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桂大林/发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建工专委主任
一、前言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汇票的一种,在过往的房地产开发领域尤其建设工程价款支付环节广泛使用。由于近年来部分大型地产开发企业暴雷事件的发生,工程承包人或下游分包、分供商在作为商票持票人时常常面临商票无法得到兑付的状况。 二、问题的提出 在商票无法得到兑付时,持票人可以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向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已经将商票背书转让的承包人,在清偿持票人票据债务后,亦可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及其签收背书人等)行使再追索权。 与此同时,从票据权利人的商业立场看,由于商票未能兑付的客观现实,票据权利人与其直接前手的基础法律关系(如:分包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项下的交易价款亦并未得到实际清偿。那么,票据权利人是否可以根据其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对此,随着司法实践演进,认可票据权利人可以有条件地选择两种权利行使路径之一,逐渐成为主流观点。即:票据权利人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其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除非票据权利人与其直接前手存在类似“票据关系成立,原因债权即告消灭,无论该商票最终是否实际得到兑付”等相关特别约定。 那么,“主张工程款还是主张票据款?”在个案中,作为票据权利人的承包商或分包、分供商,面对前述选项,如何采取最优的权利请求路径,以最大程度保障权利实现,成为摆在诉讼维权道路面前需首先抉择的问题。 三、策略的选择——以一起系列案件的差异化行权路径为例 A公司是一家工程承包商,其既有总承包施工资质、亦有多项分部工程专业承包资质。A公司因系某地产集团公司战略集采供应商,先后与该地产集团旗下B、C、D三个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分别签署并履行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下文称“1号项目”“2号项目”“3号项目”)。后因该地产集团出现资金问题,三项目履约过程中项目公司向A公司开具的商票被拒付;同时,除已以商票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外,亦有部分工程结算款、质保金尚欠付。 三个项目施工合同的签署及履行状况存在一定差异: 对此,A公司在三项目发起诉讼程序前,代理律师根据以上项目不同情况,按要素进行如下利弊分析和决策推演: 1.第一要素:建工价款优先权能否得到确认 本系列案件三项目均为商品房开发项目,均未超过十八个月建工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均系与作为发包人(建设单位\项目业主)的项目公司签署施工合同。 从前述基本面看,三项目均具备行使、确认建工价款优先权的基本条件。但唯一导致在建工优先权确认方面的差异是:2号项目、3号项目并非施工总承包合同,而是分部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优先权的确认存在一定风险。 (注:司法实践中,对业主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专业承包人能否享有建工价款优先权存在不同观点。不支持的常见理由是分部工程承包人所承建范围不具备单独折价拍卖的条件,例如业主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幕墙工程、给排水工程等。该问题本文暂不赘述)。 综合此点分析,若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则1号合同建工价款优先权获得支持可能大,2号、3号合同建工价款优先权的确认存在风险。 2.第二要素:债务清偿主体及其清偿能力 若以基础法律关系及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起诉,则三项目诉讼的被告主体(即未来债务承担主体)分别为B、C、D三个项目公司,其主要偿债资源系名下开发项目未售资产。从案前初步摸排的基本情况看,2号项目公司名下项目基本销售完毕,仅剩部分车位未售,难以覆盖A公司全部债权。 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主张票据债权,则A公司可以追索出票人和承兑人两个主体(A公司无前手背书人)。如在2号项目和3号项目中,商票出票人分别为C项目公司、D项目公司,而承兑人均为该地产集团公司。因此,该两个项目中若主张票据债权,不仅可以由项目公司作为最终债务承担主体,亦有机会由该地产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务承担主体更多,清偿机会更大。 但在1号项目中,所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发包人B项目公司,因而对于1号项目而言,选择主张票据债权,在债务承担主体上并无任何优势。而1号项目中,项目未售资产能够较大比例覆盖A公司债权,若能够确认建工价款优先权,对未来债权实现保障力度反而更高。 综合此点分析:1号项目案件以票据债权作为主张路径在未来偿债责任主体方面并无任何优势;2号项目、3号项目可以通过以票据案由起诉,扩大债务清偿责任主体范围。 