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传承 ||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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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是人类永恒的话题!我们都坚信爱情的美好,但在追求平等、浪漫婚姻的同时,婚外情、一夜情、性出轨等悖德行为,直接影响了婚姻的安定。且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婚外性行为已经占据离婚原因的重要地位,成为影响夫妻关系的首要因素之一。
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涉及夫妻忠诚协议的纠纷。法院最终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偿其妻子 25 万元。这一判决将道德层面的“忠诚协议”上升到法律层面,开创了承认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允许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地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的先河。“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至此,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开始了长达二十多年的讨论,至今尚既未形成统一定论,亦没有停止讨论的趋势。
接下来,本文将从忠诚协议的分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忠诚协议的效力三个方面来讨论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分类
1.事前夫妻忠诚协议和事后夫妻忠诚协议
以忠诚协议签订的时间作为标准,可分为两类:一是事前夫妻忠诚协议,即有正准备结婚或者刚刚步入婚姻殿堂的年轻夫妻为了互相表示忠诚而签订的此类协议。二是事后夫妻忠诚协议,即在夫妻一方的不忠行为被发现时签订。
2.人身型夫妻忠诚协议、财产型夫妻忠诚协议和混合型夫妻忠诚协议
以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人身型夫妻忠诚协议
根据人身型夫妻忠诚协议具体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终止婚姻关系型夫妻忠诚协议,即违反忠实义务即终止婚姻,或一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二是子女抚养型夫妻忠诚协议,即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即失去子女的抚养权、探望权、监护权。三是给付特定行为型夫妻忠诚协议,即自行或同意另一方伤害、虐待自己的身体进行人格侮辱;或违反夫妻忠诚的一方必须实施一定的行为,例如裸奔、辱骂自己、发朋友圈、抖音平台等。
因人身关系有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人身型的夫妻忠诚协议法律通常不予以认可。
第二,财产型夫妻忠诚协议
根据财产型夫妻忠诚协议具体内容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财产分割型夫妻忠诚协议,即一方违反忠实义务则净身出户,丧失财产分割的权利或无过错方分得较多的共同财产。二是违约赔偿型夫妻忠诚协议,即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一定数额的财产、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定数额的青春损失费、空床费等。
第三,混合型夫妻忠诚协议
最常见的混合型夫妻忠诚协议,即一旦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若双方离婚,则夫妻共同财产归无过错方享有,同时,过错方丧失子女的抚养权、监护权等。
在实务中,夫妻忠诚协议的名称丰富多样,最为常见的有“保证书”“爱情协议”“婚姻协议”“协议书”等。
本文讨论的就是财产型夫妻忠诚协议和混合型夫妻忠诚协议这两种。且夫妻间的忠诚或忠实,主要是指夫妻不为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即忠诚的判定依据,是性忠诚而非情感忠诚,精神出轨、语言出轨或暧昧,不作为违反忠诚的情形不在本文讨论的内容。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
1.夫妻忠诚协议是身份关系协议还是《民法典合同编》所规范的合同?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从学理方面分析,身份关系的协议通常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当事人建立、变更和消灭某种身份关系的意思表示,二是其意思表示产生、变更、消灭某种身份关系的法律效果。而夫妻忠诚协议的核心要素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财产关系变动的后果,其并非是设定、变更、终止某项身份关系。故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特定身份关系的人(夫妻)订立的协议或合同,而非身份关系的协议。
2.夫妻忠诚协议是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还是夫妻财产约定?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是否系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即能否将夫妻忠诚协议作为,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该协议生效的要件的夫妻双方达成的关于人身关系、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的一揽子协议(离婚协议)?
