多表达自由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问题,而我国目前仍缺少相关法律对网络言论规范进行有效规制。我们应充分认识网络言论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从立法原则、立法形式及配套法律等方面完善网络言论的立法与监管。目前,互联网平台对不当言论的管理手段多采取补救性措施,方法存在滞后性,对不当网络言论的扩散缺乏有效的管控。传统的管理方式不仅不能适应新技术迭代发展应当匹配的平台管理需求,更将制约互联网信息平台、内容平台的可持续、高质量发展,进而影响人民群众对多元、优秀的文化产品的获取。现实中,甚至不排除有平台跟风炒作,为追逐流量而对一些网络言论混乱现象持放任态度的可能。面对热点事件时,更应该保持理性思考,用辩证思维看待问题,而不是盲目跟风。

 

2.卷入相关案件中时,及时公开任何需要求助的问题,引入更多监管力量。

舆论虽然从来都不能左右司法公正,也不可高估舆论在民事案件中能起的作用,但是,在刑事案件中引入舆论,案件的结果往往会起到关键性的变化。这并不是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的结果,而是舆论对引入监管机构、监督力量的结果。仍需警惕的是,合理发声表达自己的诉求并无不当,但无限制的在个案中进行绝对的道德审判及传播虚假事实煽动群众,将对整个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

 

六、结语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9年8月30日发布的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8.5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61.2%。我国手机网民规模达8.47亿,网民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达99.1%。从年龄看,39岁以下网民群体占网民整体的69.1%,其中10至29岁网民群体占比高达41.5%。从职业看,网民群体中学生最多,占比达26.0%。


从北京互联网法院审判实践来看,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法院共收案41948件,结案33521件。受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3836件;其中,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1075件,占比28.02%。经调研发现,以青少年为涉嫌侵权主体(即案件被告)的网络侵害名誉权行为集中出现于从事演艺工作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侵权案件中,同时体现出近年兴起的粉丝文化的突出特点,此类案件共计125件,占全部网络侵害名誉权纠纷的11.63%。


基于群体年轻化、标签抱团化的数据特点,数次网络热点事件中,从一种评论观点生出很多天马行空的观点,并且不断传播,直到某些观点扩展到无穷无尽。当公共舆论一旦变得不友善了,那么接下来的每一步,每句话,都会很容易转变为武器,这便是理性讨论环境的缺失。在福柯的权力观中,其将权力化为一种关系、网络场,认为权力是无主体的、非中心化的,强调权力的分散性、多元性,并而这种无孔不入的渗透“掌控”并影响了社会评价体系中的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它就成为了我们表达自我态度、意识的微观权力出口——言论权力。而肆无忌惮挥霍这份权力,迷失在公共舆论漩涡里的评判者早已忘记,他们面对的不是明星八卦,是真相与虚假的对抗,是法治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事件背后双方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事件背后反映的法律缺陷。法律因其固有属性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使某些行为不被法律明文禁止,或者难以从法律意义上界定性质,我们仍然不应轻易跨过心中那条“黑白的界线”。


在此,引用尼尔・波兹曼的一句话作为结语:“娱乐至死的可怕之处不在于娱乐本身,而在于人们日渐失去对社会事务进行严肃思考和理智判断的能力,在于被轻佻的文化环境养成了既无知且无畏的理性文盲而不自知”。我们能依靠法律的正义之剑维护自身权益,但也仍需铭记法律只是道德的底线。面对社会事件时,应保持辩证,保持理性,尊重事实,尊重他人,用公正的方式去维护心中的正义。


参考文献

1.第4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

2.《粉丝文化”与青少年网络言论失范问题研究报告》,北京互联网法院;

3.《沉默的螺旋》,伊丽莎白·诺尔·诺依曼;

4. 《自我技术-福柯文选III》,米歇尔·福柯。



作者简介

 2021.1.12

罗毅主任,四川省第十三届人大代表、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四川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四川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公安厅特邀监督员、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联系方式:13908176157

13908176157@qq.com

 2021.1.12

夏冬,西南政法大学法律学士,考文垂大学商贸法法律学士,爱丁堡大学公司法法律硕士,发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才思敏捷,善于沟通交流,秉持严谨细致高效的工作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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