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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解读____最高院大幅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

2021-09-25449

发现解读 || 最高院大幅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

原创 发现再审委员会 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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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发表于
收录于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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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2021年9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进行大幅调高!发现律师第一时间对重点条文进行解读分析。

本文作者:罗毅、张洁


一、重点条文的解读

第一条 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解读:这两条规定较之前可谓有大幅度调整,中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已踏入“亿元俱乐部”,基层法院的案件将大幅度增长,而执行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因此,《通知》实施后大多数民事案件的执行由基层法院受理,这对于基层一线办案法官亦是更大的考验。

对于本次调整,需要重点关注的变化有如下三点:


第一,从适用范围来看,最高院在2018年、2020年曾发文对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行调整。而本次调整,最高院没有根据不同省份经济发展情况划分不同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


第二,从案件划分类型来看,在2021年10月1日前,仅分为“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两种类型,而在2021年10月1日之后,对管辖划分增加了一种类型,即“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该种主要针对专属管辖和约定管辖的情形,需额外留意。


第三,从诉讼标的额来看,以四川为例,在2021年10月1日前,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至50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至50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而在2021年10月1日后,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至50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至50亿元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战区军事法院、总直属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解读:此条规定与2015年文件中最高院确定的标准一致,没有提高一审受案起点金额,但删除了“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第四条 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解读:本条规定与之前文件规定一致,并未做调整。《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适用于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解读:对于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级别管辖,目前主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四川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8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成都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标准前后对照表




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重要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9】14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21】27号)


附原文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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