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持肯定观点。例如,韩×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1119号】中,再审法院认为:韩×与许×双方虽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夫妻财产及忠诚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涉及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而许×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许×的行为虽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但尚不足以构成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节,韩×要求许×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又如,在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30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于 2016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所签署,属附条件协议,且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该协议并未生效。”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是否系夫妻财产约定?在学理上,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归于一方所有,或双方所有,或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是以一方是否违反忠诚义务为前提条件,婚前的个人财产或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归属,或一方当事人丧失个人财产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少分或不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如果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等协议中,除了对婚后财产的归属,债权债务的承担和享有等内容进行约定外,还涉及到对方言行的约束(即一方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或双方是否离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例如,贺某某与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104号】。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其应属于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理由在于:其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并非均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或条件,其也并非只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后才生效,其与离婚协议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其二,夫妻忠诚协议也并非完全等同于的夫妻财产约定,因为夫妻忠诚协议以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为条件,在该条件成就前,夫妻忠诚协议是未生效的。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1.理论层面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一,夫妻忠诚协议有效。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的理由有四:
其一,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且具有可诉性。
(1)《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是婚姻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也是一个法律原则的规范。我国采用的是“一夫一妻”制度,该制度最本质体现就是夫妻之间在性关系上的排他性。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夫妻之间继续婚姻家庭生活的基础和前提。从法律意义上讲,忠实义务是关系到婚姻领域基本伦理的基石。
(2)根据《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即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下,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此时一般的婚外性行为、长期嫖娼等等未达到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一方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现行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进行约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也认为,“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规定的具体化。也正是由于夫妻签订了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
(3)从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的逻辑结构进行推理,可得出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的结论。因为,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具有非常强烈的内在关系。在既有的常态体系中,权利——义务——责任是平行的进路,赋予一方的权利,设定相对方的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即完整的逻辑或法律结构为:“赋予权利+设定义务+规定责任”然而在很多情况下,这个链接是断裂的。即非完整结构的结构有以下几种:“赋予权利……………… ”“赋予权利+设定义务…… ”“……+设定义务+规定责任”“……+……+规定责任 ”“……+设定义务+…… ”。而夫妻忠实义务,则是属于“……+设定义务+规定责任”这一种结构。由于夫妻忠实义务涉及人身自由权以及人之尊严,夫妻之间不能设定要求对方履行忠实义务的权利。基于同样考虑,忠实义务不能要求强制履行,而只能要求责任承担。
其二,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就说只要具备了以上三个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就具备了有效的基础。论及夫妻忠诚协议,只要协议内容是双方共同意思的真实反映,协议内容也没有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约束,那么法律就应当确认这样的忠诚协议是有效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其三,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夫妻之间在性生活上互相忠诚是维系婚姻关系最基本的条件,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对彼此感情最基本的尊重。法律上确认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效力,能够在较大程度上减少婚外性行为的发生,避免夫妻之间因为彼此不忠而导致婚内纠纷直至离婚。因此,《忠诚协议》事实上有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有助于构建良好的夫妻关系。
其四,《婚姻法》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不反对婚姻当事者约定如何分配财产。无论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还是通过离婚协议,夫妻双方都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自愿安排财产的分配问题,对于此类协议法律是予以认可并加以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在内容上首先是对夫妻忠诚义务的约束,往往也会涉及到夫妻之间财产的分配,只不过这种财产分配是附条件的。
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无效。部分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无效的理由有四:
其一,夫妻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其理由在于:一,我国《民法典》第1043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是倡导性(昭示性)条款。二,忠诚与否属情感道德范畴,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并不导致任何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其二,夫妻忠诚协议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为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具体表现为,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一方当事人的自由。
其三,忠诚协议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理由在于,如果过分地鼓励夫妻双方签订婚姻忠诚协议,一是对夫妻双方忠诚度的不信任,二是妄图用一纸协议“拴”住对方,三是对纯洁爱情的侮辱,四是会加快婚姻变质的进程,五是加大婚姻成本,六是侵害一方隐私。
其四,忠诚协议实质上是侵权损害赔偿,显然,损害赔偿责任是不能通过协议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2.立法层面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一,仅以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为由起诉的,法院不予以受理。即2001年,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2011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时,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即“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忠诚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但由于对该问题的争议过大,起草过程中将其搁置。
第三,2021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1043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我国立法层面,始终未对忠诚协议进行明确的规范。
3.司法指导层面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一,深圳中院规定:认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但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的可适当调整;对同居关系的忠诚协议不予以受理。
2014年5月21日【深圳中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对不同的当事人进行了一个区别对待:即,“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但“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人民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不予以受理,但当事人可自觉自愿的履行”之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在于《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于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版总第64辑中第99~100页)一文中认为,“离婚案件中涉及有关“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全国各级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基本处于“各判各的”局面,迫切需要予以规范。虽然“忠诚协议”问题缺乏相关规定,但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故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也有认定无效的,还有主张“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感情范畴的协议,法院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一旦法院认定“忠诚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要费尽心思证明对方具有出轨的行为,势必出现捉奸成风的负面社会效应,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及权衡利弊,我们更倾向于法院对有关“忠诚协议”问题不予处理,此类协议应当依靠当事人自觉自愿的履行。”即司法部门通过不予以受理的方式,将“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再次搁置。这种“眼不见,心不烦”的态度,使得“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更加扑朔迷离。
第三,江苏省高院明确,人民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不予以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当事人可自觉自愿的履行。
在江苏省高院于2019年07月18日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24条提出“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之问题,其给出的答案是: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法律不禁止但也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法院对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受理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第36-40页专门就“如何处理有关忠诚协议问题”进行了讨论。即其认为,“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应当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间的忠诚协议不受理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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