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引言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犯罪持续高发,“两卡”租借、跑分走账、虚拟货币流转、空壳公司过账等黑灰产业不断翻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三类常见网络资金下游犯罪,长期占据刑事案件前列。 三类罪名外在行为高度趋同,大多表现为账户收款、转账、取现等操作,过去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定性偏差、主观明知认定标准不一、上下游量刑失衡、罪名竞合处置失当等问题。 为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出台三部规范性文件:2024年8月20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细化洗钱罪行为认定、明知标准及与其他赃物犯罪的界分规则;2025年7月22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明确帮信罪入罪尺度与出罪边界;2025年8月26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废除机械明知推定、摒弃唯数额论,确立综合性入罪量刑标准,破解量刑倒挂难题。 三份文件构建起完整的网络资金下游犯罪裁判体系,为精准区分帮信罪、掩隐罪、洗钱罪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本文将结合最新司法文件与审判实践,从罪名定位、构成要件、实务难点、典型场景四个维度厘清三罪适用边界,梳理裁判思路,同时为市场主体防范涉资金类刑事风险提供合规参考。 二、三罪基础概述
(一)罪名定位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条之二) 本罪是针对网络犯罪分工细化、意思联络弱化特点设立的独立罪名,主要规制出租“两卡”、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引流、基础支付结算等外围工具型帮助行为。立法初衷是对无法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主要打击犯罪链条底层人员,整体处罚较轻。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第312条) 本罪由传统窝赃、销赃罪演变而来,是规制范围最广的赃物犯罪一般条款,适用于所有刑事犯罪的赃款、赃物处置行为。行为仅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核心行为为窝藏、转移、藏匿赃款赃物,直接妨害司法机关追赃办案秩序,刑罚轻重介于帮信罪与洗钱罪之间。2025年新司法解释实施后,本罪确立综合入罪与量刑标准,严格限制明知推定。 3.洗钱罪(《刑法》第191条) 本罪为规制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特殊罪名,同时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与司法秩序。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跨境转移、资产转换等方式洗白资金、掩盖非法来源。《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纳入打击范围,本罪处罚力度最重,是我国反洗钱工作的核心规制罪名。 (二)三罪核心对比
结合现行司法解释及司法规则,三罪核心法律要件对比如下:
三、实务难点解析
(一)上游犯罪与行为本质
上游犯罪范围、行为所处阶段及行为本质,是区分三罪的核心标准,三者行为层级存在本质差异: 帮信罪以工具性、辅助性帮助为核心,贯穿上游网络犯罪实施全过程。行为人仅提供硬件设备、软件程序、推广渠道、支付通道等基础支持,不参与赃款归集、分流、藏匿、变现,行为目的是便利上游犯罪实施,而非处置犯罪所得。 掩隐罪聚焦赃款赃物的物理处置,行为严格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危害结果固定之后。该行为通常不会改变资金、财物的外观属性,仅通过藏匿、转移、取现、保管等物理手段,阻碍司法机关追查、追缴涉案财物。 洗钱罪的本质是对非法资金进行合法化改造,仅适用于七类法定特殊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过各类交易模式刻意模糊、掩盖资金非法源头,改变资金性质、流向与外在形态,使非法资金具备合法资金的流转特征。本罪除妨害司法追查秩序外,还直接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法益侵害程度显著高于前两项罪名。 (二)主观明知认定
三罪主观要件均为明知,区分核心在于明知的内容与认知范围,三者认知门槛逐级升高,是实务定性的关键。 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罪仅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认知标准最为宽泛。行为人只需知晓对方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即可,无需明确上游具体罪名,也无需知晓账户内资金属于犯罪所得。实践中,行为人察觉转账模式异常、获利明显不合理、收到银行反诈提醒等情形,仅能佐证其认知到对方实施网络犯罪,仅满足帮信罪主观要件,不足以认定掩隐罪或洗钱罪。单纯出租、出售 “两卡” 的底层人员,一般仅具备该层级认知。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涉案财物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知标准高于帮信罪。单纯认为资金 “来路不正” 的模糊认知,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据 2025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解释,认定本罪的“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接触的信息、资金流转方式、账户异常状态、职业经历、涉案数额等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禁止仅凭单一客观事实推定主观故意。 3.洗钱罪 本罪主观认知标准要求最高,依据2024年洗钱罪司法解释,行为人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来源于刑法规定的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若仅能认定资金属于犯罪所得,但无法确认上游犯罪属于七类特定罪名,则不满足本罪主观要件,仅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此外,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自洗钱行为的,依法认定其对上游犯罪及资金属性存在完整认知,单独构成洗钱罪。 (三)罪名竞合与罪数处理规则
