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刑辩 || 刑事案件中查封、冻结财产措施不当,当事人如何救济?

关注发现,认识更多有温度、有灵魂的法律人


日前,笔者曾代理一起涉案佣金近千万元的开设赌场案件,随着办案的深入,扑朔迷离的案情逐渐明晰,而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财产事关当事人基本财产权利。为此,本文从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采取查封、冻结财产的措施不当,当事人(嫌疑人)如何救济进行分析、阐述,不代表笔者对案件中公安机关所采取措施的评价。
一、案情概述
2018年,张三(化名)年满22岁并顺利大学毕业,并顺利入职某科技公司,从事互联网支付结算工作。短短年许时间,张三便通过自身的努力,便积累了丰富的业务技巧和人脉资源,实现了财务自由。不安于现状的张三,为追求更高的生活品质,在家人和同事的不解中,毅然选择了自主创业。
辞职后,张三选择了其比较熟悉的支付结算业务,其营利的主要模式是:1、向他人推介能够提供支付结算功能的第三方支付公司;2、寻求客户资源并向第三方公司介绍客源;3、按照第三方支付公司的规定和要求,协助客户提供所需资质、完善所需手续;4、第三方支付公司根据客户的结算资金按比例向其支付佣金。
2020年3月许,张三仅凭上述业务便从第三方公司处获得佣金仅千万元。期间,在张三累计资金达到近300万元之时,其将该银行账户的资金悉数转账至其父亲张大(化名)名下,并注销了该银行卡。重新申领了其他银行的银行卡,作为佣金结算收款账户...
2020年6月许,某地公安机关在侦办的网络赌博案件中,发现有几千万元的涉案赌资通过了第三方平台(或公司)进行了支付结算,其中有部分资金流向了张三....于是,该地公安机关立即对张三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对张三、张大名下的所有资产进行了查封、冻结,并要求张三及其父张大将近千万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办案机关指定账户。其中,查封、冻结的财产中包括了张三、张大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社保卡、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多年前由张大出资登记在张三名下房屋等。(为保护客户隐私,文中人物系化名,部分案情系艺术加工)
二、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包括哪些?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任何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但倘若行为人财产权利的取得是以违反法律、法规,是以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那么其即丧失了财产权利受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的基础。此时,国家有关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以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查封、冻结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产和物品”。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只要是与案有关的财和物,此时都称之谓“涉案财物”。
三、对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法定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为查封、扣押、冻结等。
(一)查封、扣押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查封、扣押措施在同一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时往往会同时适用。而针对查封和扣押的区别,笔者认为主要区别在于查封的对象一般是针对一些大型生产设备以及房产等,不改变其原处位置;而需要扣押的对象一般不利于存放,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需将其转移到利于存放的地方进行管控。
本文所探讨的主题为公安机关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与公民财产权利保护冲突的问题,而对公民私有财产采取的限制措施,往往又极为敏感、容易激化矛盾。因此,公安机关刑事活动中,对公民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法律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七条“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应当经作出原查封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续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案件重大复杂,确需再续封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封手续的,查封自动解除....”第十二条“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九条“查封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制作协助查封通知书.....执行查封时,应当将涉案财物拍照或者录像后封存....”
譬如上述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程序性规定诸多,笔者认为,立法者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严加规定公安机关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以此减少公安机关针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漏,以维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二)冻结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涉案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由此可见,公安机关采取冻结这一强制性措施的对象可以归纳为金融资产,包括存款、证券等,区别于查封扣押的强制对象。”
与规定查封、扣押措施程序性要求目的相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冻结涉案财物也必须有严格的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在侦查工作中需要冻结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第二十六条“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或者投资权益等其他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的期限可以为一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经作出原冻结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以内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四、财物被不当查封、扣押、冻结后的救济途径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案情的复杂、涉案财物种类的多样以及财物归属存在交叉等多种因素,将不可避免的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保护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职责时,可能会与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的权利人财产权利保护存在冲突。
诚如上述“涉案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了查封、冻结等措施,只能说明行为人财物与案相关但并非表明此时查封、冻结的财物存在非法性。“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涉案财物的性质究竟是非法的还是合法的,仍需要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行为人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相关措施后,未改变涉案财物的性质,若行为人认为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不当,或者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行使权利救济。
(一)公安机关自行审查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活动中的司法机关,为维护其公信力,自身的监督机制设立得较为完善是必然要求。针对其在侦查阶段可能会对涉案财产不当查封、扣押、冻结的行为,《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违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这些规定一方面要求公安机关能及时填补自身错漏,自检自查,防止因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扩大化;另一方面从根源上发现问题并自行纠正,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办案机关的公信力,也能有效减轻其他途径维权给当事人带来的负担。
因此,若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财产采取的措施不当,可以主动向办案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通过立案监督、提前介入、发检察建议等形式实现其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侦查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对财物采取的不当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其审查、监督职能,主动介入以纠正公安机关不当措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六十七条“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监督。”第五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因此,若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财产采取的措施不当或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请求。
(三)当事人自主权利救济
国家法律法规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不仅仅严格要求国家机关的执法程序,同时也为公民本人直接寻求救济规定定了多种途径。当事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在认为公安机关就自身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时,更应主动就该不当强制措施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自主救济。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因此,当事人如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财产采取了不当强制性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采取投诉、举报、申请国家赔偿等多种权利进行自主救济。笔者认为,为当事人规定救济途径是对在严加规定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后仍有错漏的兜底,同时也是保障当事人财产权最直接、最稳定的方式。
五、结语
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并列为人类的三项基本权利。没有财产权,个人就失去了存在的物质基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各级机关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处置应更加规范严谨,公民自身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更应加强自主救济意识,多方位共同保障财产权这一物质基础权利。

声 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得视为发现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