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近年来,“趋利执法”已成为司法实务界的热词,涉民营企业财产“四超”现象频发,“远洋捕捞式执法”“以刑事手段化解债务”等问题屡见不鲜,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在此背景下,于2025年5月20日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八条亦明确规定,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财产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之所以再次重申此项保护,是因为当企业因涉刑事犯罪面临没收违法所得或高额罚金时,其财产权益将受到巨大冲击,进而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正因如此,财产辩护日益受到企业与辩护律师的重视。然而,财产辩护并非孤立存在,它往往与无罪辩护、罪轻辩护及量刑辩护密切相关,辩护人通常需从实体辩护、证据辩护、程序辩护等多个维度展开。本文将以笔者亲办案例为切入点,浅谈民营企业刑事案件中财产辩护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财产辩护,实体辩护,证据辩护,程序辩护,多维度辩护
一、财产辩护的有效性:多维度辩护策略的协同运用
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单位犯罪中,除了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可能面临自由刑处罚外,企业则面临相应的财产刑。然而,企业面临的罚金刑,往往与违法所得、销售金额、造成损失等实体认定相关。例如,“违法所得”的准确认定,其重要性丝毫不亚于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因为,准确认定企业的“违法所得”,往往直接关系到罚金刑判罚基数的确定、没收财产范围的界定,以及为定罪量刑提供参考依据。一旦“违法所得”的认定出现偏差,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便可能触发企业经营受阻乃至破产的连锁效应,最终损害投资者、善意第三人等无辜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15号)第15条以及新修订的《监察法》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原则和程序性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尤其是新修订的《监察法》第六十九条,针对监察程序中的涉案财物处置问题作出了重要完善,明确将“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以及“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等行为纳入可申诉范围,并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诉权,为企业权益保护提供了新的途径。然而,这些程序性权利的有效行使,最终还是需要依赖于证据支撑。否则,这些权利的救济将沦为无本之木,最终难以实现保护当事人及企业合法财产权益的实效。
实际上,实务界诸多律师同仁对财产辩护都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例如,有律师提出,涉案财物辩护应细分为权属之辩,即加强法律体系应用,利用民法与行政法界定涉案财物性质;程序之辩,即创新路径,多元维权,开展刑事控告及寻求国家赔偿;策略之辩,即善用退赃退赔,合理规划以减轻法律后果[1]。此外,还有律师指出,财产辩护不仅具有独立价值,还能有效促进解决人身罚的问题。加强并重视财产辩护,将财产罚如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降至法定的合理范围,有助于保护企业或企业家的合法财产。同时,刑法中许多犯罪的法定刑以违法所得、销售金额等作为量刑依据,因此对这些范围的辩护也直接影响被告人最终被判处的自由刑。[2]
笔者则认为,财产辩护与定罪、量刑等辩护是相互依存,协同运用的。例如,对“违法所得”的有效辩护不应仅停留在对查封、扣押、冻结等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更应深入到实体层面,即首先审查“违法所得”本身认定的准确性。唯有以此为基础,后续围绕财产属性区分、财产来源合法性证明以及追缴程序异议等程序性救济途径,才能具备坚实的事实依据。
二、实体辩护之效:减少罚金刑的路径----以E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为例
《刑法》第144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的行为,至于销售后有无具体危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然而,该罪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行为人不仅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亦要承担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所以,该类罪名的重点之一是对“违法所得”的准确认定。
笔者办理E某案时,则从被告人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入手,从而准确界定E某涉嫌犯罪的“销售金额”到底是多少。然而,不是只要有销售有毒、有害行为就构成该罪。因为,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对销售的商品是有毒、有害食品是明知的,而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行为人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就应认定为明知[3]。但若销售者确实不知是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购进并予以销售的,则欠缺本罪的故意,不成立本罪[4],相应的销售金额也不应计算为犯罪金额。同时,《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为如何认定《刑法》第144条的明知提供参考。然而,这六种情形属于正向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基础事实,但因个案的差异性和行为人自身的特殊性,司法解释同样规定了如果行为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就能推翻对其主观明知的推定。
该案中,笔者从四个方面推定——在市场监管局向E某调查了解Z某举报其的线索前,E某主观上不具备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明知要件。具体辩护要点为:一,从E某销售场所、销售方式、进货及销售价格,可推定其主观上不具备明知要件;二,从E某在XC代理处进购的TN咖啡外包装、进购价格来看,其主观上不具备明知要件;三,从E某直至案发都没有删除手机内的相关聊天或交易记录,以及其所处的周围客观环境,可推定其主观不具备明知要件;其四,从E某的文化水平、认知能力、从业经历以及自己长期食用等情况,可推定其主观不具备明知要件。[5]