司法实践中三罪交叉、行为重叠情形高发,需严格遵循法条关系与罪数理论统一处置,避免重复评价与错用罪名。 1.掩隐罪与洗钱罪 属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竞合关系,根据2024年洗钱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一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的,一律优先认定洗钱罪,不再评价掩隐罪。该规则主要适用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资金被洗白的场景,有效区分普通赃物处置与特殊金融洗钱行为。 2.帮信罪与掩隐罪 二者常存在想象竞合关系,适用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择一重罪处罚规则。如行为人先提供银行卡、技术支持等工具帮助,后续又主动参与赃款转移、取现、藏匿等处置行为的,后续重度行为吸收前期轻度帮助行为,整体评价为掩隐罪,不数罪并罚。仅当行为人实施的两类帮助行为相互独立、服务不同犯罪对象、无关联关系时,方可依法数罪并罚。 3.上游共犯与下游行为 行为人事前与上游犯罪人员通谋,分工配合实施犯罪的,应当直接认定为上游犯罪共犯,不再单独评价帮信罪、掩隐罪或洗钱罪,避免罪名适用错位。 四、高发场景裁判规则
(一)“两卡”犯罪
结合行为参与程度、主观明知层级分层定性: (1)单纯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电话卡,仅收取小额报酬,未参与后续转账、取现、资金分流操作的,仅提供犯罪工具,主观为概括明知,应当认定为帮信罪。 (2)供卡后受他人指使被动参与零星转账、取现,无证据证实其明确知晓赃款属性的,仍以帮信罪定罪。 (3)行为人主动组织他人办卡、收卡,职业化参与赃款归集、分流、大额取现,深度介入赃款处置流程,主观上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应当认定为掩隐罪。 (4)若利用两卡处置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资金并实施洗白行为,且主观上明知资金来源,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罪。 典型案例: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两高2025年8月25日公示典型案例五)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23年11月,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不仅自行向洗钱团伙提供本人银行卡、手机卡,还主动收集多名他人银行卡、手机卡交由犯罪团伙使用。在涉案银行卡因异常交易被银行封控后,满某某受团伙指使,主动安排多名卡主前往银行线下取现,全程深度参与涉案赃款归集、分流、取现等核心处置流程。经查,其经手涉诈犯罪所得共计78万余元,个人非法获利9100元。 法院认定:一审法院仅认定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威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明知其所提供或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资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销一审判决对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认定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要旨:本案对于如何准确认定涉“两卡”案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及界分该罪和帮信罪具有指导意义。在涉“两卡”案件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
(二)虚拟货币资金转移
虚拟货币因交易隐蔽、可跨区域流转等特点,已成为赃款转移、跨境洗白的重要载体,区分此场景下三罪的核心依旧需结合上游犯罪类型与行为实质。 (1)仅为虚拟货币平台提供技术支撑、收付结算等基础帮助,行为人仅概括知晓平台存在违法可能,无法认知具体赃款流向与属性的,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若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兑换、拆分、划转等方式转移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普通盗窃等一般刑事犯罪所得,改变资金流转路径、完成物理层面的赃款转移与藏匿,可能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若上游属于洗钱罪规制的七类特定犯罪,行为人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跨境流转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与性质,刻意规避金融监管、实现资金合法化改造的,属于典型洗钱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罪。 典型案例:陈某枝洗钱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2025-04-1-133-001)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陈某波实施集资诈骗犯罪,案发后潜逃境外。被告人陈某枝明知涉案款项系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所得,先是接收赃款300万元,又将陈某波名下涉案车辆变卖获得90余万元,随后将上述两笔犯罪所得统一兑换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通过虚拟货币渠道向境外转移资金,协助上游人员隐匿、处置赃款。 裁判要旨:集资诈骗罪属于洗钱罪规制的七类金融诈骗犯罪范畴。行为人将特定上游犯罪所得转换为虚拟货币,并借助虚拟货币完成跨境资产转移,本质是通过新型交易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与性质,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依法构成洗钱罪。
