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文、李佳颖
前 言 实务中,不少当事人乃至律师在处理公司纠纷时,习惯把“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合同无效”画上等号:既然都是“无效”,自然都“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处理方式无非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个直觉看似顺畅,实则埋着大坑。 股东会决议和合同,一个是团体法上的意思形成机制,一个是个人法上的合意行为。二者虽同列《民法典》法律行为之列,遵循的却是两套完全不同的底层逻辑。用合同无效的规则去套决议无效的后果,轻则诉讼策略南辕北辙,重则让公司治理陷入混乱。 本文先说明现行法对“决议无效后果”的规定存在缺失,再系统梳理其法律后果与处理方法,并重点剖析它与合同无效处理方式的根本区别。 一、现行法缺失“决议无效后果”的完整规范 处理合同无效,我们有现成的“三件套”:《民法典》第155条定溯及力(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157条定后果(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但把目光转向股东会决议,会发现这套现成规则并不好用——现行法对“决议无效后果”的规定,是残缺的。 先说《民法典》。第157条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是为财产型法律行为量身打造的。而公司决议不止指向财产变动,还大量涉及资本增减、人事任免、组织结构变更。一份增资决议、一份选任董事决议,根本无法用“返还不当得利”来消化,第157条在这里“水土不服”。另一方面,若决议一概“自始无效”,则它引起的一切事实与权利变动都将溯及既往地归于无效,公司治理的稳定性将被彻底动摇。 再说《公司法》,它的规范同样不完整。第28条第1款只规定决议无效后“撤销基于该决议办理的登记”,但单纯撤销登记,通常只发生丧失对抗效力的效果,并不触及登记背后的实体法律关系——决议无效后,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究竟如何恢复,立法语焉不详。实践中也因此出现分歧:有的法院判令“溯及既往恢复到决议前状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742号。],有的法院则以“法律安定性”为由否定溯及[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商终字第00782号。]。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补了两处,但缺口仍在:其一,第28条第2款规定“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是为交易安全而设,只护外部、不管内部;其二,第226条规定瑕疵减资时股东退还出资、恢复原状,但这条只针对减资,至多类推到增资,对于人事任免、章程修改、合并分立等其他决议,鞭长莫及。 正因如此,决议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必须跳出《民法典》第157条的简单框架,回归团体法逻辑,另行构建一套规则。 二、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决议一旦被确认无效,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这些后果,既有与合同无效相通之处,更有团体法特有的构造。 (一)原则:自始无效,但溯及力受限制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决议既然被《民法典》列为法律行为,原则上也应自始无效——基于该决议取得的权利、发生的变动,其合法性基础都归于消灭。 但问题在于:公司决议的影响是“涟漪式”扩散的。一份增资决议作出后,公司可能已据此对外融资、签订合同、办理登记;一份董事选任决议作出后,该董事可能已主持过无数次董事会、签署了大量文件。若机械地“自始无效”,把这些既成事实全部推倒重来,公司治理的安定性将荡然无存,交易安全也岌岌可危。 因此,学理与司法实践形成的基本共识是:决议无效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但应根据决议类型对溯及力加以限制。这正是决议无效区别于合同无效的第一个关键点。 (二)恢复原状:分类处理 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相对简单——你返还我交付的物,我返还你支付的价金。但决议无效后的“恢复原状”,则要区分决议指向的内容,分别处理。 其一,财产权益变动型决议——溯及既往恢复。典型如盈余分配决议、违法减资决议。这类决议仅涉及财产利益转移,恢复原状没有障碍,应溯及既往地使财产复归公司。例如,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违规分配利润的,依《公司法》第211条,股东必须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违法减资的,依《公司法》第226条,股东应退还收到的资金、恢复出资。 其二,内部事务治理型决议——仅面向未来恢复。典型如董事、监事任免决议,章程修改决议,增资决议。这类决议关乎公司组织、人事、资本结构的持续运行。若承认溯及力,等于要否定从决议作出到宣告无效之间,相关董监高参与的一切行为的效力——这在事实上几乎不可能,也会严重破坏已形成的治理秩序。妥当的做法是仅面向未来恢复:把被瑕疵免职的董事身份恢复过来、把章程内容改回原样,但此前依此展开的活动,不再一概推翻。需要说明的是,若任免本身违反了董监高任职资格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178条),则应例外承认溯及力,否则禁令形同虚设。 其三,组织形式变更型决议——排除恢复原状。典型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决议。这类决议直接改变公司的存在形式,一旦实施便“覆水难收”:已合并的公司再行分立、已注销的公司再行复活,在事实与法律上都面临难以逾越的障碍,代价远大于收益。此时,恢复原状应视为经济上的履行不能而被排除,瑕疵变更行为可面向未来继续存续,受损害者改走损害赔偿救济。 (三)损害赔偿:分场景与步骤 决议无效引发的损害赔偿,也比合同无效更复杂。 从赔偿场景看,要区分两种情形:其一,恢复原状能够适用的场合,赔偿主要针对“信赖利益损失”——为出席会议、参与表决支出的费用(类同缔约费用),以及为实施决议支出的费用(类同履约费用);其二,恢复原状被限制或排除的场合,赔偿则针对“无法复原的损害”——如被瑕疵免职的高管丧失的报酬、股东因瑕疵增资被稀释的股权利益等。 从责任承担看,决议无效呈现一种独特的“二阶段”构造:第一阶段,公司成员的损失统一由公司先行赔偿——决议经法定程序作出后,表决人的意志已“上升”为公司行为,损害自然应在公司与成员之间处理;第二阶段,公司再向对决议无效有过错的表决人、召集人等责任人追偿。[ 参见马强《公司决议无效法律后果规范的体系化展开》,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4期,第47–62页。]如此设计,是因为未参与表决的中小股东往往无从知悉决议内情、难以锁定直接责任人,由公司先行赔付、再内部追责,既保护了无辜成员,又不放过真正有过错者。 (四)对外:善意相对人不受影响 这是决议无效后果中极为重要、也极易被忽视的一环。《公司法》第28条第2款明确:公司决议被宣告无效后,“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也就是说,决议无效的冲击波,原则上止于公司内部。公司依据无效决议与外部善意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办理的交易,只要相对人善意且不知情,依然有效。这与合同无效那种“对世”的否定效果,形成鲜明对比。 三、实务操作要点 对律师和当事人而言,决议无效后的处理,核心在于三个选择。 第一,选对诉讼类型。无效是最严厉的效力否定,但并非万能。若决议只是程序瑕疵(如签名被伪造、通知瑕疵),应优先考虑撤销之诉;若决议根本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表决权数不足,则“决议不成立”是比无效更精准的选项。把程序问题硬往“无效”上靠,很可能因除斥期间或定性错误而败诉。 第二,明确恢复原状的边界。主张恢复原状前,先给决议“定个性”——它是财产权益变动型、内部事务治理型,还是组织形式变更型?不同类型的决议,恢复原状的诉求范围完全不同。同时要善用《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及时主张撤销基于无效决议办理的工商登记。 第三,厘清损害赔偿的路径。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可先行向公司主张赔偿;公司则应保留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对于无法恢复原状的损失(如股权稀释),务必在诉请中一并主张,避免“赢了无效、输了救济”。 四、与合同无效处理方式的四大不同 归纳起来,股东会决议无效与合同无效的处理,至少有四处本质区别。 其一,逻辑起点不同。合同无效根植于个人法,关注个体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自由;决议无效根植于团体法,关注经由程序整合的“团体意思”是否合法。所以合同讲究“合意”,决议讲究“多数决”——即便有反对票,决议依然约束全体股东。 其二,溯及力不同。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一经确认即全面溯及既往;决议无效则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以限制溯及力为例外,尤其对人事任免、资本结构、组织形式变更等决议,往往仅面向未来发生效力,以维护公司治理的安定。 其三,恢复原状不同。合同无效的恢复原状是统一的“返还 + 折价补偿”,逻辑单一;决议无效的恢复原状则要按决议类型“三分处理”,从溯及既往恢复,到仅面向未来恢复,再到彻底排除恢复原状,呈现渐次收紧的谱系。 其四,责任主体不同。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缔约双方,清晰明了;决议无效则呈现“公司先行赔付、再向责任人追偿”的二阶段构造,且赔偿权利人扩张至所有受决议拘束、因决议无效而受损的主体,无论其是否参与表决。 此外还有一点延伸区别:合同无效的效力否定是“对世”的,而决议无效的效力否定原则上"对内"——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受到特别保护,不因决议无效而动摇。 结 语 股东会决议不是股东之间的一纸合同,而是公司团体的意志表达。认定和处理决议无效,不能照搬合同无效的那套逻辑,而应回归公司法的组织法本色:既让违法的决议被否定,又让公司的安定性与交易安全得到维系。 公司治理系列文章往期推荐: ✦ 律师介绍 ✦ 张文律师 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文律师,厦门大学法学硕士,公司治理与股权交易专委会主任。主要从事公司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强制执行。代理的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抽逃出资纠纷、公司人格否认纠纷,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公司清算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等公司法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判决结果。 张文律师执业以来,坚持实务经验与理论研究相结合,笔耕不辍,出版了公司法专业著作并发表了多篇论文和文章。例如2024 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裁判精要与办案指导》(30万字);论文《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实践反思——基于 165 件案例的实证分析》(2022 年第十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优秀论文征文三等奖);《管理人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现状及制度重构——基于100份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长期在《法律与生活》《经济观察报》《四川律师》《法治网》等权威期刊或媒体发表公司法实务类文章,将办案经验转化为理论成果,为行业实务提供重要参考。 联系方式:15608056005(微信同号) 办公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83号中海国际中心G座6楼 李佳颖律师 发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李佳颖律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主要执业领域聚焦民商事诉讼,兼具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与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 执业前,李律师曾任职于世界500强外企,积累了深厚的企业合规与商业逻辑素养,为后续精准处理企业相关法律事务奠定了坚实基础。执业以来,其深耕民商事诉讼领域,参与代理多起大额诉讼及仲裁案件,凭借敏锐的案件洞察力,能快速捕捉案件核心矛盾、精准把控案件全局,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先后为四川汶马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银行成都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等多家企事业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涵盖诉讼代理、风险防控等多个方面,以严谨负责的执业态度、专业高效的服务能力,赢得了客户的高度认可与信赖。 联系方式:15208291027 办公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83号中海国际中心G座6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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