最终,法院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341445元,而是采纳了笔者提出的E某主观上明知是从市场监管局向其调查了解Z某某举报其的线索后才具备的观点,从而认定E某的销售金额仅为35186元。这一判决使得E某可能面临的刑期从六年两个月降为一年有期徒刑,可能面临的罚金从销售金额二倍以上(即682890元以上)降至八万元。
由此可见,通过从实体上针对“销售金额”展开缺乏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能够从根本上大幅降低犯罪金额,这样的结果不仅直接影响自由刑的量刑,也为后续争取罚金刑的大幅减少奠定了事实基础。因此,在涉及销售金额、违法所得等直接与罚金、没收财产挂钩的案件中,将财产辩护与实体辩护紧密结合、同步推进,方能实现减轻整体刑事责任与减少经济惩罚的协同效果。
三、证据辩护焦点:超额退缴的挽回----以H某1贪污、行贿案为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在笔者办理的H某1贪污、行贿案中,被告人H某1、H某2分别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该案的辩护要点除提出部分罪名无罪和量刑辩护外,笔者通过梳理在案客观证据发现,H某1、H某2的家属在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时,存在超额退缴49.255万元的情形。对此,笔者主张该部分款项与案件无关,应依法予以退还。最终法院认定,被告人H某1、H某2家属合计退缴的290.65974万元,其中241.40474万元属于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其余多退缴的49.255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笔者在办理另一起L某受贿案时同样遇到家属多退缴违法所得的问题。在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L某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01.1258万元。笔者亦是通过梳理结算票据等客观证据发现,L某的违法所得为440.2648万元,孳息110万元,合计540.2648万元。然而,L某及其家属在调查期间共退缴了603.2648万元。因此,L某家属存在多退缴了153万元的情形。对此,笔者同样提出应予以返还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认定,案发后行贿人已缴纳了向被告人L某行贿的100万元,因此在被告人L某缴纳的案涉赃款中不再重复收缴该款,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由此可见,在案件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辩护工作可重点放在对证据进行精细化梳理,以期发现追缴的违法所得是否存在超额部分,或识别出对被告人合法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存在“四超”等情形,并就此及时提出辩护意见,防止合法财产被不当波及。
四、程序辩护时机:案发前退赔的确认策略----以Z某洗钱案为例
为实现有效的财产辩护,程序性辩护不仅包括对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在侦查阶段/调查阶段的查封、扣押行为合法性提出申诉或进行法律监督,以及应对在刑事财产执行阶段由案外人提出异议等程序违法问题,还应积极运用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证人出庭等程序性辩护策略,从而实现有效的财产辩护。然而,有时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线索往往在于会见工作,而后如何将当事人提供的线索有效转化为合法证据,并最终说服法院采信这些证据,进而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判,则需要辩护工作环环相扣、步步为营,准确识别执业风险。
笔者办理的Z某某洗钱案中,Z某某归案前按照企业老板Y某的要求,将自己合法所有的一辆奔驰E300车交给公司的另一名员工C某进行出售,该车大部分购车款系Z某个人财产支付。最终,C某将该车出售获得的人民币300,000元直接交给Y某,Y某将上述款项用于退还给集资被害人。然而,此案存在的难点是:一是案卷材料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对Z某有利的情节,且该情节直接关系到其退赃的金额;二是Z某名下除了自己的车辆外,公司多辆车均登记在其名下,如何证明该车是Z某个人所有而非公司所有?
针对上述难点,笔者通过会见引导当事人系统回忆并梳理与财产相关的信息,向法庭提交了车辆的相关权属凭证,同时申请调取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虽然,法庭未同意相关人员出庭,但第一次庭审后,法庭让侦查机关补充了相关证人证言,由此笔者的前述辩护意见得以印证。最终,被告人Z某后续应退赔的数额扣减了相应金额。
由此可见,程序辩护虽常被许多律师同仁视为一种进攻性或对抗性辩护策略,如在当事人财产遭受侵害时通过申诉、控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排除非法证据等方式维护权益。然而,在财产辩护中,程序辩护同样另有一个重要价值——它能通过程序性手段,将当事人提供的有利的财产线索转化为合法证据,进而准确区分合法财产与涉案财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归根结底,程序辩护只是一种辩护策略,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结语
笔者认为,民营企业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但在取证难度、社会影响及连锁反应等方面仍存在显著差异。具体到财产辩护,涉民营企业的财产辩护往往亦更为复杂。然而,财产辩护并非孤立存在,也非脱离整体辩护框架,它通常需要与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或量刑辩护协同配合。通过将实体审查的“事实基础”与程序异议的“法律利器”有机结合,从而能够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注释:
[1] 孙晓明:如何最大限度减少被告人的财产损失——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辩护。
[2] 娄秋琴:重视财产辩护,对趋利性执法司法说“不”。
[3] 详见:《刑法罪名精释》 (第五版)第222页。
[4] 详见:周光权著《刑法各论》(第四版四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48页至249页。
[5] 避免文章冗长,故仅截取辩护要点。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蜀ICP备:1700057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