(三)自洗钱行为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洗钱罪中原“协助”限制性要件,正式确立自洗钱独立入罪规则,结合2024年洗钱罪司法解释规定,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行为人,事后自行处置犯罪所得的行为,具备单独入罪空间。 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七类上游犯罪后的资金处置行为均成立自洗钱,核心区分标准为两点:一是行为阶段,是否属于上游犯罪完成、赃物属性固定后的独立事后行为;二是行为效果,是否刻意掩盖资金非法来源、改造资金属性、独立侵害金融监管秩序。 若资金收款、套现、划转是上游犯罪既遂的必要环节,无独立漂白效果,属于上游犯罪的自然延伸,禁止重复评价,一般不认定为自洗钱;若在上游犯罪既遂后,通过虚假交易、空壳公司过账、资产置换、虚拟货币流转、跨境转移等方式洗白赃款,使资金具备合法外观的,可认定为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武某信用卡诈骗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2024-04-1-139-001) 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晋01刑终142号 基本案情:武某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他人绑定信用卡的微信账号及支付密码,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第三方套现平台虚构交易,盗刷他人信用卡共计32196元,指令套现人员将扣除手续费后的涉案资金直接转入本人账户。公诉机关指控武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洗钱罪,提请数罪并罚。一审法院仅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公诉机关抗诉后,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信用卡诈骗罪属于洗钱罪法定七类上游犯罪之一,本案核心争议为行为人自身实施的套现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自洗钱。 裁判要旨:行为人盗刷他人信用卡过程中,要求套现人员将通过虚构交易方式盗刷的款项转账至其本人账户,是上游犯罪的完成行为,没有改变或者超出上游犯罪的评价范围,不宜重复认定为“自洗钱”行为。上述行为不构成洗钱罪,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四)空壳公司过账
利用空壳企业、虚构交易合同、伪造贸易流水进行资金过账,是当前不法分子洗白大额资金的常用手段,结合上游犯罪与行为目的分层定性: (1)行为人单纯出借、代办空壳公司账户,仅为上游犯罪提供资金流转通道,自身不参与资金拆分、伪装、核销等操作,主观仅概括知晓对方利用账户从事网络犯罪违法活动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上游犯罪既遂后,借助空壳账户进行资金归集、拆分、划转,仅完成资金物理转移、藏匿,未刻意伪造交易背景改变资金非法属性,且上游为普通刑事犯罪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3)若上游属于洗钱罪七类特定犯罪,行为人通过搭建空壳公司、编造虚假合同、伪造业务流水等方式,将非法资金包装成合法经营收入,掩盖资金来源与性质、规避金融监管的,可能被认定为洗钱罪。 典型案例:龙某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青岛法院审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典型案例(2021-2022)》)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2021年11月,被告人龙某金通过网络结识上线人员,为获利,按照上线人员要求,由原籍贵州省锦屏县到江西省南昌市注册了江西金开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办理了银行的对公账户,后交给他人使用,获利6000余元。该银行账户涉及资金流水共计900余万元,涉及诈骗资金流水共计100余万元。被告人龙某金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法院认定: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龙某金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结语
网络黑产手段持续迭代,“两卡”交易、虚拟货币走账、空壳公司过账等新型行为不断出现,精准区分帮信罪、掩隐罪、洗钱罪,是当前司法实务的重点与难点。 三罪规制对象、侵害法益、行为形态各有不同,辩护过程中可围绕上游犯罪类型、行为发生阶段、主观明知程度、行为主观目的四大核心要件展开论证,结合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等罪数规则厘清定性,避免司法机关简单机械认定罪名,推动案件依法公正裁判。 从风险防范角度,普通公民应强化账户合规意识,坚决抵制出租、出借、出售“两卡”,远离跑分、非法换汇、虚拟货币非法走账等行为;企业及财务人员需严守金融合规底线,严禁依托无真实交易背景的账户过账、虚构贸易走账,防范卷入掩隐罪、洗钱罪等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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