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20)最高法民再69号
裁判时间:2024.04.26
入库编号:2025-16-2-297-001
关键词:民事/破产/破产抵销权/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法定职责/返还原物
导 读
一、基本案情
二、裁判要旨
三、再审研析
一、基本案情
2002年2月,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全款。2004年另案判决解除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但未履行。2005年该公司破产,法院指定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07年李某申报债权754.7万元(含本息),主张以房屋抵销债权被拒。管理人2011年自行收回房屋并转移物品,李某持续占有房屋。2009年债权人会议通过将房屋转让给北京某投资公司,该公司2014年取得产权。
李某起诉要求管理人赔礼道歉、恢复抵销权及房屋权属。一、二审法院认为管理人收回房屋属职务行为,李某主张的财物损失属共益债务需优先由破产财产清偿,且债权人会议决议对抵销权问题已作处理,判决驳回诉请。最高检抗诉指出:原判认定共益债务范围错误,且债权人会议无权剥夺法定抵销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7547094元,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50万元,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裁判要旨
最高法观点一:债权人会议无权决议抵销权争议
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管理人若对抵销主张有异议,应于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债权人会议无权对抵销权成立与否作出决议。本案管理人将李某的抵销权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并否决,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及司法解释的程序规则,构成履职过错。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李某754.7万元债权,管理人需就差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观点二:财物损失赔偿纳入共益债务处理
本案中管理人强行转移李某财物行为构成侵权,依《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该损失应列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因管理人未履行财产清点公证程序,导致物品灭失无法返还原物,李某可主张折价赔偿。对于不能确定的其余财物损失(酌定50万元)由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管理人补充赔偿。
三、再审研析
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破产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规则、债权人会议职权边界及管理人履职过错的赔偿责任认定。
(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受标的物种类限制,以经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权行使不受双方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差异的限制。本案中,李某基于另案生效判决对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享有754.7万元购房款返还债权(已由管理人确认),虽与案涉房屋返还义务的标的物种类不同,但符合抵销权行使要件。抵销范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申报债权经确认的金额"为限,李某主张以房屋折价抵销符合法定条件,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构成权利侵害。
(二)债权人会议无权对抵销权成立争议作出决议,异议应通过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若管理人存在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会议职权范围仅限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列举事项,抵销权争议的实体审查权专属于人民法院。本案债权人会议通过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的行为,实质剥夺了李某的法定抵销权,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确立的抵销权保障规则,相关决议对李某不产生约束力。
(三)管理人履职过错致损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执行职务致损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但管理人2011年强行收回房屋时,既未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房屋权属,亦未履行财产清点公证等必要程序,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鉴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已不足清偿,管理人应对李某的房屋使用利益损失(酌定50万元)及债权清偿差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现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与管理人过错追责的平衡。
(四)既判力规则对重复诉请的约束
案涉房屋权属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李某要求恢复房屋产权的请求构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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