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法探 || 国家出资已探明的矿产地的认定标准及出让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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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出让的探矿权时,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已探明的矿产地时,不应以公告为唯一标准,而应按照政策标准从实体上认定,同时出让过程中应保障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关 键 词:国家出资已探明的矿产地 行政许可 正当程序
类 别:行政诉讼
作 者:罗克斌
一
案情简介【1】
金利公司拟在某市进行煤炭详查工作,并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
2005年4月14日,市国土局同意并上报省国土厅。因涉案申请应当由原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金利公司于2005年8月5日向原国土资源部提出涉案探矿权申请。
同年8月10日,原国土资源部就金利公司的申请向省国土厅发出《探矿权受理调查函》,要求省国土厅核实调查:1.就申请的勘查区块范围内是否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2.是否已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3.有无国家出资已探明的矿产地或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4.是否有省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属于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勘查区块:5.探矿权设置等有关事项。
同年8月27日,省国土厅作出106号复函称, 1987年,省地矿局矿产地质调查所在此地进行过普查工作,2003年6月,省国土厅委托省地调院编写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并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是目前保存较完整的煤矿区之一。政府已将矿区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列入煤炭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建议原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和不予审批。
原国土资源部收到上述复函后,认为该复函没有按照调查函的内容进行调查,责令该厅重新调查。2006年2月9日,省国土厅作出9号复函,该复函的主要内容为:1.金利公司的探矿权申请范围与油气探矿权、煤矿采矿权重叠;2、……;3.申请范围内过去由地方政府投资,地质部门在本区做过一些地质工作;4.申请范围内无省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规划划定的属于招标、拍卖和挂牌的勘查区块;5.矿区是自治区目前保存较完整的煤矿区之一,政府已确定将矿区煤矿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列入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专项规划。
2007年9月24日,金利公司向原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其尽快颁发勘查许可证。2008年1月22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决字〔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由开发司代表该部在法定期限内对金利公司探矿权登记申请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2008年2月14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12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经与省国土厅核查,金利公司申请的勘查区块内:1.与油气探矿权、煤矿采矿权重叠重叠。2.2005年1月已有单位向省国土厅提交了煤炭探矿权申请。3.国家已做过地质勘查工作,2005年3月提交了资源储量核实报告,2005年4月通过评审。4.省政府已确定矿区煤炭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列入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专项规划,省国土厅建议不予受理。鉴于上述原因,依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及原国土资源部相关规定,对金利公司提交的涉案探矿权申请不予受理,并将申请材料一并退回。
金利公司不服,针对上述通知书向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529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国土资源部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9号复函中所涉内容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在金利公司申请区块范围内与他人的权利有冲突,也不能证明在该范围内已经存在专项规划等事实。因此,原国土资源部根据9号复函的内容,作出12号不予受理通知的主要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原国土资源部对涉案探矿权申请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撤销12号不予受理通知;二、责令原国土资源部针对涉案探矿权申请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国土资源部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5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11月29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厅函〔2017〕1739号《矿区探矿权申请有关情况的函》,要求省国土厅核实矿区探矿权是否涉及国家出资已探明的矿产地,并提出是否同意该探矿权新立申请的意见。2017年12月5日,省国土厅作出890号复函,该函主要内容为:1.申请范围与已设矿业权叠置情况。经核实,申请范围与原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油气探矿权、与该厅颁发的采矿权重叠。2……;3.申请范围内有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1985年,原省煤炭厅向省地质矿产局矿产地质调查所下达了200号通知。受原省煤炭厅的委托,省地质矿产局矿产地质调查所于1986年10月完成了野外工作,1987年6月提交了梁水园煤矿普查报告。2003年6月,省国土厅委托省地调院编写了《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后,省国土厅于2003年7月3日予以备案。4.有关意见。鉴于矿区是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依据197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以申请在先方式设立探矿权的情形。因此,省国土厅不同意设立梁水园煤矿区探矿权。
同年12月18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并送达给金利公司。
另查明, 2000年5月16日,原国土资源部作出32号通知,决定对以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至今仍未设置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清理。清理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地矿行政管理工作,维护国家权益,充分调动社会资金投资矿产资源勘查的积极性。清理的范围:以往国家出资进行勘查、已经形成矿产地且目前无矿权设置的区块。清理结果的认定及使用:各省应在2000年10月底之前完成清理国家出资已探明矿产地的工作,并按附表形式将清理结果报部地质勘查司,经部认定后予以公告。今后出让这些地区的探矿权时,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收取价款。除此以外未设置矿权的地区均作为空白区处理。2002年6月27日,原国土资源部发布14号公告,国家出资勘查并己探明矿产地785处,已经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复核确认。该公告中公示的785处矿产地不包括案涉矿区。
金利公司不服原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遂提起诉讼。
二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原国土资源部作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有对金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勘查许可证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原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1998年3月17日发布)第一条对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金利公司提出的新立探矿权申请属于勘查投资大于500万元的项目。
