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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研析 | 人民法院案例库:‌利用人工智能自动识别并提取影视剧片段?或构成侵权行为

2025-11-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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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京民再62号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16日

入库编号:2023-09-2-158-055



关键词:民事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合理使用 听声识剧 作品的完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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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 基本案情


西安某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数字公司)诉称:西安某数字公司拥有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企业公司)在其运营的“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业务电视剧片段,飞幕APP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用户向APP输入声音,APP使用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为该用户展示音源来源的影视片段,该片段时长不超过1分钟。2019年10月11日,西安某数字公司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其认为上海某企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安某数字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西安某数字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西安某数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企业公司:1.立即停止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2.判令赔偿西安某数字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7000元,其他调查取证及差旅费1500元),合计10万元。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不构成侵权;最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再审撤销了二审判决,改判上海某企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海箫明公司通过“飞幕APP”提供“听音识剧”服务是否侵害西安某数字公司对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审法院评述如下:


第一部分是分析将作品切割成一分钟片段并上传至服务器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需使公众能够相对完整地获得作品表达。涉案作品为43集长篇电视剧,被诉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碎片化片段,既未展现相对完整的剧情情节,亦难以让用户感知作品核心思想与艺术美感,未满足“使公众获得作品”的法定要求。该行为未对作品形成实质性利用或产生市场替代效果,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故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第二部分是分析涉及用户将识别片段发布至APP栏目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案涉证据中,公证书显示相关视频评论仅3条,属于为介绍、评论适当引用作品的合理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实质再现作品表达或影响作品正常使用,故不构成侵权。


再审程序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持不同意见:


其一,关于“听声识剧”行为,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不应等同于实际获得或获得完整内容。判断“提供行为”不应以公众实际获取的数量、内容或市场影响为标准。案涉公司将作品切割成1分钟片段集合于网络中,使公众能通过App功能获取,该行为本身已构成“提供”,其片段化方式不影响对提供行为的认定。权利人取证未保全完整内容,亦不能否定此提供行为使公众具备了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可能性。


其二,关于“影视评论笔记”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仅少量用户上传片段并评论,但此“量少”事实并非认定合理使用的依据。用户上传可供点播的剧集片段,并非发表评论的必要步骤,也不属于创作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中“适当引用”的目的要件,故不应认定平台允许评论上传片段的行为系合理使用行为。



三、再审研析


1.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行为


本案虽然是以AI技术识别音源,调取与他人影视剧中对应音源的时长片段提供给用户,但法院认为该行为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他人影视剧片段,仍属于向公众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影视剧的行为。


因此为了理解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公众是如何通过信息网络获得作品的,应推断为“能够获得作品的可能性”,虽然公众实际获得作品的情况因存在涉及信息网络的软、硬件设备或者公众个人选择等差异而不同,但不能以公众实际获得作品或者得作品的完整度来判断向公众提供作品行为;即便是获得“部分”“不完整”的作品,也被视作“能够获得作品”的可能性。


2.关于引用片段进行合理评述的行为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的时候,法院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据我国著作权法,“适当引用”中的“适当”,并不取决于被引用部分占原作品的比例,而关键在于该部分在被控侵权作品中的比重及其引用方式是否合理。即使原作品被全部引用,也并不必然排除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换言之,判断引用是否适当的核心在于,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以引用他人内容实质替代了自身的独创性表达。司法实践中,判断被控侵权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部分内容时,着重参考引用过程中是否有加入具有独创性的介绍、解读与评论,且需要考虑引用部分占整体比重情况,如果尚属合理范围,一般应认定其引用行为符合适当引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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