3.第三要素:诉讼程序及举证责任的繁杂程度 在诉讼程序复杂度以及举证难度方面,由于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在诉讼中,举证较为便利,主要证据包括票据本身(电子商票系统的完整票据信息)、提示付款及拒付的记录等。而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主张工程款债权,则需要双方举证证明结算价款金额、已付款金额、付款条件已成就等要素事实,举证相对复杂。尤其例如本系列案件中2号项目,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办理,有极大可能在诉讼程序中需要进行造价司法鉴定,导致诉讼确权及回款时间成本大幅增加。而对于1号项目和3号项目,由于工程最终结算手续已经办理完成,从举证难度而言差异并不巨大。 综合此点分析,1号项目、3号项目采取两种请求路径在程度复杂度和举证难度上差异不大;而2号项目由于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已开具商票部分以票据债权作为请求路径更加有利于实现高效确权。 4.其他辅助要素,如:管辖法院、诉讼时效、权利范围、票据是否已背书转让等。 管辖方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主张工程款债权,原则上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由约定仲裁机构仲裁。而采以票据追索权案由起诉,则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存在多个被告的,原告具有选择空间。当事人可以综合距离便利性、效率差异等因素进行原则。 诉讼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就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再追索权均规定了特殊的权利时效;而以建工债权起诉,则需要考虑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以及建工优先权十八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间。权利人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前述期间是否已经经过。 权利范围方面:以票据债权路径起诉,可主张未兑付的票面本金,同时可主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则可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合同相关约定进行主张,例如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票据是否已背书转让:在商票已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若最终被拒付,承包人作为背书人需在已向持票人清偿其票据债务、获得持票人放弃票据权利证明的情形下,方能获得再追索权。因此,若承包人作为背书人尚未向持票人清偿票据债务的,则需考量是否提前以自有资金完成清偿以获得再追索权。而在前述系列案件中的3号项目中,部分持票人由于自身过错原因未按期行使追索权,A公司亦无法在系统中线上完成清偿操作,基于此,则A公司最终选择暂不将该部分票据金额纳入起诉债权范围。 5.最终抉择及效果 综合以上分析,最终A公司在前述系列案件中,采取了以下差异化的诉讼策略: 1号项目案件:采取全部以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向B项目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并主张建工价款优先权。 处理效果:A公司在本项目成功确认建工价款优先权,并以B公司在案涉项目未售资产经司法拍卖变现价款中全额受偿。 2号项目案件:分两案起诉,其中已开商票部分以票据追索权起诉C项目公司和某地产集团公司,已背书转让部分票据向持票人清偿后一并再追索;未以商票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以建工案由另案起诉项目公司,同样尝试主张建工优先权。 处理效果:商票款部分最终从该地产集团公司获得约40%比例的现金清偿,且尚有继续执行的空间;主张工程款部分经历了漫长的司法鉴定程序得到确权,但建工价款优先权未被支持,C项目公司破产清算,A公司作为普通债权人或已难以得到受偿。 3号项目案件:同样分两案起诉,已开具商票部分以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由起诉D项目公司和该地产集团公司;剩余工程结算尾款,以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另案起诉,并尝试主张建工价款优先权。 处理效果:商票款部分从某地产集团公司获得约40%的现金清偿,另有约30%以D公司案涉项目未售车位资产实现抵偿,整体受偿率约70%;工程款部分建工优先权得到了法院支持(体现了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争议),并通过处置D项目公司一套未售住宅资产,得到约60%的现金受偿,其余约40%的通过车位抵偿,该部分整体全部清偿。 四、思路的总结 通过对以上系列案件的复盘和延展,笔者初步总结形成以下决策流程图,供面对类似抉择的当事人或代理人,通过对相关案情要素进行合理有序的研判考量,综合权衡得出与个案实际相匹配的最优权利行使路径。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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