2、被告认定金利公司申请的区域属于197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以招拍挂方式授予探矿权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7号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新设探矿权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适用该条款规定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矿产资源的勘查系由国家出资进行;二是经勘查已探明一定储量可供进一步勘查。首先,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的矿产地,应当看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费用是否是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拨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从200号通知中明确的工程设计及管理的内容看,原省第一矿产地质调查队对矿区进行勘查的资金是由原省煤炭厅拨付,属于国家出资的情形。其次,根据此次勘查后编制的梁水园煤矿普查报告中储量计算结果以及对该矿区基本情况的分析,可以证明该矿区属于已经探明一定储量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被告将上述矿产地范围的拐点坐标,与金利公司此次申请新立探矿权矿区的拐点坐标进行比对,认定两个区域范围重合达98%以上。
3、案涉矿区为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原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5月16日作出了32号通知,决定对以往国家出资勘查探明至今仍未设置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清理。但此次清理的目的是为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规范探矿权出让、转让行为。虽然原省第一矿产地质调查队对矿区的勘查工作在32号通知以及14号公告发布之前,但如前所述,认定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应当看勘查费用是否来源于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的拨款。即便省级矿产资源主管机关没有按照前述通知要求,将国家出资勘查的项目清理上报,如果勘查费用属于财政拨款,仍应当认定为国家出资项目。
4、原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国土资源部于2008年11月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其应当自收到该判决之日起在上述规定的4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而原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12月18日方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期间亦不存在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期限内的情形。原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鉴于原国土资源部作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的结论正确,其超期作出决定对金利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院判决确认被告作为被诉不予许可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决定。判决: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编号为:XXX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违法。
(二)二审裁判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内已开展过矿产勘查或采矿活动、不再符合本通知中规定的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矿产地进行清理、公告,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中规定:“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问题主要为,原国土资源部以梁水园煤矿区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为由不予许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合法。
(1)“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已构成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行政许可的限制性条件。对特定种类的矿产,如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可通过申请在先的方式获得探矿权;如已被认定和公告为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则申请在先的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明文规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予以清理认定及公告的情况下,对未包含在相关公告中的矿产地,矿业投资主体则视其为“空白地”而合理期待可申请获得探矿权。
(2)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应当按照与行政许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事先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和公开。在本案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初,矿区已有勘查活动的情况即有所反映,但在此后有关程序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矿区作了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和公告,直至在被诉不予许可决定中才以之作为理由,不符合原国土资源部有关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清理、认定和公告程序的规定。
(3)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虽然原国土资源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在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前向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调查函,要求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回复调查意见,但该调查意见仅具有辅助性,不能替代行政许可机关的调查,调查职责依法仍应在行政许可机关本身。在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原国土资源部不应仅依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回复意见及所附材料的书面审查作出认定,而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予以回应。原国土资源部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充分保障了金利公司的陈述申辩权。
(4)对确定相关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程序应当由行政机关履行。案涉矿区未按行政许可机关自身专项通知的要求被认定为“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并予以公告,规定的程序欠缺,公告的公信存疑,被诉不予许可决定对此未予说明回应,一审判决予以认可并论理存在不当之处。
综上,被诉不予许可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判决: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号行政判决;2、撤销原国土资源部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xxx)》。
(三)再审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案涉地块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矿区作了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和公告,直至在被诉不予许可决定中才以之作为理由,不符合原国土资源部有关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清理、认定和公告程序的规定”的判决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指正。对案涉地块是否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自然资源部可以根据32号文规定的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实体标准依法另行作出认定。
