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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职工债权异议路径的完善 | 发现原创

2025-12-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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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伍春澍


前 言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执行程序,与一般执行程序的一项重要区别就在于其清偿更侧重公平,而非一味地效率优先,所以破产制度才规定了不同债权的清偿顺位,以确保更应优先保障的债权得以优先清偿。但由此也产生了新的矛盾,除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外,其他债权均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的规定,依照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的顺序先后清偿,只有在前一顺位的债权获得全部清偿的前提下,后一顺位的债权才有获得清偿的可能。这就导致后顺位债权人必将十分关注前顺位债权的金额与性质是否准确。其中相比由税务机关直接申报的税款债权,职工债权由管理人直接调查确认,缺少了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核查等环节。即使管理人调查存在一定问题,债权人也难以通过异议等方式实现救济。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试图从办案实践入手,讨论完善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某破产清算案件办理过程中,管理人依法开展了财务账册接管、尽职调查等工作,由于案件系清算案件,且企业已在较长一段时间未有实际生产经营,经管理人判断,破产企业不具备重整价值。鉴于此,管理人解除了全体职工的劳动合同,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了所欠职工的工资、社保以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付的补偿金,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但在公示过程中,某债权人认为,管理人调查认定的职工债权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遂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认为职工债权不属于债权异议的范畴,但从破产程序顺利推进的角度考虑,仍以书面方式回复了债权人。债权人不服管理人的书面回复,希望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故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了债权异议之诉,但在立案环节,就该债权人是否有诉权等问题,各方就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二、一般情况下债权异议及诉讼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具体到实践中,管理人结合债权申报材料、财务账册等材料开展债权审查工作,经债务人核查后制作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如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书面等各种形式向管理人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管理人对异议进行复核后将结果告知异议债权人。债权人如果不服,可以提起诉讼。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异议是债权确认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不服管理人异议告知结果或管理人未予回复的,债权人才能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对职工债权异议及诉讼面临的问题



(一)异议程序面临的问题

从异议的角度来看,《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而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仅包括债权人主动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而破产程序作为更注重公平清偿的程序,考虑到职工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公示,无需经债权人会议核查,亦无需经法院裁定确认。另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只有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债权人并不享有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赋予了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的权利,同时为方便债权人书面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一般会在债权人会议材料中提供异议表或意见单等表单,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借该类表单向管理人就职工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也存在管理人基于化解矛盾,争取债权人支持等考虑予以回复的情况。但是以上行为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享有了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诉讼程序面临的问题

债权人认为管理人认定职工债权有误,想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救济难度更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属于三级案由,该案由下又分为两个四级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以及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三级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下,提起诉讼的要求有三项,一是债权人必须依法申报债权,法律规定无须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二是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完成审查程序,并编制了债权表或者法律规定无须申报的特殊债权完成了调查公示程序。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确认,在管理人未完成债权审查核实和公示程序之前,不得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三是经过了异议前置程序。即对管理人审查编制并公示的债权清单或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或更正才能提起诉讼。即不论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以及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都需要满足以上共同条件。


而设计四级案由则是因为针对职工债权和普通债权起诉需要分别满足不同条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将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起条件限制为,“职工对于管理人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即仅有职工才享有该项诉权。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提起条件限制为“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这与提出债权异议的限制条件相同。综上可以看出,如果债权人对职工债权有异议,其既不能提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也不能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四、债权人救济受阻后的其他实践


考虑到前述存在的救济障碍,债权人在实践中难以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及诉讼,部分债权人另辟蹊径,“创新”维权方式,他们认为,不论职工债权如何审查认定,其本质都是管理人开展的工作。由此,他们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找到“灵感”,认为管理人错误认定职工债权是“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又导致其债权清偿受到损害,所以向法院提起管理人履职责任纠纷,要求管理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债权人积极维护自身权利,穷尽救济途径固然值得鼓励,但是在笔者看来,提起管理人履职责任纠纷并非良策。管理人履职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要件,一是管理人实施了违反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义务的行为;二是管理人的违法行为给有关人员造成实际损失;三是管理人的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具体来说,《企业破产法》确定勤勉尽责的义务,是要求管理人恪守职责,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履行职务,而忠实履职的义务,就是要求管理人不得为个别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谋取不法利益,也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实践上中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忠实履职义务的判断标准,大多限定为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害等行为。如果要从管理人履职责任纠纷实现目标,首先,债权人要举证管理人审查职工债权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对债权人的举证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几乎等同于债权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债权的准确金额。其次,侵权责任纠纷还要求损害实际发生,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分配环节完毕后才能够提起诉讼,仅以管理人认定职工债权结论错误,难以得到支持。最后,债权人通过管理人履职责任纠纷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虽然是“曲线救国”的方式,但存在滥用诉权的嫌疑,并不可取。


五、完善的建议


破产制度作为更重视公平清偿的程序,最大限度厘清债权债务关系是应有之义,且职工债权的清偿本就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有直接影响,直接不赋予债权人就职工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不提供救济渠道的规定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法修改过程中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考虑。


(一)完善公示要求

由于《企业破产法》目前对职工债权的调查、认定均面向职工群体,所以管理人在开展相关工作时也有明显的职工导向,比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但并未明确时间、地点、范围等要求,管理人通常仅在债务人营业场所公示职工债权信息,或通过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告知职工。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自2016年开通以来,十年间关于职工债权的公示信息仅有一万五千余条,而近几年全国每年受理破产案件总量已超过十万件。两相比较,向债权人公示职工债权情况的案件的百分比可能仅在个位数。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掌握情况,所以建议完善相关要求,比如要求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披露职工债权具体情况,即使考虑到职工个人信息保护,也可以考虑在债权人会议上披露,或者在公开渠道披露时隐藏部分字段。


(二)完善救济途径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除职工以外的主体对职工债权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导致即使债权人掌握相应证据,也难以行使权利。所以建议赋予债权人对职工提出异议以及提起债权确认(异议)之诉的权利,一方面完善了职工债权调查公示的纠错机制,另一方面也能更好地保障破产制度公平清偿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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