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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了白撞?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追索车损,法院为何驳回?| 发现原创

2026-06-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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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传红


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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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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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例

案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例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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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权威裁判立场

四、“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社会功能

五、“故意”作为例外情形及最新例外发展

六、制度反思与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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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引言


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方往往受损较重——车辆维修费用动辄数千甚至数万元。此时,若机动车方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往往会产生一个自然而然的念头:既然非机动车方有过错,我代位去向过错方追偿,是不是天经地义?


然而,现实却是:除极少数情形外,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一方追索车损的诉讼请求,几乎无一例外地被法院驳回。


那么,法院究竟为何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何明确态度?最近的司法案例又传递出怎样的裁判信号?本文将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逐一解析。



裁判案例

案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号:(2022)沪民申97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的张某发生碰撞,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张某腿部受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吴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向吴某某支付理赔款12,090元。随后,保险公司向张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6,045元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金融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该参考案例明确指出,关于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问题,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以被保险人具有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法律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负有事故责任的,仅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2025年9月2日)

基本案情

电动三轮车(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方赔付车辆损失后,向电动三轮车车主提起代位求偿权诉讼。


裁判结果

依法判决电动三轮车车主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损失无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即便是非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依然不构成其对机动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法院在判决中再次确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该条款旨在保护弱势交通参与者,并未赋予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主张财产损失赔偿的权利。


案例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来源: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官网(2025年6月19日)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璩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时,与夏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璩某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璩某负全部责任,夏某无责任。车主艾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公司赔付车损54,851元后,将璩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4,851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存在的意义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利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为前提。尽管交警部门认定璩某负事故责任,但是该责任划分仅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不是对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多少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在璩某不存在主观故意及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支持被保险人艾某向璩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律师评析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定转移。


因此,判断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关键在于:机动车一方是否对非机动车一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机动车一方本身在法律上无权要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车损,则保险公司自然也无权代位追偿。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本意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核心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无过错时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便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仍须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审视该条款,不难发现一个关键特征:该条款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立法体系的角度看,这是一种有意为之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对弱势交通参与者的保护倾向。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论述的,“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即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正是基于这一原则,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了法律的严格限制。


三、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权威裁判立场


人民法院案例库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建立的重要司法资源平台,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具有重要意义。


在入库参考案例“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法院明确:关于非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损问题,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宜支持保险人代位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一方追偿车损的请求权。该裁判要旨通过案例库的权威发布,已成为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社会功能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支撑上述裁判规则的重要法理基础。机动车作为高速度便利的交通工具,危险性上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机动车一方控制交通事故的危险和避险义务要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这一原则旨在督促机动车一方更加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从更深层的立法价值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行人优于车辆的立法安排体现出了“人高于物”的现代文明价值取向。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时,人的血肉之躯无法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相对抗,法律通过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引导机动车方尽到高度审慎的驾驶注意义务。法律法规已经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方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通过引导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特别是车辆损失险的方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自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


五、“故意”作为例外情形及最新例外发展


上述规则并非绝对。唯一可能的例外情形是:非机动车方、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在此类情形下,非机动车方、行人不仅不能获得赔偿,还可能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另一种例外情形:当机动车处于静止停放状态被非机动车撞击时,由于静止的机动车已失去危险性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势地位,法院倾向于支持机动车一方或保险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这一例外裁判思路值得持续关注。


六、制度反思与社会意义


从制度功能的角度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风险分散机构,其存在的意义在于承担社会风险保障功能,而不是保障其自身利益。如果允许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权机制向非机动车方追偿车损,实际上等于将机动车一方本应自行承担的运营风险,通过保险机制转嫁给了弱势的非机动车方,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目的相悖。



结   语


保险公司代位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追索车损的请求,通常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这既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单向规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也体现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对弱势交通参与者的保护。


机动车方应正视保险机制的风险分担功能,而非将损失转嫁给非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虽可豁免财产损失赔偿,但仍须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制度安排,旨在平衡各方利益,促进安全文明的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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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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