2、关于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认定是否应当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利的问题。矿区之前未按32号文的要求被认定为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并予以公告,自然资源部在行政许可程序中将案涉矿产地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认定,应当遵循更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应当在正式听证程序中允许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资料进行充分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应依职权或者申请由相关主管部门启动认定程序予以专门认定,以消除程序欠缺、未经公告可能造成的公示公信疑问。但自然资源部在未举行听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调查获取的省自然资源厅的回复意见作出认定,显然未保障金利公司享有的听证权利。
3、关于行政机关以许可程序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根据作出许可决定是否应当保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权的问题。本案中,自然资源部在作出行政许可之前发函要求矿区探矿权是否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并提出是否同意该探矿权新立申请的意见。省自然资源厅核实后复函,认为涉案矿区不属于以申请在先方式设立探矿权的情形,并作出了不同意设立矿区探矿权的意见。该调查意见系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面意见,在相关事实争议较大且所涉利益重大的情况下,自然资源部不应仅依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回复意见及所附材料的书面审查即作出认定,而应当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充分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予以回应。原国土资源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行政许可程序中充分保障了金利公司对省自然资源厅意见建议的陈述意见权,以及对原国土资源部据此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申辩权。
综上,二审法院虽然在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问题上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但二审法院以被诉不予许可决定未保障金利公司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国土资源部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100000220120080484)》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的再审申请。
三
律师评析
1、“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认定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32号文对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认定问题做了概括指引性规范,但该规定并非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认定的唯一依据,尤其是地质勘查或调查单位因为各种原因遗漏地质资料汇交,导致虽然存在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但未按照32号文规定予以认定和公告的情况,由于此类情况涉及国有矿产资源权益的管理,所涉利益重大,不能简单的以是否公告作为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唯一判断标准,而是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予以认定,即如果存在确凿证据能够证明确实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虽然未按照32号文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公告,亦不能单纯以不符合32号文规定为由否认相关地块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客观状态。
2、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涉及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举行听证或者告知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以保障当事人的重大程序权利,确保行政许可在公开、公平的行政程序中实现最终结果的公正。
四
实务要点
(一)“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的认定及出让限制。
1、以往国家出资进行勘查、已经形成矿产地且目前无矿权设置的区块。“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的认定:
国家出资:是指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或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各种基金以及专项经费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的拨款。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 《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2、出让限制
除符合国家规定以协议方式(协议出让的范围一是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二是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外,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的同类矿产,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出让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的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
(二)行政许可实施时应保障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保许可决定的作出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则,行政许可法明确了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重大程序权利。
(三)申请出让探矿权的方式目前已退出历史舞台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确定的矿业权招标区域不再受理单独的矿业权申请。”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第十一条规定:“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本意见下发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面对各类市场主体公开竞争出让矿业权。”
从前述条款可以看出,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优先于申请方式出让,同时7号文件规定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应通过招拍挂的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所以从政策规定层面而言,申请出让方式没有存在的空间。另外,7号文件没有关于申请在先出让方式的任何表述,也可以得出通过申请在先审批获得探矿权的方式在事实上不再执行。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矿产勘查工作由国家出资完成,商业性地质找矿项目一律设置探矿权后出让。
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勘查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本办法附录中所列的矿产资源,其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条有关要求部分第十九项规定,部受理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送探矿权、采矿权受理调查函。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意见,凡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回复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国土资源部将停止对该矿种的授权。
《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七条规定,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相关引用
【1】(2020)最高法行申1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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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罗克斌律师,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成都市律协金融与保险专委会委员。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元市人民政府、阿坝州人民政府、雅江县水务局、四川泸天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雄飞集团、四川汇源能源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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